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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安沛电力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建军
联系方式:0758-3983963
注册时间:2006-09-20
公司地址:肇庆高新区创新大街3号
简介:
研发、生产、销售:电力变压器、开关柜、组合式变压器、预装式变电站、变压器配件、变压器生产设备;设备安装服务;自有物业出租;代收代缴水电费服务;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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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安沛电力有限公司与山西中城瑞伯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中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1284民初1823号         判决日期:2020-11-25         法院:四会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安沛电力有限公司(下称“安沛电力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城瑞伯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山西瑞伯德公司”)、山西中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西中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娇、陈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山西中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安沛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52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91232.00元【违约金以115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14日为191232.00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法、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西中资公司对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货款本金不变,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133632元,并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52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4月22日为13363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签订编号为ZC20180129-1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提供16台干式整流变压器,合同总金额为144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山西中资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山西中资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就ZC20180128-1原合同项下的1440000元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在收到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288000预付款后,依约于2018年3月23日之前将全部生产完毕的16台设备存放仓库并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提货,但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迟迟不通知原告发货。2018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发出书面的《联络函》,催促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告知具体发货时间及发货计划。 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应自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内通知原告发货,如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收到发票三个月内未通知发货,则收到发票三个月后的第一个星期内付576000元,余下的576000元自收到发票六个月内付清;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1%计算。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开具了14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确认签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告知具体发货日期并支付余下货款,但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仍未予回应,截至今日,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仍尚欠1152000元未付。 原告认为,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据《补充协议》第四条之约定“若甲方(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未按本协议按时、足额付款的,乙方(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1%计算”。现,原告自愿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要求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按每逾期一日0.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191232.00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 另,据《付款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因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款项,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山西中资公司依约对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的¥1152000.00元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法、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因两被告拒不付清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具状诉至贵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签订的ZC20180129-1《产品销售合同》;2.2018年2月6日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向原告支付288000元的《业务回单》;3.2020年4月13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据1至3证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总价1440000元的16台干式整流变压器,但仅支付了288000元的预付款,截止至2020年4月13日止,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尚欠原告1152000元设备款未付的事实;4.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联络函》;5.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6.2019年5月27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33511991/33511992);7.2019年6月11日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出具的《发票签收单》,证据4至7证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长时间拒绝提货,2019年5月21日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付款条件,依照《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仍然未付剩余设备款的事实;8.原告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山西中资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只有扫描件,无原件),证明担保方被告山西中资公司依约应对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就ZC20180129-1合同项下的债务、及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诉讼费、保全费的缴费凭证;10.《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正本)》(担保费)及缴费凭证、发票;11.《民事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了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山西中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告安沛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ZC20180129-1),主要约定:山西瑞伯德公司向安沛电力公司购买16台干式整流变压器,合同总价格为1440000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安沛电力公司将所有货物送至山西瑞伯德公司指定地点:晋中市榆次区******,由山西瑞伯德公司自行负责卸货,山西瑞伯德公司指定王江伟为收货人,交货期为安沛电力公司收到山西瑞伯德公司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山西瑞伯德公司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安沛电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88000元作为预付款,山西瑞伯德公司于货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收到安沛电力公司增值税发票的30个工作日内,再向安沛电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现款即72000元和70%的三个月内的承兑汇票1008000元作为到货款,剩余5%做质保金,自设备投入运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但不超过货到后的15个月;合同生效后,未经对方书面同意,甲乙双方不得中途退货或中途取消订单,如一方中途终止合同,应赔偿另一方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山西瑞伯德公司应履行配合安沛电力公司及时接收合同货物义务,否则应补偿由此给安沛电力公司造成的部分损失等内容。2018年2月6日,山西瑞伯德公司依约向安沛电力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288000元。 2019年5月21日,山西瑞伯德公司(甲方)与安沛电力公司(乙方)就《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C20180129-1)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确认从2018年开始,因甲方内部改革原因,即使乙方多次向甲方询问,甲方也一直未能提供明确的发货时间。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9年5月18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合同总额的80%货款115200元未付。3.现甲方承诺上述1152000元货款按如下方式向乙方足额支付: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当天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金额(14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3%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并邮寄给甲方指定收件人(甲方收件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哈伯大厦18层,张凯收);甲方应自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通知乙方发货,货到后经甲方验收产品合格后,并根据发货数量(保底数量4台)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5%货款,余款5%自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付清;如果甲方自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个月内未通知乙方发货,则甲方承诺自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个月后的第一个星期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576000元),余下的合同总金额40%(576000元)的款项甲方承诺自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六个月内付清。4.若甲方未按本协议按时、足额付款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1%计算。5.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若本协议与原合同相冲突的,均以本协议为准等内容。 安沛电力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山西瑞伯德公司出具了两张总金额为14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9年6月11日送达山西瑞伯德公司。至今,山西瑞伯德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安沛电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52000元,安沛电力公司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诉讼中,依原告安沛电力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粤1284民初18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山西中资公司银行账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西中城瑞伯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广东安沛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2000元元及违约金(第一笔货款的违约金以57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从2019年9月18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笔货款的违约金以57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从2019年12月1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取8185.34元(多交付的259.66元退回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185.34元;由被告山西中城瑞伯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赖累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皓晴
判决日期
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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