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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顺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辉
联系方式:0872-3123486
注册时间:2010-04-14
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印象花园13幢(文苑路)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住宅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日用百货的销售;古建筑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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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青与云南顺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樊慧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云2622民初1691号         判决日期:2020-11-25         法院: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治青与被告云南顺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1月20日李治青书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樊慧敏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予以追加,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2019年1月18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清,被告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魏兰芳,被告樊慧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治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顺辉公司、樊慧敏限期给付李治青工程款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顺辉公司、樊慧敏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顺辉公司、樊慧敏限期给付李治青工程款673574.76元。事实和理由:顺辉公司向文砚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到文砚平应急供水二期工程长坡脚至三合共12公里的建设工程项目,后李治青向顺辉公司承揽到该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2月29日与顺辉公司三标项目部签订了《文砚平应急供水二期工程长坡脚至三合段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其中约定了最后20%的工程款到竣工验收后支付。签订合同后,李治青按照合同约定将整个工程按质按量完工,并于2017年8月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顺辉公司以樊慧敏是挂靠为由不支付李治青工程款,后李治青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没有结果,导致李治青至今没有拿到余下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李治青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全部承揽工程,并验收合格,顺辉公司、樊慧敏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但顺辉公司、樊慧敏至今没有给付完毕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李治青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李治青的上述诉讼请求。 顺辉公司辩称,根据顺辉公司与李治青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没有结算,因此,李治青对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李治青的诉讼请求。 樊慧敏辩称,我的答辩理由和顺辉公司的一致。 李治青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文砚平抗旱救灾应急供水二期工程长坡脚至三合段施工合同,证明李治青向顺辉公司承揽文砚平应急供水二期工程长坡脚至三合共12公里的供水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承揽工程相关事项的事实;2.文砚平应急供水二期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李治青承揽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和计算工程量的来源依据;3.文砚平应急供水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工作会议纪要,证明李治青承揽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的事实;4.文砚平应急供水二期工程财务结算报告表,证实李治青承揽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后,文砚平供水公司依据支付工程款,该公司未支付李治青承揽工程款的事实;5.文砚平应急供水二期工程审查报告,证实李治青施工工程造价及工程量情况;6.履约保证金明细,证实文砚平应急供水二期工程属于顺辉公司承包工程项目;7.劳务费支付申请书,以证实后面的工程是李治青承揽以及工程款、价款支付的情况;8.结算一览表和结算报告,证明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523574.76元,要求增加诉讼标的为673574.76元。 经质证,顺辉公司对李治青提交的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双方还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李治青承担;对2号证据不予以认可,鉴定书可以证明工程验收,但与李治青没有关系,也没有公章及任何的签字;对3号证据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李治青没有关系;对4号证据没有任何的公章没有其他签字,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审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任何的公章没有其他签字,是李治青单方出具,故均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顺辉公司的确缴纳保证金,但该保证金证据形式不完善并没有签字、公章,与李治青没有任何关联,故对其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申请书是基于工程二期三标工程申请的,也是二期三标工程进行支付的,李治青与顺辉公司签订合同,应当以双方结算为准,其单方结算出具的结算是不能认可的。该份证据上所写的同意付款日期是2015年12月1日,李治青提供的领款单显示日期提前,也就是在没有经公司审批同意就领得这笔款,故李治青说的这笔款不是该笔款,应当是先审批再付款。双方还约定该工程是禁止分包、转包的;对8号证据中的工程项目没有意见,对完成的工程数量不认可,工程数量应该以审计报告为准,关于公路便道我接受李治青律师的意见以两公里计算,不同意以结算表上的数量计算,意见是第1项土方开挖回填15519.39立方,对单价没有意见,第2项石方开挖回填11238.18立方,第3项C20管墩343.56立方,对第4、5、6、7项没有意见,对第8项同意以2公里计算,对第9项合同没有约定。对小计的两项都不认可,没有承诺过给什么奖励。 樊慧敏的质证意见与顺辉公司一致。 顺辉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实顺辉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2.顺辉公司与李治青签订的施工合同,以证实将合同中明确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李治青,同时双方还约定顺辉公司在工程项目中不承担责任;3.顺辉公司付款详情明细表,以证实顺辉公司总计向李治青付款210万元;4.录音光盘,是李治青与樊慧敏的母亲对话,证明李治青答应樊慧敏的母亲只要樊慧敏支付20万元,李治青就到法院撤诉,这件案子就结束了;5.审计报告,证明最终审计出来的工程量。 经质证,李治青对顺辉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付款详情当中第9项的20万元认为是支付1692号案件的工程款,是由文砚平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治青,劳务费支付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部分内容不完整,认为是支付1692号案件的工程款;对4号证据认为没有表示过只要20万元;对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审计单和最终审计的量与我方计算的不一样,外包筒与我方计算的大概一致,但是管墩的计算顺辉公司是单独计算,我方是一起计算。 樊慧敏对顺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李治青提交的1号证据顺辉公司及樊慧敏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号、3号证据有工程发包方文山州文砚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据印章,能够证实顺辉公司所负责施工的工程有涉本案争议的二期三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4、5、6号证据顺辉公司及樊慧敏不予认可,不具备书证形式要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7号证据顺辉公司及樊慧敏均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8号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争议工程的工程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顺辉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2号证据与李治青提交的1号证据一致,予以认定;3号证据能够证实樊慧敏支付李治青工程款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4号证据李治青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5号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最终审计的工程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文山州文砚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与顺辉公司签订了《文砚平抗旱救灾应急供水二期工程者五舍至三合项目(Ⅲ标段)施工合同》,2012年2月29日,顺辉公司三标项目部与李治青签订了《文砚平抗旱救灾应急供水二期工程长坡脚至三合段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管槽开挖(土、石)回填、C20管墩(含基础开挖、木板制作)、螺旋管安装(含配件、管材下车、短运、保管)、螺旋管焊接节头的两油一布、约一公里施工便道。合同价款:土方开挖回填8元/m3、石方20元/m3、C20管墩(含基础开挖、木板制作)520元/m3、螺旋管安装(含配件、管材下车、短运、保管)580元/吨、做节头两油一布12元/个、施工公路便道11万/公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治青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顺辉公司与供水公司进行了结算,签署了《工程完工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16132912.50元。后该工程结算经送文山州审计局进行审计,文山州审计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审计报告》,涉案三标段工程送审工程造价16132912.50元,审定工程造价15489961.28元。其中涉案工程:送审石方槽挖13209.52m3,审计核实工程量为11238.18m3;送审土方槽挖18084.41m3,审计核实工程量为15519.39m3;螺旋焊接管1486.58吨;墩砼C20工程量为299.48m3;排气阀护罩砼C20工程量为4.64m3;支墩砼C20工程量为44.08m3;外包砼C20送审工程量为1000.39m3,审计核定工程量为566.49m3。李治青主张的节头两油一布为1053个,樊慧敏主张为1037个,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与结算报告计算方式不一致,以樊慧敏认可的数量1037个为实际完成工程量。新修临时公路审计核定工程量为4.416公里。经查明,顺辉公司向供水公司承包的工程实际为樊慧敏挂靠顺辉公司承包,顺辉公司对此无异议。樊慧敏于2012年3月9日支付李治青工程款200000元、3月26日支付200000元、4月11日支付200000元、4月16日支付200000元、4月22日支付150000元、5月8日支付200000元、6月8日支付330000元、9月25日支付200000元,合计1680000元。2015年11月27日供水公司向李治青拨款200000元,樊慧敏称为本案工程款,李治青称为另一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因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李治青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其中请求判决支付:土方开挖回填145117.76元(18139.72m3×8元)、石方开挖回填265849.40元(13292.47m3×20元)、C20混凝土管墩702499.20元(1350.96m3×520元)、螺旋管焊接安装862216.40元(1486.58吨×580元)、节头两油一布12636元(1053个×12元)、施工公路便道485760元(4.416公里×110000元)、扩修临时公路25536元(0.527公里×48457元)、购买迷彩服3960元、奖励20000元,合计2523574.76元。另查明,李治青起诉后,樊慧敏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6月25日,李治青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于2019年8月7日撤回鉴定申请
判决结果
一、由樊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治青工程款304977.92元; 二、由云南顺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应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治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6元,由李治青负担5000元,由樊慧敏、云南顺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王强 审判员张援朝 人民陪审员李光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为
判决日期
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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