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洪滨、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1民终6315号
判决日期:2020-11-25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袁洪滨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6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张一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洪滨的委托代理人张留丽,被上诉人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希颖、韩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袁洪滨与大华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渠道销售类工作,2018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长期外派海外工作协议书,外派袁洪滨至土耳其工作,并约定每年度享受10个自然日的探亲假,如未享受,则公司补贴人民币500元/天。袁洪滨2018年3月赴土耳其,后因无法办理工作签证,于2018年9月返回。2018年9月20日至9月22日,袁洪滨曾以探亲为由休假三天。2018年10月9日,以家庭原因为由,提出辞职申请,最终工作日为2018年11月15日,袁洪滨于2018年11月15日,在《员工辞职申请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1月15日,大华公司同意与袁洪滨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大华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绩效管理5.1条规定,公司有权决定年底统一进行考核和发放,在奖金发放前离职的人员,奖金不核算、不发放。袁洪滨知晓相关规章制度并已签字确认。
2019年11月19日,袁洪滨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大华公司支付袁洪滨2018年1月至11月年终奖92888元、节假日加班费合计43168.95元、探亲假补贴458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550元,上述五项金额合计171190.28元;2、诉讼费用由大华公司承担。庭审中,袁洪滨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大华公司支付袁洪滨2018年1月至11月年终奖92888元、探亲假补贴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550元,合计12443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年终奖,袁洪滨已提前离职,按大华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绩效管理5.1条规定,在奖金发放前离职的人员,奖金不核算、不发放,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袁洪滨要求发放2018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探亲假补贴,探亲假系由双方签订的《长期外派海外工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执行,大华公司此后单方面出具要超过外派180天后才能享受的通知,与约定不符。按袁洪滨实际在土耳其的时间进行折算,袁洪滨应享受的探亲假为5天,其已享受过3天探亲假,尚余2天应由大华公司支付补贴1000元(500元/天*2天)。关于经济补偿金,袁洪滨系因家庭原因为由提出辞职,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洪滨探亲假补贴1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洪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洪滨负担。
宣判后,袁洪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年终奖系用人单位根据当年的经营状况及员工的工作表现等综合因素进行考核后发给职工的奖励性款项,上诉人已提前离职,故对上诉人要求发放2018年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实际上,被上诉人对员工进行半年一次绩效考核,半年度绩效考核与半年年终奖挂钩,上诉人2018年上半年的绩效考核为B,按照公司规定B档的半年度年终奖是100%发放的,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因此上诉人主张2018年的年终奖于法有据。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袁洪滨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省高院民事第一庭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的第三条规定,以及被上诉人大华公司员工手册的第四章绩效管理的5.1条规定,在奖金发放前离职的人员奖金不核算、不发放。其次,上诉人袁洪滨对于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已经进行了阅读,并签名确认,且已经由于个人家庭原因提前离职,故不符合享受年终奖的条件。由于被上诉人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故上诉人不享受加班费。第三点,关于探亲假补贴,由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仍有2天探亲假并未享受,应当支付1000元的探亲假补贴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是基于个人家庭原因提出的离职,故不符合享受补偿金的条件。
庭审中,上诉人袁洪滨提交收入证明一份,从银行里面借出来的原件,证明袁洪滨的年收入标准。如果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可以按照收入证明来计算年终奖。
被上诉人大华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袁洪滨提交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计算清单,该收入证明与一审的计算基数矛盾,应不予采纳。
上诉人袁洪滨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大华公司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大华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大华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大华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洪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张一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何英杰
判决日期
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