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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蓝漂纸制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
联系方式:13882053868
注册时间:2017-04-01
公司地址: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重庆永川工业园区港桥工业园区)
简介:
一般项目:研发、加工、销售:日用品、化妆品、针纺织品、纸制品、洗涤用品、文具体育用品、五金交电、卫生用品、保健用品、消毒用品、工艺品;软硬件技术咨询;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销售原浆纸,劳动保护用品销售,母婴用品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塑料制品销售,金属制品销售,办公设备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日用家电零售,通信设备销售,家具销售,办公设备耗材销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包装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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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蓝漂纸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渝05行终480号         判决日期:2020-11-24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蓝漂纸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蓝漂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永川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8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蓝漂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张应财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9年8月28日,蓝漂公司与张应财签订劳务协议,张应财在蓝漂公司处担任包装工。2019年11月16日7时30分,张应财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家出发前往蓝漂公司处上班,骑行至重庆市永川区省道四望山路段时,与付玉玲驾驶的渝ANT5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应财受伤。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以第500118420190008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玉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应财无责任。受伤当日,张应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就诊,2019年12月16日,张应财经该院出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桡骨茎突骨折,皮肤挫伤,创伤性牙折断。2020年1月14日,张应财向永川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月23日,永川区人社局受理了张应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张应财送达了永川人社伤险受字[2020]159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0年2月18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关于延长调查核实时间的通知,告知张应财因疫情原因,永川区人社局决定延长本案调查核实时间,永川区人社局将在疫情解除后及时安排本案调查核实时间,自疫情发生之日起至疫情解除之日期间不计入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时限,并于2020年2月24日向张应财邮寄送达了延长调查核实时间的通知。2020年3月19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举字[2020]3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0年3月25日邮寄送达蓝漂公司。2020年4月3日,蓝漂公司向永川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劳务协议、2019年11月考勤表。2020年4月23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应财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之规定,蓝漂公司应当承担张应财的工伤主体责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认定张应财2019年11月16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永川区人社局于2020年4月26日向张应财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4月28日向蓝漂公司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蓝漂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永川区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其具有对张应财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和渝人社发[2015]25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二“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中,张应财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且张应财受伤时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由蓝漂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故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蓝漂公司提出张应财受伤时,与蓝漂公司之间的劳务协议已经终止,张应财不是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蓝漂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本案中,根据蓝漂公司提供的劳务协议第九条“本协议终止、解除之日甲、乙双方须另行签订劳务解除协议,以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与劳务报酬结算等事宜。”的规定,其提出与张应财劳务协议已终止,应提供与张应财签订的解除劳务关系的协议或已解除劳务协议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张应财之间的劳务协议已终止,但蓝漂公司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蓝漂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其提出的张应财不是在上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受伤,其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蓝漂公司要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蓝漂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蓝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上诉理由为:一、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法律并未规定劳务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必须完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未与张应财完善相关手续就认定上诉人与张应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劳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张应财承担。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另查明,1、蓝漂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显示: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期限自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1月15日;2、蓝漂公司考勤表显示:张应财工作至2019年11月15日;3、蓝漂公司工作牌显示:张应财入职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张应财在2019年6月18日即在蓝漂公司领取工资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蓝漂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龙晓波 审判员曾平 审判员封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夏秋
判决日期
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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