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4李维根、李智屏等与夏建设、田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1111民初1114号
判决日期:2020-11-26
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维根、李智屏、李雪琼、李怀璋与被告夏建设、田静、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行镇江)、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行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维根、李智屏、李雪琼、李怀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夏建设、被告永安行镇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辉、被告永安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厚祯、第三人紫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维根、李智屏、李雪琼、李怀璋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损失共计14440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10时28分许,被告夏建设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郎宝兰沿镇江市运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22”号灯杆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吴某发生碰刮,该事故致使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4日下午死亡。经调查事故发生时,田静驾驶的苏L×××××轻型厢式货车停靠在事故发生地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夏建设辩称:我已于原告协商一致,赔偿原告55000元,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田静未到庭答辩。
被告永安行镇江辩称: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30000元;2、死者住院后一直处于抢救状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不认可;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依据2018年标准计算;4、亲属办理丧葬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用,因候联昌并非原告的近亲属,因此关于候联昌的费用,我司均不认可,同时发票凭证显示原告多次往返住所地与镇江,无法证明其交通费用均为办理丧葬费产生,请求具实认定。
被告永安行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30000元;2、死者住院后一直处于抢救状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不认可;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依据2018年标准计算;4、亲属办理丧葬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用,因候联昌并非原告的近亲属,因此关于候联昌的费用,我司均不认可,同时发票凭证显示原告多次往返住所地与镇江,无法证明其交通费用均为办理丧葬费产生,请求具实认定。
第三人紫金财险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吴某垫付医疗费4379.91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9年12月2日10时28分许,被告夏建设驾驶电动车搭载案外人郎宝兰沿镇江市运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22”号灯杆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吴某发生碰刮,致吴某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田静驾驶的车辆苏L×××××轻型厢式货车停靠在事发地点。事故发生后,吴某即被送往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7584.61元,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4日死亡。上述医疗费中,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医疗费4379.91元,案外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2020年1月13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建设、被告田静、死者吴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3、吴某(1940年12月26日生)与原告李维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李智屏、李雪琼、李怀璋。
4、苏L×××××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永安行镇江。被告田静与被告永安行镇江系雇佣关系,永安行镇江系永安行公司的分公司。
5、案外人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夏建设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已履行完毕。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758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35元/天×3天);3、营养费105元(35元/天×3天);4、丧葬费44322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6、死亡赔偿金262300元(52460元/年×5年);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含住宿费)9000元,以上共计388416.61元,扣除吴某自身的责任,被告永安行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408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维根、李智屏、李雪琼、李怀璋各项损失共计100302.47元。
二、被告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379.91元。
三、被告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未能支付的赔偿款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维根、李智屏、李雪琼、李怀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1元,由原告李维根、李智屏、李雪琼、李怀璋承担410元,被告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承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合议庭
审判员李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梦奇
书记员李昕
判决日期
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