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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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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友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桂0103民初1143号         判决日期:2020-11-25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友明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广西区分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建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历、刘晓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7月大学本科毕业分配到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工作,2001年6月调到建设银行南宁民主支行工作,2005年4月6日因工作调动与中国建设银行南宁民主支行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4月调到广西建经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经公司)工作,2008年7月1日与建经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因涉嫌串通投标被实行强制措施。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根据尚未查清的事实作出建桂函[2011]525号《关于给予黄友明开除处分的决定》和建桂函[2011]546号《关于黄友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不服,于2013年向广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作出桂劳人仲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根据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向该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为止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该委作出的桂劳人仲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告一方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否认其与建经公司存在关联,另一方面却又根据刑事案件中指控原告接受建经公司指派在北海市道路改造项目工程招投标代理工程中收受2万元而开除原告并解除劳动合同,该代理项目是建经公司与北海高昂公司签订的《招投标委托代理合同》,按照被告的说法该合同与建行广西区分行是没有关系的。真是荒谬!其次,原告自2005年直至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前一直在建经公司工作,工资收入都是根据业务收入进入建经公司账户的款项进行计算的。直到2014年5月仍然有原告的业务收入打入建经公司的账户。因此裁决认定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再次,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在此之前原告并没有收到任何有关暂时中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而区仲裁委不顾事实自行认定被告中止劳动合同,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关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资福利。根据被告列举的证据,既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到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的工资待遇。根据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2010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83.7元,那么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48个月的工资是220016元(4583.7元×48),被告从2011年1月就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因此应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73705.9元(4583.7元×33.5%)及未缴纳住房公积金造成的经济损失57456元(1197元×48)。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48个月的工资220016元;2、被告赔偿因未缴纳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48个月的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13774.04元;3、被告赔偿因未缴纳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48个月的住房公积金造成的经济损失91964.1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已在2011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义务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桂劳人仲字(201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这一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以被告与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2011年12月16日,因原告在为北海市美化改造工程建设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收受贿赂等,被告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建总发[2008]116号)以及《劳动合同法》等的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已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以现金形式支付个人住房公积金亦无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诉状一边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边又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这是自相矛盾;二、原告自2010年9月23日起被羁押,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中止,被告无义务支付工资,也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更无义务承担其认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处原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劳动者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因此,自2010年9月23日原告被刑事拘留起至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中止。之后,原告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三、原告的诉讼请求2、3与仲裁请求有别,属于未经仲裁提起诉讼,违反劳动法规定。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是“支付从2011年1月到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73705.9元(4583.7元/月×33.5%×48个月)、支付住房公积金57456元(1197元/月×48个月)”,与现在的诉讼请求2、3有本质区别。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2、3未经仲裁即起诉,违反《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未缴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从2006年4月1日起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下属的造价技术咨询中心从事造价技术咨询工作。此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年度考核并签字确认考核意见。2007年3月9日,被告发送《关于卢燕芳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建桂人任[2007]50号)至下属的造价技术咨询中心,聘任原告为造价咨询师(专业技术六级)。2008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为原告非正常出勤情况进行考勤,原告考勤情况为“工地外勤”。2009年7月,原告以被告下属的造价技术咨询中心职工身份报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申报高级工程师,被评定为高级工程师。2009年12月22日,被告下发《关于林忠杰等同志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通知》(建桂人[2009]72号),聘任原告为高级工程师。2010年9月23日,原告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30日,原告被逮捕。 2011年12月7日,被告的纪检监察部对原告涉嫌串通投标罪情况进行审理调查,作出了《造价技术咨询中心黄志平、黄友明案件责任追究审理报告》,提出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2011年11月21日,被告的纪检监察部和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征求意见书》征求被告机关工会委员会和工会委员会对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被告机关工会委员会和工会委员会同意该处理意见。 2011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黄友明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与我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16日解除”。 2011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与黄友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建桂函[2011]546号),载明:“黄友明……2009年9月黄友明在为北海市美化改造工程建设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收受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人员吴慰良送给的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建总发[2008]116号)第二百四十六条‘工作人员违反《中国建设银行员工职业操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合规手册(试行)》或者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的,可视情节、影响的严重程序给予相应纪律处分’、《中国建设银行员工职业操守》第二十六条‘(禁止商业贿赂)禁止接受或索要……其他业务关联方的礼物……。礼物,是指现金、有价证券等违反商业习惯的礼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经研究,我行与黄友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解除。”2011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关于与黄友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之后,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向黄友明支付从2011年1月到2014年12月的工资220016元;2、为黄友明补缴从2011年1月到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4583.7×33.5%×48=73705.9元;3、向黄友明现金支付住房公积金1197×48=57456元。2015年12月24日,该委作出桂劳人仲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黄友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均至2010年12月。 再查明,2011年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就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涉嫌串通投标罪、受贿罪一案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10月28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0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在北海市的道路改造项目中,建经公司被推荐为该项目招投标代理公司。黄友明为建经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开标前,黄友明在建经公司办公楼下停车场,非法收受参与该工程项目4标段围标的吴慰良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判决还认定了黄友明的其他犯罪事实。并以黄友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称建经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被告是根据原告在建经公司的业务收入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的;被告则称不清楚其公司与建经公司的关系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黄友明要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48个月工资22001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刘柳恩 人民陪审员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黄慧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麦琼文
判决日期
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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