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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60万元
法定代表人:辛泽有
联系方式:0357-5638548
注册时间:2001-10-26
公司地址:临汾霍州市白龙镇白龙村西南(霍州煤电集团白龙矿业公司院内)
简介:
矿山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营林绿化、道路绿化、景区绿化工程、电力工程施工;环保工程;金属制品加工;机器设备租赁;自有房屋租赁;电器、矿山主要设备维修;批发、零售:SBS防水卷材、建筑材料、机电产品(小轿车除外)、钢材、橡塑制品、水暖材料、电缆、土产日杂、五金交电、木制品、润滑油、矿山机电;苗木、花卉、盆景、草坪培育种植及销售;职工培训;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容器);砼加工,水泥生产、经销(限下属分支机构经营);锅炉的安装改造及维修;煤矿井下操作实践、煤矿开采技术服务;道路清洁服务;园林规划设计;矿山工程、建筑工程技术服务;矿山工程、建筑工程劳务服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吊装运输服务;广告牌设计、制作与安装;环保工程设计、施工;土地复垦;污水处理工程;环保设备的制造、销售;环境监测与技术咨询服务;矿井探放水(含钻探、物探)工程;井下注浆堵水、底板加固工程;地质勘探;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瓦斯钻孔施工;水井施工;工程测量;水质化验;防治水工程和技术服务;防治水相关技术报告编制;矿用配件、材料销售;矿用设备制造、加工、租赁及销售;汽车维修、保养、配件经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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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1082民初106号         判决日期:2020-11-25         法院: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煤云厦公司)与被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隆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煤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忠、周立勃,被告沈阳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霍煤云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协议约定剩余混凝土款1119319.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土建公司项目部因霍煤南矿区污水处理站工程建设需求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协议价格现金结算。使用混凝土的5000m3后保证单月全额支付所有混凝土款,2014年12月15日前保证金额支付所欠混凝土款,2015年所用混凝土款保证主体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工程量需求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与原告实际结算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总结算数量为5682.5m3,总价为1999319.5元,累计支付88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为1119319.5元。原告曾数次催收剩余款项,2017年1月18日被告委托霍州煤电集团物业分公司以工程款代付方式向原告出示《关于工程款代付的证明》。此工程代付款30万元未实际完成给付。被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至今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付协议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除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沈阳隆达公司辩称:1、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原告提供的协议为伪造协议,伪造人沈阳宏鸣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涛已承担刑事责任,该协议与被告无关。2、原告诉请的混凝土款项已经由临汾中院(2019)晋10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应由被告支付给沈阳宏鸣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包霍州煤电集团物业服务公司南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总承包工程后,发包给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沈阳宏鸣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宏鸣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原告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应当向沈阳宏鸣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承担责任。1、临汾中院(2019)晋10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第七行,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应当从工程款总金额中扣减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沈阳宏鸣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商砼款等费用,对其应从沈阳宏鸣程工程款中扣减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上述判决结果第二项:隆达公司欠付沈阳宏鸣程土建工程量价款为15897847.35元(土建工程总造价)+115531.3元(预埋套管安装,造价鉴定中漏记)-113028.44元(工程变更部分利润)-11052592.45元(已付土建款)=4847757.76元,再减去沈阳隆达超付安装工程款,应予折抵欠付的土建工程款为4847757.76元-116751.84元=4731005.92元,判决沈阳隆达支付给沈阳宏鸣程工程款4731005.92元及利息,霍州煤电在欠付沈阳隆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原告诉请的混凝土款1119319.5元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在上述审判中已经处理,应由被告支付给沈阳宏鸣程公司,而非本案原告。综上,被告并非为工程代付款的义务人,原告应向沈阳宏鸣程公司主张剩余混凝土款及未支付的工程代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霍煤云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霍煤云厦公司混凝土集中搅拌站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一份;2、霍煤集团云厦砼站结算单2份;3、工程款代付的证明一份,印章是被告的公司;4、转账凭证,支付88万元的转账凭证,共4份;5、通话录音和证人证言。 被告沈阳隆达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印章是伪造的,协议是沈阳宏鸣程公司代表人程涛与江苏浦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旭与原告之间签订协议,与被告无关。2、结算单出具单位是原告,印章也是原告的,因此对结算单的内容我方不认可,公司核实经办人王雯,曾是沈阳隆达工作人员在案涉项目中,王雯没有具体负责的职务,被告也未授权王雯代表被告确认相关事实,因此对于结算单证明的目的不认可。3、代付证明,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印章是沈阳隆达公司的,但沈阳隆达公司每次付款是基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沈阳宏鸣程公司的委托才会进行付款,也就是说,本案中混凝土实际使用人是沈阳宏鸣程公司,并非是被告,所以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4、转账凭证,出具方是原告公司,是原告公司自己制作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但被告曾受沈阳宏鸣程公司和江苏浦壹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付款88万元混凝土款项。关于原告证据代付款的证明,出具单位是被告,是被告受沈阳宏鸣程公司委托向霍州煤电集团物业分公司出具的,所有的付款证明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商品买卖关系。5、对通话录音,庭前已经看过,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供货协议,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沈阳隆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调取证据申请书和(2019)晋1082执14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二、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人是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江苏浦壹公司签订的,被告将该项目承包给江苏浦壹公司;3、情况说明;4、委托付款协议;5、生效的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书;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三、工程代付证明。 原告霍煤云厦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案由是伪造公司印章,没有判决书不能直接证明所伪造的印章就是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用章,不能证明与现在争议的案件有关。被告第2组证据,施工合同是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争议的混凝土款无直接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第3组证据,付款协议,都是与其他公司的付款协议,与本案的混凝土供货协议无直接关联,不予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证据交换期。 原告霍煤云厦公司申请证人杜临杰出庭作证,证人杜临杰称:2019年11月19日其与沈阳隆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的刘玉萍经理进行通话,主要是催要欠款,有电话录音,对此被告对证人杜临杰的证言有异议,称: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证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根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霍州市人民法院(2018)晋1082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份判决书的内容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依据霍州市人民法院(2018)晋1082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程涛伪造了被告沈阳隆达节能集团有限公司土建项目部的印章,原告霍煤云厦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10日《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中乙方处使用了该印章,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0日《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为伪造协议,与被告沈阳隆达公司无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本案案涉混凝土款项。2、根据被告沈阳隆达公司提供的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和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沈阳隆达公司和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霍煤南矿区污水处理厂总承包工程合同,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霍煤南矿区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的承包方,沈阳宏鸣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是霍煤南矿区污水处理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根据沈阳宏鸣程公司、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0日《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为伪造协议,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本案案涉混凝土款的义务。3、关于原告证人杜临杰的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以及所欠混凝土款项的数额,且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故证人杜临杰的证言本院无法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74元,由原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富锁 人民陪审员郭秋生 人民陪审员郭国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彩霞
判决日期
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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