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国安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06民初1302号
判决日期:2020-11-26
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安市国安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市国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广安市国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3563元及利息150000元(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1‰支付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承建了广安市枣山园区站前大道公租房项目工程,2017年与原告在成都市金牛区签订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对钢材品牌、型号、规格、价格、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成都市金牛区签订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债务转让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7月15日,经三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563元,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则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1‰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称第三人未拨款,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尚欠货款金额463563元,不认可利息,我方未授权周向东签订三方协议,周向东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代表我方,利息按照1‰的标准计算的约定对被告不适用,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确定;原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开具发票。
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依据三方协议,我方不是案涉合同付款义务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未按约开具发票,且合同亦未就利息进行任何约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广安市枣山园区站前大道公租房项目工程向乙方采购不同型号的钢筋等工程材料,合计金额1369262.7元,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将货物运输到甲方指定施工现场,验收人为李大波;结算方式及期限另行约定。其后,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及第三人(甲方)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中,甲乙双方在当月20号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当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项下采购款由甲方对丙方实施债务转让,由丙方对乙方履行支付义务,乙方对此无异议。丙方履行支付义务后,甲丙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丙各方另行协商处理。甲丙各方在每月30日前共同制定下月采购计划,丙方根据采购计划需求在甲方制定账户中存入一笔采购预留金,本协议项下应付乙方款项由甲方直接从丙方预留金中提取支付,在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开具足额的发票,丙方应出具经乙方确认的付款委托书,甲方指定签收代表李大波,丙方指定签收代表周向东;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存入预留金,导致未按期支付乙方采购款,由丙方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对付款延期不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7月15日,案外人周向东、李大波、刘国安签订《三方协议》,载明:“因欠广安市国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于2018年11月30日结算货款813563元,大写:捌拾壹万叁仟伍佰陆拾叁圆整。2019年3月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代支付钢材款:350000元,大写:叁拾万万圆整,下欠:463563元整,大写肆拾陆万叁仟伍佰陆拾叁圆整。此欠款定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付清,不再计算此欠款利息。如不能按时付清此款,则从2018年12月1日起,欠款部分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该协议上有原告公司印章,未有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印章。案外人周向东作为欠款人、案外人李大波作为五冶公司监督人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开具了6张发票,开票金额602700.76元。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1890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开具了3张发票,同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开具了1张发票,上述开票金额共计357158元。201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开具了5张发票,开票金额共计525594.24元。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抗辩因上述发票存在错误,被告及第三人仅接收了部分发票(开票金额共计472966.6元)。
以上事实工商信息、《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三方协议》、送货单、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国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3563元及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13385.38元,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为:以46356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安市国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6元,减半收取4968元,由原告广安市国安建材有限公司负1106元,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柯祎
判决日期
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