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胜荣
联系方式:0532-80999577
注册时间:2007-03-16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95号上实中心7号楼15层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绿化管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原告杨纪祥诉被告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212民初6528号         判决日期:2020-11-24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纪祥诉被告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建公司)、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纪祥之委托代理人刘伟娜,被告山东国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川、王照鑫,被告新东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纪祥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人工费10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平度一中分校的科学艺术楼、办公楼,被告对原告的劳务人工费数额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完毕劳务人工费,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国建公司辩称,2016年9月10日,被告山东国建公司承包新东方公司的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建设工程项目,其中科技艺术楼、办公楼、报告厅分包给青岛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宏图公司)。2016年10月1日,青岛宏图公司将该项目的扩大劳务工程(包工包部分材料)分包给山东德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海劳务公司),张吉厚代表青岛宏图公司和原告杨纪祥代表山东德海劳务公司分别在“劳务(扩大)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并提交山东国建公司备案。后因项目发包方的拨款问题以及青岛宏图公司、山东德海劳务公司之间的问题,导致工人工程款拨付不到位。为解决青岛宏图公司和山东德海劳务公司之间的纠纷,经新东方公司和山东国建公司协调,两公司在新东方公司代表张子福和山东国建公司代表刘可勋见证下,于2017年8月7日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如何付款,并由新东方公司和山东国建公司在符合支付条件的情况下,负责监督款项能够支付到位。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杨纪祥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青岛宏图公司与山东德海劳务公司签有劳务(扩大)合同,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原告,合同虽有杨纪祥的签字,但仅仅只是代表山东德海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款项应由山东德海劳务公司主张,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两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东德海劳务公司应依据劳务(扩大)合同起诉青岛宏图公司,而不是山东国建公司和其它主体。山东国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付款的义务,山东国建公司在本案中扮演的仅仅是监督付款的角色,而且现在新东方公司与山东国建公司工程决算尚未完成,审计工作尚未结束,山东国建公司和新东方公司监督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涉及重要当事人青岛宏图公司及张吉厚,如有必要应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 被告新东方公司辩称,1.被告新东方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东方公司的起诉。2016年9月10日,被告新东方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建公司签订了《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山东第一中学分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东方公司将平度东方滨河中学的实验楼、综合楼、教学楼、办公楼、科技艺术楼、餐厅、服务楼、设备用房等发包给山东国建公司施工。2016年11月24日,被告新东方公司与山东国建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变更协议》,双方将原《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山东第一中学分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变更为“教学楼、办公楼、科技艺术楼”,山东国建公司退出对“实验楼、综合楼、餐厅、服务楼、设备用房”的施工。2016年11月24日,被告新东方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建公司又签订了《变更合同主体协议》,双方同意将原《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山东第一中学分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变更为“平度东方滨河中学”,由“平度东方滨河中学”享有、履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2017年12月5日,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向被告山东国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平度东方滨河中学与被告山东国建公司已经按照《变更合同主体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所以被告新东方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建公司已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杨纪祥是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平度第一中学分校)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纪祥可以起诉发包人作为被告,但因被告新东方公司不是发包人,原告列新东方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东方公司的起诉。2.被告新东方公司和平度东方滨河中学都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山东第一中学分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5.3竣工付款规定:“12.5.3.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值的80%。若无质量问题并且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后,一年后无息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0%,两年后无息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五年后无息返还,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竣工验收后的备案拖延,不影响工程款的拨付”。2017年12月8日,被告山东国建公司与平度东方滨河中学的对账单确认:截止2017年12月7日,被告山东国建公司共收到工程款35666010.23元人民币。2019年2月2日,被告山东国建公司向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出具承诺函确认:其承建的教学楼、办公楼(报告厅)、科技楼工程已全部结束,合同金额33257000元,已收到工程款37834935.27元,并承诺:未验收、未结算完毕前不再要求平度东方滨河中学支付任何款项;承担因未支付项目人工费而引起劳务人员上访、诉讼等后果,由此产生的上访、诉讼与平度东方滨河中学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被告山东国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杨纪祥承担付款责任。截止目前,平度东方滨河中学支付给被告山东国建公司的工程款早已超过合同约定,没有拖欠工程款。所以,无论是被告新东方公司还是平度东方滨河中学,都不应当对杨纪祥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新东方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不欠被告山东国建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新东方公司和平度东方滨河中学都不应当对杨纪祥承担付款责任,为此,请依法裁定驳回杨纪祥对被告新东方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工程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杨纪祥承包了平度一中分校的科学艺术楼、办公楼,被告对原告的劳务人工费数额确认为757万元,被告并未全部支付完毕。协议书第二条757万元不包含现场签证图纸变更费用,该费用应另行结算,协议书第五条发包方为新东方公司。 证据二、被告新东方公司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新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子福,《工程付款协议书》上张子福的签字代表了被告新东方公司。 证据三、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材料,证明原告的设计发生变更,仍有326028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山东国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第五条说明被告山东国建公司不承担任何保证付款义务,该条款意思是被告山东国建公司与被告新东方公司符合支付条件而且需要在实际付款人青岛宏图公司张吉厚配合情况下负责监督扩大劳务工程款,被告山东国建公司在该协议中不是付款义务人,而且被告山东国建公司与被告新东方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尚未完成,被告新东方公司所称其向被告山东国建公司支付的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数额为合同数额暂定价,真正工程款数额应以双方结算为准,实际工程价款远高于暂定价,因为被告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结算尚未完成无法确定涉案款项监督支付,即便支付也需要张吉厚配合。该协议书证明涉案款项的支付主体应是张吉厚,也就说原告代表的山东德海劳务公司与青岛宏图公司及张吉厚之间有劳务关系,与被告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主张权利,而且原告主张包括部分材料款。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没有被告山东国建公司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原告提交工程签证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新增工程量,且该组证据中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2017年,但证据一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7日,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如果真存在增加工程量,应有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监理单位相关证明及发包人相关签证等。 被告新东方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工程付款人是青岛宏图公司的张吉厚及山东德海劳务公司杨纪祥,张子福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字,不是协议当事人,新东方公司无付款义务。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不明,是甲方已支付杨纪祥617万元,不知道甲方指谁,新东方公司从未支付给杨纪祥工程款,该协议只限定于张吉厚和杨纪祥劳务费757万元,且是扩大劳务费,不包含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款,付款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新东方公司对原告有付款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除去新东方公司盖章其他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变更部分不在协议确认之内,杨纪祥山东德海劳务公司与新东方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能进行变更签证部门直接结算,滨河中学和山东国建公司正在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提交该部分签证没有得到山东国建公司和滨河中学确认,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山东国建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劳务(扩大)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日,青岛宏图公司(张吉厚代表)与山东德海劳务公司(杨纪祥代表)签订劳务(扩大)合同。合同约定青岛宏图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的扩大劳务工程分包给山东德海劳务公司,同时杨纪祥代表山东德海劳务公司、张吉厚代表青岛宏图公司分别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东德海劳务公司应起诉青岛宏图公司。本案原告为杨纪祥,虽然在合同中落款处有其签名,但也仅仅只能是代表山东德海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相应的款项应由山东德海劳务公司向青岛宏图公司主张。如果杨纪祥可以作为原告,那么本案的被告应当为刘可勋和张子福。 证据二、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8月7日,在被告新东方公司代表张子福、被告山东国建公司代表刘可勋的见证下,山东德海劳务公司代表杨纪祥与青岛宏图公司代表张吉厚就扩大劳务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根据协议第五条,扩大劳务工程款由被告新东方公司担保支付给被告山东国建公司,被告山东国建公司支付给杨纪祥,张吉厚配合办理付款手续。在工程结算款项无争议的情况且在张吉厚配合、被告新东方公司及时拨付工程款前提下,被告山东国建公司有义务在协议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扩大劳务工程款。现因被告山东国建公司与被告新东方公司对涉案工程决算尚存在争议,审计工作尚未结束,仍未结算完毕,因此,无法实施扩大劳务工程款的监督支付。 证据三、收条两份、借条六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之后,原告代表山东德海劳务公司陆续给被告山东国建公司的刘可勋出具收条、借条等,金额合计96万,该款项系向山东德海劳务公司支付的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为保证工程的进度,有部分款项是以杨纪祥向刘可勋个人出具的借条的形式支付)。根据付款协议应尚有44万元未支付(140万元减去96万元),具体付款明细如下:2017年9月4日,支付40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5万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5万元;2019年3月19日,支付3万元;2019年11月6日,支付3万元。 证据四、工作函两份,证明截止至今日,被告国建公司与平度东方滨河中学、被告新东方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决算存在争议,审计工作一直未完成。 证据五、承诺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6日,宏图公司的张吉厚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涉案项目一切经济行为和经济活动负责,并承诺因该工程产生的纠纷均与总包单位、项目部、项目经理无任何关系。所以本案缺少重要当事人宏图公司及张吉厚,请法院依法追加。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山东德海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本案原告,没有山东德海劳务公司盖章,平度一中承包人是本案原告杨纪祥,与山东德海劳务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实际承包人是杨纪祥,该协议书第三、五条甲方为本案被告新东方公司,第三条明确确认尚欠原告140万元,并承诺支付给山东国建公司,由山东国建公司支付给原告,该协议书第一、二条看出现场签证另行结算。对证据三庭后核实,即便是真实的可以看出支付给承包人是杨纪祥。对证据四无法核实是否实际发送,即使真实,证明被告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款项并未支付完毕,被告新东方公司应在尚欠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签订的共同付款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告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付款。 被告新东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证据三与被告新东方公司无关。关于证据四,不认可山东国建公司的工作函,滨河中学确实收到,但不认可,工程量签证部分双方正在核实。对证据五不清楚。 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被告新东方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新东方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建公司签订了《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山东第一中学分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东国建公司承包范围:实验楼、综合楼、教学楼、办公楼、科技艺术楼、餐厅、服务楼、设备用房等发包给国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土建及水、电、空安装工程等,工期: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约人民币68569648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刘可勋。 证据二、《建筑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变更协议》,证明工程施工范围变更为:教学楼、办公楼、科技艺术楼,变更后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3257000元,被告山东国建公司退出对“实验楼、综合楼、餐厅、服务楼、设备用房”的施工,合同其他条款继续履行。 证据三、平度东方滨河中学与被告山东国建公司签署的《变更合同主体协议》,证明2016年11月24日,新东方公司与山东国建公司签订《变更合同主体协议》,将原合同的甲方新东方公司(即本案被告)变更为“平度东方滨河中学”,由“平度东方滨河中学”享有、履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 证据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2016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 证据五、平度东方滨河中学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证明平度东方滨河中学是民办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六、滨河中学与被告山东国建公司的对账单,证明2017年12月7日,平度东方滨河中学(筹)与被告山东国建公司对账,截止2017年12月7日,共支付给被告山东国建公司工程款35462381元,山东国建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确认对账单无误。 证据七、被告山东国建公司向滨河中学出具的承诺书,证明2019年2月2日,被告山东国建公司向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出具了承诺书,确定合同总额33257000元,已收到工程款37834935.27元,承诺因未支付项目工程人工费而引起劳务人员上访、诉讼等后果,由此产生的上访、诉讼与平度东方滨河中学无关。 证据八、青岛宏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青岛宏图公司是从事建筑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吉厚。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证明发包方为新东方公司,该合同上方明确载明,滨河中学与平度一中为一所学校,内容显示山东国建公司经理为刘克勋,其签字代表被告山东国建公司。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真实,滨河中学法定代表人张子福与新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主体,未告知原告在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上面甲方为新东方公司,该变更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证据四、五原告不清楚。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在被告山东国建公司答辩意见中与被告新东方公司尚未完成。对证据七与原告无关,该内容显示出与被告新东方公司结算尚未完成,不能证明被告新东方足额支付工程款。证据八与原告无关。 被告山东国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至证据三明确载明被告山东国建公司与被告新东方公司合同价款为暂定价,合同结算方式为按时结算,被告山东国建公司与滨河中学、新东方公司结算尚在进行中。证据四、五的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六、其证明合同约定价款为暂定价,关于该工程结算尚在进行中,没有完成,而且工程最终结算价远超暂定价。对证据八证明事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新东方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建公司签订《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山东省平度第一中学分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山东省平度第一中学分校)工程、工程地点为平度市南村镇驻地、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空安装等图纸范围内内容,不含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实验楼、综合楼、教学楼、办公楼、科技艺术楼、餐厅、服务楼、设备用房等。工程工期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签约合同价约68569648元,按实结算。合同价格形式为按实结算。承包人项目经理刘可勋。 2016年11月24日,被告山东国建公司(乙方)与被告新东方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将将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实验楼、综合楼、教学楼、办公楼、科技艺术楼、餐厅、服务楼、设备用房等,变更为教学楼、办公楼、科技艺术楼,变更后的工程造价约为叁仟叁佰贰拾伍万柒仟元(33257000元),乙方退出对“实验楼、综合楼、餐厅、服务楼、设备用房”的施工。 2016年11月24日,被告山东国建公司(乙方)与新东方公司(甲方)签订《变更合同主体协议》,该协议载明:2016年9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山东省平度第一中学分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同意将原《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山东省平度第一中学分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变更为“平度东方滨河中学(筹)”,由“平度东方滨河中学”享有、履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新东方公司对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应对乙方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山东国建公司提交的《劳务(扩大)合同》第一条项目概况工程名称为山东省平度市第一中学分校科技艺术楼、行政办公楼、教师办公楼,工程地点为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第二条承包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及二级配电以下的所有机械及配电设施;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以内的基础至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散水(不含防水、防水以外工程、回填工程、屋面粘瓦、各种材料送检检测及费用),确保主体结构验收交工;承包价格及计算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建筑面积承包方式价格420元/平方米,基础一层总建筑面积0.3倍计算(乘以420元/㎡),顶层面积按一层总建筑面积1.3倍计算(乘以420元/㎡)(建筑面积以2013年规范计算)。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一次拨款为二层砼浇筑后付基础的50%,第二次拨款为主体封顶2017年1月10日前付建筑总面积210元/㎡,第三次拨款为地面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总价的60%(252元/㎡),第四次拨款为2017年10月30日前付总价的80%(336元/㎡),第五次拨款为2018年1月28日前付至95%(399元/㎡),余款5%在2019年春节一次无息付清。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张吉厚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杨纪祥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 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杨纪祥在平度一中分校承包的科学艺术楼、办公楼、报告厅共计劳务人工费757万元(不含签证变更),其中张吉厚确认708万元、保证金20万元、钢筋木工误工费12万元,报告厅0.15倍计算是9万元,外墙保温贴砖使用外架租赁费及15万元,以上共计784万元,达成协议后杨纪祥同意支付757万元作为结算工程款(但757万元不含现场签证和图纸变更,此费用按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另行结算)。甲方已经支付杨纪祥617万元尚欠140万元,此140万元分4此给付杨纪祥,第一次四天内拆完外架全部拉出后付40万元,第二次待劳务施工完成后移交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40万元,第三次在2018年2月13日前付至总工程款(包括签证变更费用)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并在2019年2月2日前一次性足额无息付清。杨纪祥剩余工程为科学艺术楼、办公楼一层垫层;电梯井、管道井内抹灰;报告厅阶梯台阶砂浆找平压光,地面完成;一层回填土门垛修补;一层室外散水(根据甲方施工情况);报告厅2部室外砼楼梯;拆除外墙所有脚手架。以上剩余工程在8月19日前完工。以上所有劳务工程款由甲方新东方公司担保支付给国建公司,国建公司支付给杨纪祥。(张吉厚给杨纪祥办理委托拿款手续)。杨纪祥、张吉厚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山东国建公司的刘可勋、新东方公司代表张子福在该协议中签字。 被告山东国建公司提交的收条及借条显示2017年8月7日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山东国建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96万元。2017年9月4日原告杨纪祥出具内容为“今杨纪祥收到科学艺术楼办公楼报告厅全体内外墙抹灰等劳务工程款及4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杨纪祥出具内容为“今杨纪祥借到刘可勋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2018年5月22日原告杨纪祥出具内容为“今杨纪祥借到刘可勋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2018年9月30日原告杨纪祥出具内容为“今杨纪祥借到刘可勋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2018年10月16日出具内容为“今杨纪祥桀骜刘可勋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2019年3月19日原告杨纪祥出具内容为“今杨纪祥借到刘可勋现金80000元,此款用于支付平度一中南村分校科技楼办公楼报告厅架子工王怀全的人工费,此款杨纪祥同意由刘可勋直接转付给王怀全”的借条、2019年11月6日杨纪祥出具内容为“今杨纪祥借到刘可勋现金30000元用于支付王国立”的借条。 2019年2月2日,被告山东国建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单位承建的教学楼、办公楼、报告厅、科技楼工程项目已全部结束,合同总额33257000元,已收到工程款37834935.27。现承诺如下:1、我单位项目部于2019年3月30日前做完验收,验收后进入决算程序;2、未验收、未结算完毕前不再要求平度东方滨河中学支付任何款项。如结算完毕,滨河中学所付款超出结算额,我单位退回多收款项;3、承担因未支付项目工程人工费而引起劳务人员上访、诉讼等后果,由此产生的上访、诉讼与平度滨河中学无关。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2月3日起至给付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1.3倍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纪祥劳务费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款金额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4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纪祥对被告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原告负担8169元,被告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期届满七日后仍未预交且未提起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案件登记号
合议庭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刘宗欣 审判员张国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青青 书记员由子聪
判决日期
2020-11-2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