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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山制药工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158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杰
联系方式:0991-4320095
注册时间:1986-04-08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冬融街918号
简介:
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片剂、颗粒剂、原料药的生产(甘草次酸、甘草酸A、甘草酸单钾M、甘草酸单钾A、甘草酸单铵盐A、甘草酸单铵盐S、甘草酸二钾、甘草酸二钠、甘草酸三钠、甘草提取物粉、甘草甜味素R-19、甘草甜味素R-21、去甜酸甘草粉)、销售;天然食品添加剂(甘草酸三钾)的生产、销售;甘草的种植、收购、围栏养护;相关农产品的种植、收购;自有房屋租赁;中间体的生产、销售;农副产品的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饲料添加剂销售;食品添加剂销售;中草药收购。;仓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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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百草堂医药连锁经销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制药工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0104民初3158号         判决日期:2020-11-25         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百草堂医药连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制药工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丽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请求);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房租450000元及利息27875.35元;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双倍定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药店,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原告先后两次共计支付500000元,其中房屋租金450000元,定金50000元。因该房屋被告租赁给第三方租期未到,双方口头约定剩余房租于原告正式接收房屋后一次性付清。截止2019年11月28日原告始终无法入住、使用该租赁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2019年7月合同已经解除。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从2018年8月6日付清全年租金78.48万元,合同明确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原租户合同2018年8月5日到期,到期后由原告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本合同仅向被告支付30万元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被告也曾多次催促原告交付剩余租金,但是原告一直未付。2019年7月,被告公司就已经向原告公司发送过解除合同通知,所以被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双方租金合同时无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支票存根及收据、7月30日招租信息、催款通知、解除通知及被告提供的起诉状、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经对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20万的付款凭证及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双方除本案租赁合同外并无其他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乌鲁木齐市××路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药店,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万元履约定金,年租金78.48万元,先付费后使用,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租金应在当年的8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约定:该房屋原租户租期到2018年8月5日到期,到期后原告负责收回房屋。 至2018年8月5日该房屋原租户并未搬离,原告起诉原租户要求搬离未果。被告称该房屋原租户2019年5、6月份搬离。201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房屋2020年3月底被告出租给案外人使用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新疆天山制药工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新疆百草堂医药连锁经销有限公司租金45万元。 二、被告新疆天山制药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百草堂医药连锁经销有限公司利息27875.35元。 三、被告新疆天山制药工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新疆百草堂医药连锁经销有限公司定金5万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百草堂医药连锁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山制药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374.98元,原告新疆百草堂医药连锁经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姜富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郑媛
判决日期
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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