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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辉
联系方式:0813-5106319
注册时间:2002-06-06
公司地址: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1号
简介:
许可项目:特种设备设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特种设备销售;核电设备成套及工程技术研发;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除尘技术装备制造;燃煤烟气脱硫脱硝装备制造;生活垃圾处理装备制造;污泥处理装备制造;环境应急技术装备制造;冶金专用设备制造;矿山机械制造;机械电气设备制造;资源再生利用技术研发;农林废物资源化无害化利用技术研发;对外承包工程;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资源循环利用服务技术咨询;工程管理服务;专用设备修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能量回收系统研发;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碳减排、碳转化、碳捕捉、碳封存技术研发;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烘炉、熔炉及电炉销售;电工仪器仪表销售;太阳能热发电产品销售;发电技术服务;生物质能技术服务;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冶金专用设备销售;新材料技术研发;余热发电关键技术研发;炼油、化工生产专用设备销售;太阳能热利用装备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谷物销售;农副产品销售;豆及薯类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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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2民终5971号         判决日期:2020-11-24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二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电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红、王斌,被上诉人川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东电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川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损失金额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其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1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这两部分证据都存在严重瑕疵。1、关于合同。首先,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相对方是否存在,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合同是否完全履行,被上诉人对这一系列疑问都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就按照合同完全履行来认定了。其次,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不必然。被上诉人作为普通工业企业,其正常采购原材料可以准备日常生产,不可能没有别的生产项目,不能认定其只要采购原材料就是为了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况且,仅仅从数量上就能看出来其合同体现的采购量远远大于案涉需求。所以,究竟有多少采购是与本案有关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关于《资产评估报告》。首先,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明确规定鉴定人现场勘查取样必须至少两名,实际上,出具报告的两名鉴定人一个也没有去过现场,出庭接受质询时一问三不知,整个鉴定都没有参与,只是挂个名,这种鉴定报告是绝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次,鉴定过程是走过场。所谓司法鉴定,是需要对检材进行专业评判的,反观本案的鉴定,对于被上诉提供的申报数值,鉴定报告没有作任何增减,直接照抄过来变成评估值,鉴定机构变成了被上诉人的代言人。最后,在鉴定报告的使用上,法院只能作为裁判参考,而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即使鉴定报告本身没有问题,因为其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材基础上评判的,只评判检材本身价值,不是认定这些全部是案涉价值,鉴定机构不负责检材与本案的关联性,这些需要法院结合案情从法律上综合评判,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变更履行情况或者说是否已经实际付款以及其他综合合作等诸多实际因素,而不是简单照抄鉴定数额作为被上诉人实际损失。3、关于被上诉人过错。被上诉人时刻关注最终业主方面的经济情况,知道最终业主几乎不可能付款,在违约事件发生前后还大量采购原材料,对于损失继续扩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18份合同中至少一半以上合同牵涉到的所谓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违约性质。本案合同未能履行下去的根本原因在于最终业主无法履约,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情势变更,并不是上诉人恶意违约,上诉人也很无奈,也是受害者。基于这种情况,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上应采用适度严格原则,由于上诉人本身不仅没有获利,也遭受了巨额损失,因此赔偿被上诉人应该充分考虑合理性,把18份合同数额一股脑全当作损失让上诉人赔偿,无论怎样都不能说合理。2、关于可得利益。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概念,是为了督促当事人诚信履行,其立法本意是为了加大恶意违约方的违约成本。本案中上诉人显然没有违约的主观恶意,不能随意适用这种惩罚性措施,否则就能丧失了法律的公平性。况且,可得利益是需要有计算标准和可预见性的,需要有令人信服的具体依据,不是随随便便拍脑门就定下来的。 川润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观点为:一、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部分。1、案涉设备原材料的采购合同形成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均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之前。2、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已就本案所涉采购原材料按标注图号及项目名称、仅标明图号、未标注图号及项目名称、已使用原材料和未使用原材料等逐一分类,明确到图号、设备部件,并向法院提供了书面的统计表。同时,在一审评估出现场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结合图纸、采购合同、现场实物进行了逐一核实并签字确认,案涉原材料与本案具有高度的关联性。3、2015年1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会议纪要方式确认了被上诉人已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准备,即采购了原材料生产等。4、案涉证据被上诉人均于2017年6月28日提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依此向业主提起了诉讼,主张赔偿损失。上述事实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所作准备是客观的,损失是真实的。二、关于资产评估报告。评估鉴定机构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在现场核实时,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上诉人指派的两名工作人员、法院工作人员用设备图纸与实物进行了逐一核对,并对评估明细表进行签字确认。上诉人无端指责,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构成的合理性和客观性。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首次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的充分信赖,为履行合同做准备,采购原材料和加工产品,属于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收合同预付款,上诉人也未告知被上诉人暂停履行合同,而是在合同约定交货期届满后,于2014年9月25日才告知被上诉人暂停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无义务知晓,也并不知道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上诉人也并未向被上诉人披露过。上诉人在明知业主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恶意拖延向被上诉人发送暂停履行合同通知,足以说明上诉人存在让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主观故意。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规避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违约致合同解除应依法进行赔偿。至于是否是案外人的行为所致,与本案并无关联。关于可得利益部分,法律明确规定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案涉合同如果履行,被上诉人可获得利益不低于10%,而一审法院酌定支持8%,低于被上诉人实际利益,也远低于被上诉人同时段同类产品获得的利益,我们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我们可能利益计算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可得利益并未超过案涉合同总额,同时也并未超过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预见范围,被上诉人作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有足够的资金、成熟的生产工艺及生产装备,来确保案涉合同能够顺利履行。 川润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贵州黔西南州元豪2X350MW自备电厂项目高压加热设备采购合同》,判令解除双方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贵州元豪发电有限公司新建2X350MW机组工程高压加热器设备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东电二公司赔偿损失5779574.68元(原材料价值3422890.10元+半成品价值1569321.61元+原材料采购资金利息726246.06元+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及手续费61116.91元,原材料采购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东电二公司退还中标服务费73220元及利息损失15815.01元(见《中标服务费利息损失统计》,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东电二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04.6万元;5.请求判令东电二公司赔偿川润公司交纳的鉴定费8.9万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东电二公司组织贵州黔西南州元豪2×350MW自备电厂项目高压加热器招标,川润公司参与竞标,川润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东电二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22万元。2013年9月10日东电二公司与川润公司签订《贵州黔西南州元豪2×350MW自备电厂项目高压加热器设备采购合同》和《贵州黔西南州元豪2×350MW自备电厂项目高压加热器技术协议》(合同编号:DDE-CG-YH-012,下称首次合同)。首次合同约定:为满足贵州黔西南州元豪2×350MW自备电厂项目需要,通过招标采购方式,东电二公司确定向川润公司购置高压加热器及附件设备6台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46万元,其中1#机组合同价格为人民币523万元,2#机组合同价格为人民币523万元;设备交货期为2014年7月1日交付1#、2#、3#高压加热器,2014年9月1日交付附件;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川润公司在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格10%的正式收据和由川润公司开户银行开具的10%履约保函经审核无误后,东电二公司支付给川润公司合同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川润公司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东电二公司支付73220元人民币的中标服务费,东电二公司提供服务业专用发票;首次合同对工程概况、标准和规范、技术要求、技术条件、供货范围等作出了明确约定。首次合同签订后,东电二公司在川润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中扣除中标服务73220元后,于2013年10月11日退还川润公司投标保证金146780元。 首次合同签订后,东电二公司因与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贵州黔西南州元豪2×350MW自备电厂项目辅机采购分包协议,川润公司应东电二公司要求于2013年10月21日与东电二公司(总承包方)、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贵州元豪发电有限公司新建2×350MW机组工程高压加热器设备采购合同》(总承包方合同编号:DDE-CG-YH-012,买方合同编号:TBEA-SB-CTCG(2013)-008(下称第二次合同),第二次合同约定内容与首次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2013年11月20日川润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签订《开立国内保函协议书》约定保函种类为履约保函(贵州元豪高压加热器合同)、保函金额为人民币104.6万元,保函受益人为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并约定自履约保函生效之日起川润公司需按季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支付费用,费率为0.2%;同日,川润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支付开具履约保函保证金104.6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向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履约保函》;2014年12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退还川润公司开具履约保函保证金104.6万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川润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支付开具履约保函费用共计8809.64元。 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川润公司通过邮件方式与首次合同约定的设计院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就贵州元豪2×350MW高加技术方案(配合图)、元豪给水阀及调节阀资料等进行了确认。川润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完成贵州元豪2×350MW项目高压加热器设备JG-1450-2、JG-1050-3、JG-1350-1图纸的设计并出图组织生产制作。川润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采购原材料、外购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共计18份,合同金额共计8334824.58元,其中用于贵州元豪2×350MW项目高压加热器设备生产所需原材料、外购件的采购金额共计7726149.64元,川润公司已实际向原材料供应商支付采购款共计5226149.64元。为履行合同耗费工时费689649.84元,支付焊材费用48664.8元。川润公司2013年11月27日与供应商沈阳瑞德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东电二公司未支付预付款而暂停执行,该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为2500000元,川润公司未向供应商沈阳瑞德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该份合同未解除。 2014年9月25日东电二公司与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向川润公司发送《关于贵州元豪发电有限公司新建2×350MW工程设备合同延迟执行的通知》,告知川润公司暂停元豪项目全部设备的备料及生产。 2015年11月18日双方在东电二公司四楼小会议室召开贵州元豪发电有限公司新建项目高压加热器设备采购合同执行情况协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定2013年9月6日东电二公司与川润公司签订高压加热器合同后,川润公司安排了进货生产,现为半成品,由于业主原因电厂建设项目暂停,该合同没有继续执行,为此双方达成由川润公司妥善保管已经进货的原材料和半成品,东电二公司协助川润公司寻找其他类似项目买方,将案涉项目合同设备销售出去等共识。 2016年5月5日东电二公司向川润公司出具《合同变更/合同解除通知函》,明确因业主资金链断裂,工程不得不暂停,经调查、研究,综合考虑国内外的市场环境变化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影响,认为项目在一年之内不会重新启动,此外,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在经营方向上作出了调整,不再从事融资服务业务,经多次协商,东电二公司与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融资服务合同;东电二公司希望与川润公司变更合同主体或解除合同,若川润公司希望继续等候该项目实施,则东电二公司将替代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川润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不再与川润公司、东电二公司双方之间有任何合同关系。川润公司根据东电二公司《合同变更/合同解除通知函》内容要求,于2016年9月10日与东电二公司签订《贵州元豪发电有限公司新建2×350MW机组工程高压加热器设备采购合同》(买方合同编号:DDE-CG-YHBG-009,下称第三次合同),第三次合同除交货期约定为待定外,其余内容与首次合同、第二次合同约定一致。 2017年3月15日东电二公司向川润公司发送《中国能建东电二公司关于解除贵州元豪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的通知》称双方签订的贵州元豪项目设备合同,因业主原因先后经历了暂停执行、主体变更两个阶段。现因东电二公司与重组后的黔西南州元豪投资有限公司就继续履行合同洽谈失败,不得不依据东电二公司与之签订的《贵州黔西南州元豪2×350MW自备电厂项目合同》进行清算,据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已失去继续执行的可能,特通知川润公司商榷解除合同事宜,并明确合同解除工作为返还中标服务费,退还履约保函等。 2017年6月16日东电二公司向川润公司发送《关于提交和补充贵州元豪项目损失相关材料的通知》,明确2017年2月28日贵州元豪项目业主(黔西南州元豪投资有限公司)已正式通知与东电二公司解除项目《总承包合同》,东电二公司已于2017年5月26日退场,为尽可能地减少损失,要求川润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配合提供该项目损失报告书和相关支持性文件、资料。川润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按东电二公司要求提供了项目损失报告书及相关支持性文件。 之后,川润公司通过向东电二公司发送《关于解除的损失赔偿事宜的函》,以及与东电二公司召开会议协商关于解除贵州元豪项目合同损失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11月13日川润公司通过EMS向东电二公司邮寄送达《邀请函》,邀请东电二公司前往川润公司现场核实川润公司为履行贵州元豪项目合同已采购的原材料和已加工制作的部件,并就解除合同后续事宜进行商谈。东电二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向川润公司回复《关于的回函》,但未前往川润公司现场核实川润公司为履行贵州元豪项目合同已采购的原材料和已加工制作的部件。 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二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中,依照川润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冻结了东电二公司银行存款960万元。 原审中,川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为履行与东电二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所产生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本院均以鉴定事项不明确被退回。在重审中,川润公司申请对其已采购原材料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辽宁东方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0年3月2日,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25日,纳入本项目评估范围的资产价值为4992211.71元,鉴定费为8.9万元。 2018年11月12日,东电二公司以其“已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业主,且本案川润公司主张的索赔额已经包含在其诉业主案件的诉求当中”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川润公司与东电二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首次合同、2016年9月10日签订第三次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现川润公司主张解除签订首次合同及第三次合同,东电二公司认为首次合同双方已经解除,第三次合同因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并且也同意解除,故对川润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电二公司是否应当对川润公司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川润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川润公司在首次合同、第二次合同签订后,便开始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包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签订《开立国内保函协议书》、与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就贵州元豪2×350MW高加技术方案(配合图)、元豪给水阀及调节阀资料等进行确认以及采购原材料等。东电二公司辩称该损失均发生在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电二公司既不是该份合同的买方,也不是担保方,故东电二公司对川润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该节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第二次合同虽然是川润公司与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但根据2016年5月5日东电二公司向川润公司出具《合同变更/合同解除通知函》,能够认定东电二公司同意替代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川润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不再与川润公司、东电二公司双方之间有任何合同关系,并且川润公司与东电二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重新签订了第三次合同,第三次合同除交货期约定为待定外,其余内容与首次合同、第二次合同约定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东电二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因东电二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东电二公司应当对川润公司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从2015年2月11日即最后一次向采购方付款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根据辽宁东方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东电二公司应当赔偿川润公司4992211.71元。本次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东电二公司赔偿后,川润公司应当将原材料和半成品返还东电二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为合同总额10%即104.6万元,利息起算时间按照川润公司向银行支付保证金的时间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保证金占用时间为379天,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占用期间资金利息损失是52307.26元,开具保函手续费按照川润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协议约定,每季度按照0.2%收取,川润公司实际向银行支付8809.64元手续费,合计61116.91元。该费用是因东电二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东电二公司应当对川润公司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履行情况以及当时同类行业利润等,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川润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83.68万元(1046万元×8%)。 关于川润公司在签订案涉项目合同时向东电二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是否应予退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东电二公司是案涉项目设备的招标人,也是案涉项目合同的买受人,其招标行为与买受行为具有连续性,东电二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案涉项目合同义务,实际也从未履行案涉项目合同义务,致川润公司不能实现参与项目竞标和签订项目合同时的预期目的,且东电二公司2017年3月15日明确表示解除项目合同退还中标服务费,故川润公司主张退还中标服务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和申请保全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鉴定费和申请费系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本案鉴定费及申请费应当由东电二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DE-CG-YH-012《贵州黔西南州元豪2X350MW自备电厂项目高压加热设备采购合同》,解除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DE-CG-YHBG-009《贵州元豪发电有限公司新建2X350MW机组工程高压加热器设备采购合同》;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损失4992211.71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材料和半成品(明细附后)返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及手续费61116.91元;四、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中标服务费73220元,并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83.68万元;六、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鉴定费8.9万元;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费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0元(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93005元),退回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32145元,由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38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4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川润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采购原材料、外购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共计18份,合同金额共计8334824.58元,其中用于贵州元豪2×350MW项目高压加热器设备生产所需原材料、外购件的采购金额共计7726149.64元,川润公司已实际向原材料供应商支付采购款共计5226149.64元。为履行合同耗费工时费689649.84元,支付焊材费用48664.8元”更正为“川润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采购原材料、外购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共计18份,合同金额共计8334824.58元,川润公司主张其中用于贵州元豪2×350MW项目高压加热器设备生产所需原材料、外购件的采购金额共计7726149.64元,其已实际向原材料供应商支付采购款共计5226149.64元及为履行合同耗费工时费689649.84元,支付焊材费用48664.8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何川 审判员赵虹 审判员盛韵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锐
判决日期
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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