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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3-47587298
注册时间:2009-03-20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清栖路599号
简介:
许可项目: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房地产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土地整治、经营管理;从事投资业务(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停车场服务,城市公园管理,城市绿化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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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新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16民初2880号         判决日期:2020-11-24         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永新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下称索特建筑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滨江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及王洁、被告索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波及胡建中、被告滨江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黄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索特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滨江开发公司在欠付被告索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索特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滨江开发公司的重庆市江津区滨州西路工程后,于2014年6月26日将其中滨州西路延伸段道路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承建工程于2015年1月14日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同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确定原告应获工程款为4500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部份工程款,尚欠2700000元未付。原告对所欠工程款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终审判决认为二被告未完成审计,被告索特建筑公司向原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请求违反合同约定,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经了解得知,二被告未完成审计的原因系索特建筑公司不作为,拒不配合滨江开发公司提交资料进行审计所致,索特建筑公司的行为不正当地阻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索特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滨江开发公司系发包方,其应在欠付索特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索特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二被告签订合同情况属实,但索特建筑公司并未委托聂华军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法院确认无效,故原告与聂华军所达成的《土石方结算金额》也属无效。现涉案工程并未经过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原告与聂华军所达成的《土石方结算金额》并非实际结算金额,该结算内容也无索特建筑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此不予认可,聂华军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聂华军之间的合同约定对索特建筑公司不具约束力,故不同意原告对索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二被告之间的结算未完成的原因系聂华军对资料保存不完善以及滨江开发公司未要求被告提供具体的相关资料所致,合同解除后,索特建筑公司也在积极指定专人结算。 滨江开发公司辩称,与滨江开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索特建筑公司,不清楚索特建筑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内容。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于2016年1月解除,合同解除后,多次要求索特建筑公司提交资料进行结算审核,因索特建筑公司不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故至今未完成结算审核,也未提交审计,不清楚是否欠付索特建筑公司工程款。不同意原告对滨江开发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滨江开发公司与被告索特建筑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滨洲西路延伸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约定为: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发包人按合同价款的30%向承包人支付首期工程款。自首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365日内(经区审计局审定工程款价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至江津区审计局审定金额的80%(含安全文明专项费)。自首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365日后72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江津区审计局审定的工程款的剩余金额(扣除国家规定的质保金)......。双方均在此合同中予以签章确认,其中聂华军在索特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处予以签名。2014年5月10日,索特公司与聂华军签订了《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滨江西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工程项目部目标责任书》,双方对承包期限、管理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6日,索特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索特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滨州西路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载明:......六、付款方式:1、本工程不支付任何进度款;2、本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60日内支付总工程量工程款的40%;3、待本工程审计完后60日内支付总工程量(含第一笔工程款内)的工程款100%。合同尾部有索特建筑公司公章及聂华军和原告的签字按印,该公章后经鉴定,其中“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印文与索特建筑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统一。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经与聂华军结算,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制作了“土石方结算金额”,其中载明:“我黄永新于2014年6月26日与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聂华军)签订的重庆市江津区滨州西路延伸段道路土石方工程,按合同约定现已全部完工。并于2015年1月14日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退场。本道路土石方工程金额,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为45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此道路土石方工程金额为税后价。乙方不再提供票据。此款按照合同付款方式支付”。聂华军及原告分别在该文件的甲方、乙方处予以签名确认。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了(2015)津法民初字第05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索特建筑公司、聂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永新第一笔工程款18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判决内容已经本院执行完毕。对于其余2700000元工程款,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渝0116民初4615号判决,判决索特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案经二审审理后,认为索特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涉案工程审计完后60日内,因涉案工程尚未由江津区审计局审计完成,故黄永新主张索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遂于2019年7月1日撤销了(2018)渝0116民初4615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索特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1月14日与滨江开发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滨洲西路延伸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其中载明:......三、合同解除后的结算金额:按委托的中介审计机构对该工程进行核实认定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100%作为结算金额,并出具审计报告,最终结算金额以江津区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双方均应配合完成结算审计。任何乙方导致结算审计迟延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四、合同解除后付款方式:在委托审计机构出具计算报告后30日内,甲方(滨江开发公司)按第三条结算金额的30%支付首期工程款给乙方(索特建筑公司);自首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365日且经区审计局审定工程款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至江津区审计局审定金额的80%(含安全文明专项费)。自首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365日后72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江津区审计局审定的工程款的剩余金额,但应扣除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质保金的使用及返还按原合同执行......。2016年4月20日,滨江开发公司及索特建筑公司共同委托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建设工程进行造价咨询。2017年1月24日,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滨洲西路延伸段道路工程解约结算初步编制意见》,载明“一、本工程结算初审金额为5492986.07元......二、K0+620-720段路基换填(该段无收方资料)金额为103033.63元。资料欠缺部分待相关资料完善后落实”。此后,因索特建筑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应结算资料,以致未完成结算审核。2019年11月15日,滨江开发公司出具《关于滨江新城滨洲西路延伸段道路工程结算审计工作情况的说明》,载明“......但截至目前,我司尚未收到该项目结算资料,导致无法开展结算审计及后续工作”。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索特建筑公司仍未向滨江开发公司提供结算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土石方结算金额》、(2015)津法民初字第05169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27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滨江开发公司提供的《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滨洲西路延伸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滨洲西路延伸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关于滨江新城滨洲西路延伸段道路工程结算审计工作情况的说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滨洲西路延伸段道路工程解约结算初步编制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永新工程款2700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永新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3月18日起,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永新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2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聂铭
判决日期
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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