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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新城紫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先稳
联系方式:0551-68999167
注册时间:1994-01-18
公司地址:0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施工;园林花卉生产、施工;公路交通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桥梁工程;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材料(不含黄沙、石子、石灰)销售;建筑智能设计及施工;体育场地工程;门窗工程;防腐、防水、保温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亮化工程;通讯工程;音视频智能系统集成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照明音响灯光工程;工程设计;工程造价;广告制作、发布;雕塑设计与制作施工;布展、展览工程设计与施工;清扫保洁;道路保洁;房屋拆除;交通标志标识工程;标识标牌设计与制作;建材五金销售及批发;管道非开挖修复;园林花卉种植、销售;公路工程;苗木培育与销售;河道堤防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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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7李道水与崔世安、合肥新城紫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305民初3817号         判决日期:2020-11-25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道水与被告崔世安、合肥新城紫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紫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祥、被告合肥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世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道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用13404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贾汪区政府将贾汪区荣辉御府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合肥紫建公司,该公司将后期清理工程违法承包给被告崔世安,被告崔世安雇佣原告等进城务工人员为其清理工作,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共欠原告劳务费用13404元未支付,原告及其他工人多次要求,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崔世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合肥紫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人,也不是崔世安承包我公司荣辉御府小区木工班组的施工工人,据我公司了解,原告系崔世安个人雇佣,在承包的木工工程完工后为其个人整理、运输模板等,四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崔世安个人支付,原告曾就劳务问题至贾汪区住建局清欠办投诉,经清欠办调查了解确认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并给我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第二、荣辉御府小区木工工程由崔世安承包,实际由曹存威、刘华山两个班组实际施工,根据我公司与崔世安签订的合同约定总工程款应当为3567780元,我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834234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8年11月20日被告崔世安给原告等人出具的3月6日至6月15日止期间的工资数额单据,拟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共欠原告所主张的工资; 证据二、2018年11月25日被告崔世安给孙秀平、唐兴龙、李道水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述三人在9月份至11月份期间的工资。 被告合肥紫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人是崔世安,是本案的被告,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实该四人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 被告合肥紫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贾汪区住建局清欠办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四人曾因索要工资到清欠办予以投诉,经清欠办调查核实,原告四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给付四原告劳务款; 证据二、班组协议及模板施工协议书,拟证明我公司将木工工程发包给崔世安,崔世安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曹存威、刘华山,实际施工人为曹存威、刘华山班组,崔世安并未实际施工,其出具的证明也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三、崔世安及实际施工班组曹存威、刘华山向我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该收条总额为3834234元,远超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的观点。理由如下:1、该情况说明为被告方本人出具,并非是清欠办出具;2、从该证明当中可以看出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本案的崔世安,而且四原告也均有出入该工地的情况;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即使崔世安又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也不能够证明崔世安没有雇佣原告等四人从事其他工作;对证据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查明,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有部分是崔世安签字,但有部分证据中没有崔世安的签字,其中尚有部分证据中有另外承包人签字,是否是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木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就涉案的工程进行完全结算了凭证或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道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道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海玲 人民陪审员张宜海 人民陪审员刘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萌
判决日期
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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