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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铜仁市交通旅游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9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向东
联系方式:0856-3938921
注册时间:2009-12-30
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水晶路6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旅游产业、旅游基础设施、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及公车租赁、公路及城市道路、水路的开发、投融资和建设;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运营,旅游商品开发销售;物流园建设及运营;农旅综合开发、大健康产业、农业产业投资;勘察设计、试验检测;房屋场地租赁、全市交通旅游资产和交通基础设施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酒店及旅游客运经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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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犇等与贵州省铜仁市交通旅游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京0106民初3118号         判决日期:2020-11-27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一兵、白一奇、刘吉诰、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牛犇与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交通旅游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旅游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曾一兵、白一奇、刘吉诰、香山公司、牛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曾一兵支付股权转让款6585040.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为906277.1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白一奇支付股权转让款2530220.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为348225.76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刘吉诰支付股权转让款2510200.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为345470.47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香山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57540.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为296935.05元;5.判令被告立即向牛犇支付股权转让款161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为222542.33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曾用名:铜仁梵净山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丙、丁、戊、庚方的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24990万元的对价,承债式收购原告持有的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100%股权。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支付定金280万元,由乙方代表转让各方收取,资产清点及移交后在2006年4月1日前,甲方支付第一笔价款5000万元(含定金);工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完成后,在2016年7月1日前,甲方支付第二笔价款至总价款的80%;其余20%的价款作为风险金在付清第二笔价款后的8个月内付清”;第五条第2款约定:“目标公司在甲方收购前遗留未清偿债务的,甲方可用上述20%的风险金直接代目标公司进行偿付,风险金不足清偿债务的,则由转让方全体股东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继续偿还”: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时间、条件向各转让方支付价款,如甲方未依约履行,除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外,每逾期一日,应向转让方支付应付未付部分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2499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扣除被告所承债务7150万元后,实际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计17840万元。其中,5000万元应在2016年4月1日前付清;14272万元应在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剩余3568万元应在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价款5000万元,原告则于2016年6月27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被告应于2016年7月1日付清14272万元,但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仍欠付1540万元。 2018年7月31日,原告方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同意将被告代付的贵州三建工程款1063169.55元、海南威特公司工程款224815元、北京清尚建筑设计院设计费151770.37元、湛江十建(康亚荣)工程款180万元、补开发票税款1423805.37元在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代扣代缴原告股权转让所得税款支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中,否则,由此造成的税务滞纳金、罚金等均由被告承担:其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逾期付款,应立即予以支付,否则将起诉予以追讨。被告收悉后,于2018年8月13日回函明确答复由五原告自行缴纳,且收购后风险尚未处理完毕,剩余股权转让款仍不能支付。根据上述事实,在扣除被告代付款项及应代手口代缴的税款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方股权转让款余款7465343.182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交通旅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书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且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铜仁市碧江区,故本案应移送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判决结果
驳回贵州省铜仁市交通旅游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曹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魏溶辛
判决日期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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