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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夏江
联系方式:028-83358233
注册时间:1999-06-22
公司地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9层12、13号
简介: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集成电路设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通信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消防器材维修;安防设备维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电工仪器表制造;绘图、计算及测量仪器制造;销售:计算机软硬件、通信设备(不含无线电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及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电子产品、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机电设备、建筑材料、仪器仪表;物业管理。(以上制造业限分支机构在工业园区内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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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飞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502民初1521号         判决日期:2020-11-27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飞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通通讯公司)与被告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睿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珩睿智能公司以“案涉工程系文静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项目,故应由文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文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进行了追加,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通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被告珩睿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辉,被告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飞通通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30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光纤电缆等货物,签订合同后被告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余款在发货后4个月付清,逾期未付的,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原告发货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珩睿智能公司辩称:1.被告文静通过挂靠我司参与“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弱电安装工程”项目投标活动,中标后以我司的名义与泸州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房产公司)签订《“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万象汇及办公楼A、B栋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文静并非公司员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文静未向公司报告,擅自组织施工并首付相关款项。我司得知后及时与文静解除了挂靠协议。但由于文静在施工期间,私刻我司印章继续用于项目经营,我司得知后,及时报案,经公安侦查,被告文静私刻印章的事实成立,2019年4月23日贵院以文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此该项目系文静个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项目,我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文静个人承担;2.我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或对账单,亦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文静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智能公司)向泸州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夏江系万兴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文静为我方“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弱电安装工程”项目投标活动的合法代表,以我方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有关投标、签订合同以及执行合同等一切事宜。2015年1月4日,佳润房产公司与万兴智能公司公司签订《“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万象汇及办公楼A、B栋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佳润房产公司,承包方为万兴智能公司。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文静系万兴智能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同年5月27日被告文静以万兴智能公司(甲方,买方)名义与原告飞通通讯公司(乙方,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货品名称为光纤光缆及配件,数量及规格详见附表清单,合同总价为157000元(超出合同范围的产品则另签合同,以实际成交货物数量乘以合同单价),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金额的20%,余款在发货后4个月内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日向出卖方赔偿经济损失;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失赔偿、收回货物的运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在该合同乙方栏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文静在甲方授权代表人一栏签名并捺印,万兴智能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光纤电缆以及配件。2017年11月22日经原告和被告文静对账,被告文静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同时被告文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飞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项目)光纤货款157000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元正)。落款为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项目部(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文静。 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委托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的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按应收回金额的10%收取。委托人预付3000元,该款不退还。 另查明,被告文静与被告珩睿智能公司均认可在“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弱电安装工程”项目中双方系挂靠关系,双方未签订挂靠合同,2016年6月被告文静与被告珩睿智能公司口头解除挂靠关系。万兴智能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经成都高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5年5月被告文静私自伪造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印章,用于相关工程项目、法律诉讼等事宜。2017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判决:文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2017)川0502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销售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欠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18)川0502刑初423号刑事判决书、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泸江检民(行)监(2018)5105020000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飞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文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飞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8元,由被告文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郑义
判决日期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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