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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忠政
联系方式:010-61425991
注册时间:2003-07-15
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民泰路9号(科技创新功能区)
简介:
生产片剂(含激素类)、散剂、软胶囊剂(含激素类)、硬胶囊剂、乳膏剂(激素类)、喷雾剂;销售药品;销售食品;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推广服务;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化妆品、II类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限分支机构经营项目:生产、销售原料药;生产、销售化工产品(限在外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销售药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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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必艳与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秦其陆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5民终5088号         判决日期:2020-11-24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必艳与被上诉人秦其陆、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泰尔公司)、重庆嘉傲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必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公开宣判和依法送达判决,还存在超期审理的问题,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必艳将412000元汇款至金城泰尔公司,也有该资金来源合法的书证,金城泰尔公司认可收到该汇款,但其并未向嘉傲公司发出412000元的药品,其向案外人发出43万元的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必艳和嘉傲公司从未指定金城泰尔公司向案外人发货。并且依据我国法律,金城泰尔公司也不能向自然人(刘必艳)批量销售药品,不能向咨询公司(即嘉傲公司)销售药品。一审对于案涉药品是否属于管控药品,刘必艳、嘉傲公司有无购买资格均未查明。嘉傲公司与金城泰尔公司之间的推广服务协议、销售合同均未能签订,合同不成立,也不发生效力,嘉傲公司对于刘必艳412000元的出资行为不认可,也不追认系其借款。金城泰尔公司获得刘必艳的412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和合法理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金城泰尔公司辩称,金城泰尔公司收取刘必艳412000元并非不当得利,刘必艳在起诉状中自认该款项系其对嘉傲公司的投资款,用于履行嘉傲公司与金城泰尔公司签订的《产品推广服务协议》,刘必艳一审时的诉讼代理人明确认可其与嘉傲公司系垫资关系。《产品推广服务协议》约定嘉傲公司应当向金城泰尔公司交纳市场保证金20000元,与刘必艳其中一笔转款20000元能够吻合,另一笔392000元转入金城泰尔公司基本账户的款项则是履约保证金,金城泰尔公司收到款项后履行了发货义务。刘必艳向金城泰尔公司转款时,与嘉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转款系职务行为,款项实际所有人不一定是刘必艳,有可能是嘉傲公司。药品销售问题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审理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刘必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412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刘必艳通过两次转账,向北京朗依制药有限公司支付392000元、20000元。2018年8月16日,北京朗依制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北京朗依制药有限公司与重庆思亚医药有限公司曾签订《2017年战略合作协议》,北京朗依制药有限公司针对嘉傲公司有加盖公司印章的《产品推广服务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原告刘必艳将412000元转账给被告,但交付钱款本身并不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于交付的金额和交付的对象均是明确的,不存在误解或者过失,原告陈述向被告嘉傲公司转账是因为被告秦其陆的误导,故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钱款丧失合法依据,并构成不当得利之诉称理由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之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必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40元,由原告刘必艳承担(已缴纳)。”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刘必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舟 审判员夏兴芸 审判员段晓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院印) 书记员余文韬
判决日期
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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