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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沈传明
联系方式:0576-87418668
注册时间:1998-04-30
公司地址:http://www.jinghuachina.net
简介:
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楚门镇龙王工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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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临沂经开水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392民初165号         判决日期:2020-11-25         法院: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化公司)与被告临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经开公司)、临沂经开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水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净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1645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89434.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453934.5元;并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8日起继续按日0.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欠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开水务公司系临沂经开公司子公司。2014年4月26日,两被告因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源水厂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反应沉淀池、滤池及二级泵房集成系统设备,由被告临沂经开公司与原告签订《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源水厂反应沉淀池、滤池及二级泵房集成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格为人民币77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需方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154万元,设备到达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需方再支付供方总价款的50%,计人民币385万元,整体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方再支付供方合同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154万元,留10%作为质保金,计人民币77万元,自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内结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应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托收金额0.3%计算,另合同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发生争议的诉讼,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生效后,被告要求增加部分设备,经监理、设计单位及被告经开水务公司各单位决算,增加项目的价款计人民币35.45万元,由此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05.45万元,上述事实有《工程量签证单》、《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土建工程项目出现停工及延期等现象,致使原告的设备到达后无法安装,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约定,如因需方原因,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超过一个月仍不能安装的,则质保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需方应当及时、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应质保金。2014年12月10日,被告接收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原告根据土建施工进度予以安装、调试。2017年1月12日,被告经开水务公司出具《用户使用证》,内容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并开始通水使用,安装质量良好、工艺自控系统运行稳定且表示满意。2018年2月4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经开水务公司及原告四方共同签署《竣工验收证书》,内容载明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工程质量已按照合同全部施工完成,没有质量问题,满足验收条件内容。根据以上事实,本合同项下的设备质保期应当自2015年1月10日起算,至2016年1月10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最迟应当于质保期届满之时付清所有价款。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为人民币689万元,分别为2014年7月1日支付154万元;2014年7月9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0月12日支付35万元;2015年11月18日支付400万元。上述付款进度已违约,包括第一期20%的款项并未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后30日支付,设备到货款也未能按约定支付,质保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支付合同价款。综上,原告认为涉案合同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仲裁协议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循合同项下的各自义务。被告经开水务公司系临沂经开公司的子公司,虽然本案合同由临沂经开公司与原告签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经开水务公司均以建设单位名义参与管理,并出具《工程量签证单》、《价格签证单》、《用户使用证明》、《竣工验收证书》等文件,同时也与被告临沂经开公司共同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而且涉案水厂也系由经开水务公司实际经营与管理,因此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因土建项目滞后原因,造成原告设备积压、人工费增加等较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拖欠价款更是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压力。被告系国有企业难以体会民营企业的艰难。原告曾多次以口头、电话及书面方式向被告催款但均未果,至今尚欠合同价款1164500元未付,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9434.5元。鉴于被告无法确定付款时间,致使涉案付款可能遥遥无期,原告无奈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临沂经开公司、经开水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原告净化公司(供方)与被告临沂经开公司(需方)签订了《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源水厂反应沉淀池、滤池及二级泵房集成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愿以总价格人民币770万元向需方提供桃花源水厂的反应沉淀池集成系统、滤池及二级泵房集成系统设备。需方委托供方制作的设备、供货范围详见《投标设备名称、数量及报价明细表》,合同签订时需方应一次提供设计图纸给供方。第一阶段合同签订30日内需方付给供方总价款的20%,第二阶段供方设备到达现场经需方初步验收合格后,需方再支付给供方本合同总价款的50%,第三阶段整体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方再付给供方总价款的20%。第四阶段留10%作质保金,自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内结清。供方收到需方第一阶段付款之日起40天内到达送货条件,由供方按台成套交货,负责办理运输到临沂经济开发区桃花源水厂施工现场。违约责任为如供方延期交货,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供方应向需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按单台设备价值每日0.3%支付,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单台设备价值的5%,需方延期付款时应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托收金额0.3%计算。合同附《投标设备名称、数量及报价明细表》一份,列明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生产厂家、单价总价等内容。原告净化公司与被告临沂经开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采购系统部件并进行现场安装,被告经开水务公司验收后分别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予以确认,后原告应被告经开水务公司指示增设了部分设备,由原告净化公司、被告经开水务公司及监理单位出具《价格签证单》进行确认。施工过程中,二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以电子汇款、转账支票形式分四次支付原告设备工程款共计689万元。 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二被告通过验收、投入使用。2017年1月12日,被告经开水务公司出具了《用户使用证明》确认了反应沉淀集成系统内容,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且工程开始通水使用,安装质量良好,工艺自控系统运行稳定。 2018年2月4日,原告净化公司、被告经开水务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对账且共同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内容为合同造价为770万元,施工决算为805.45万元,且工程已按照合同全部施工完成,没有质量问题,满足验收条件。 2018年8月28日,原告净化公司向二被告发出催告函一份,内容为合同总价为805.45万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总付689万元,拖欠116.45万元至今,延期付款的应按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两项合计应付334.283825万元。被告经开水务公司收函后未作回复,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临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临沂经开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6.4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1元,由原告负担11151元,由二被告负担1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瞿文杰 书记员刘琳
判决日期
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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