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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进峰
联系方式:0932-5559368
注册时间:2016-02-25
公司地址: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西街53号(民心家苑1号楼四单元101)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古建筑工程、管道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亮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环保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力工程、安保工程;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废钢材加工、橡皮制品、铁艺制品、金属制品、通用设备、专业设备的制造及销售、滚筒包胶、专业皮带硫化的维修和安装;垃圾箱、垃圾斗、保洁车、压缩站设备、体育器材、环卫车辆、环卫设备、办公设备、劳保用品、路灯的销售、安装、维修和售后服务(依法须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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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11民终1909号         判决日期:2020-11-26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原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因被上诉人的全面违约已被上诉人通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除将已经解除的合同正常履行的合同看待外,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另一个理由是被上诉人系按照图纸要求生产供货,这一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8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050元(逾期付款损失已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以后损失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甘肃中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定作合同;二、要求原告退回被告预付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500元;三、由原告承担本次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制LRB500型隔震支座24套,单价5732元,LRB600型隔震支座12套,单价10286元,共计价款261000元。由被告提供图纸作为合同附件,原告按图纸要求生产、供货。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预付款且图纸得到确认后30天到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产品到达施工现场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项目主体竣工合格(2019年9月20日前完成验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5%的质保金,自项目主体竣工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80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9日交付被告部分定作物(定位板6块、隔震支座下预埋筋288根、调平螺栓144根),剩余定作物原告已加工完毕在原告处存放。被告即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中浩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形式要件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定作物由被告提供审查确认的图纸作为合同附件,原告按照设计图纸要求生产、供货。原告依约加工生产完毕,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主张,涉案定作物原告未按图纸加工生产,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涉案定作物与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合同双方印章确认的图纸相一致,被告提交的图纸无法证明经合同双方确认,现涉案定作物原告加工完毕并部分交付被告,故被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价款18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1元、保全费152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239元,由被告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定作款102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02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21元,由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守文 审判员李成立 审判员安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聪颖
判决日期
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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