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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6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益兵
联系方式:0825-2229197
注册时间:2004-02-24
公司地址:遂宁市城区和平路新川大厦169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工程;销售:建材(不含砂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园林绿化工程;桥梁工程;道路工程。(限于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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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与秦川、罗勤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903民初443号         判决日期:2020-11-25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与被告秦川、罗勤刚、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川、罗勤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306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期间利息损失(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铂金公馆四号楼”项目。2014年4月25日,被告秦川、罗勤刚以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铂金公馆四号楼”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砼单价、数量、等级、商品砼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违约与索赔等内容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秦川、罗勤刚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与被告秦川、罗勤刚未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秦川、罗勤刚对所供砼的用量及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秦川、罗勤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3069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催收此款,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此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秦川、罗勤刚未答辩。 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签订过买卖合同,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商品混凝土。2、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被告秦川、罗勤刚进行买卖混凝土。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认识被告秦川、罗勤刚,被告秦川、罗勤刚不是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3、接到起诉状后,经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该项目在2014年因兴和公司开发修建该项目,兴和公司资质为三级但高层需要二级资质,因此兴和公司借用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开发该项目,兴和公司在实施中分包给被告秦川、罗勤刚,被告秦川、罗勤刚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整个项目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参与,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权益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4、按照原告的诉讼,可以看出该项目发生在2014年,至今有六年之久,没有任何人在任何时间找到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有履行能力的开发公司,如果真的在原告处购买商品,也早就结算清楚了。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授权、委托被告秦川、罗勤刚代表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结算等事项,所以认为即便是合同是与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但也早就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示的由遂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复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09002014012063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兴和·铂金公馆2#-6#及地下室,施工单位: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日。” 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秦川、罗勤刚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载明:“需方:(以下简称甲方)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以下简称乙方)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及地点:铂金公馆四号楼。2.商砼供应总量约10000立方米;预计人民币3600000元。……四、本工程商品砼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1、本工程砼计量结算办法:(1).甲方指定方量结算人:罗勤刚:189××××2266,秦川。……但在甲方签字处代表栏中仅为被告秦川、罗勤刚签字捺印,没有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在乙方签字代表栏中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 原告提供的2020年3月25日由遂宁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复印件,在《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兴和.铂金公馆4#楼,建设单位: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6月14日。……工程验收结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沈阳中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四川蓉科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均盖章签字。” 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秦川、罗勤刚签订的《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砼用量结算单》中载明:“客户名称: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地点:河东新区,工程名称:铂金公馆4#楼,工程部位:梁板、柱、剪力墙,序号1,砼标号及性能C30,砼数量2102.3立方米,单价30元/立方米,复价630690元。合计陆拾叁万零陆佰玖拾圆整。需方代表:秦川、罗勤刚510902197604259159/52210119721047632。(签字)供方单位: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秦川、罗勤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支付货款6306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306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8年9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秦川、罗勤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嘉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泽银
判决日期
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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