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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强
联系方式:028-81724573
注册时间:1998-01-16
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16号
简介:
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评估;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特种设备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技术经济咨询、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研究与管理服务;承接岩土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测绘服务、技术检测、其它环境治理;承担境外电力工程的勘测设计、咨询和监理项目;上述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及对外派出项目勘测设计、咨询和监理劳务人员;承包境外电力行业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电子计算机技术服务、缩微还原、测量仪器鉴定维修、环境监测、工程技术与规划管理、信息传输、计算机软件业、基础地质勘查及技术服务、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其它专业技术服务;打字、复印;广告设计;停车场服务;售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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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州区观音岩铭骏装饰门业与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2民终1811号         判决日期:2020-11-24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万州区观音岩铭骏装饰门业(以下简称铭骏门业)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君晟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晟达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被上诉人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铭骏门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520113.29元新增工程量价款,原告所签合同的相对方为君晟达公司,被告西南设计院与九特公司的结算不能等同于原告与君晟达公司之间的结算,原告要求将其结算的差价直接作为其增加的工程量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016年1月4日在《重庆神华万州电厂新建工程普通成品门窗采购合同》结算报告中供货日期:2014年4月2015年12月;分包合同价:3262874.88元,分包合同结算核定价:3782988.17元是依据上诉人实际承揽人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等其他制品及普通成品门窗竣工验收通过而确认的,分包合同结算核定价:3782988.17元,扣除分包合同价:3262874.88元后为520113.29元,该款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属图纸升版、变更、委托以及补供、维修、整改等新增内容及价款,被上诉人西南设计院分包合同结算核定价3782988.17元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应收价款。此款与上诉人和君晟达公司之间的280万元合同价款以及西南设计院与九特公司的结算没有任何关联。第二,一审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南设计院、港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二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本案所涉及的被上诉人西南设计院与河北九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神华万州电厂新建工程普通成品门窗采购合同》,因河北九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普通成品门窗经营制作资格,其该合同依法无效,对上诉人的诉请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抗辫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君晟达公司之间《加工制作合同》,实质上就是履行的西南设计院与河北九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神华万州电厂新建工程普通成品门窗采购合同》内容,事实上上诉人已于被上诉人西南设计院建立和履行了合同相对关系,这是不容否认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上诉人已于被上诉人西南设计院法律意义上的承揽人和定作人,只有合法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才受法律的保护。三,港电公司是本案加工制作成果的业主及产权人、西南设计院是本案加工制作成果的总承包人和买方,实为定作共同方,对上诉人加工制作费支付是明知的,作为买受人对加工制作费1020113.29元应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更有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关于违约金,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定297万元过低。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时间长达六年之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君晟达公司辩称,1.铭骏门业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本案与铭骏门业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君晟达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铭骏门业无权向西南公司及港电公司主张权利。3.《加工制作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合同价款为280万元,君晟达公司已支付230万元,一审据此认定君晟达公司还应支付剩余价款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君晟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9.7万元,已经远远超过铭骏门业的实际损失,不存在铭骏门业上诉主张的违约金过低的问题。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栋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违约金反而应当调低。 西南公司辩称,1.西南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主体;2.西南公司与铭骏门业并未建立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合同关系;3.铭骏门业要求西南公司对君晟达公司对加工制作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港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铭骏门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君晟达公司支付尚欠铭骏门业加工制作费1020113.29元;2.依法判决君晟达公司应支付铭骏门业违约金605947元(以1020113.2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止共计1188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依法判决西南公司和港电公司对君晟达公司尚欠铭骏门业加工制作费1020113.29元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君晟达公司、西南公司、港电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铭骏门业(乙方,供方)与君晟达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铝合金门、窗等其他制品,具体名称、数量、规格见附表,附表所列最低合同价格为280万元,表中合计加上其他费用245383.35元,乙方自行购买加工材料并承担费用,并将工作成果运至合同约定地点交付甲方,甲方在收货清单上签署日期为交付日期,乙方在重庆神华万州电厂工程建设现场甲方指定地点交付工作成果,甲方应及时验货,甲方当场将签署的交货清单原件交给乙方,一式两份,作为双方结算合同价款的依据。最低合同价款,本合同第一条汇总表所列合计金额加上其他费用,共计280万元,为最低合同价。最低合同价双方一致同意按如后意思理解:即根据本合同签署时当期渝东经济信息所公布的材料及人工价款,甲方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不得低于该最低价款。如甲方根据工程需要,须在汇总表所列内容之外另行增添加工制作的货物内容,数量及单价双方另行商定。乙方交付完货物后,甲方应在10日内办理合同价款结算,并给乙方出具合同价款结算清单。合同价款结算清单应包括乙方实际应领取的合同价款,税金,已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等内容。甲方收货后10日内,按应结算合同价款的75%支付给乙方,按批次交货的,按该批次应结算合同价款的75%支付给乙方,余款25%在神华电厂将该合同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逾期30日以内的,根据应付款额,按日赔偿乙方万分之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根据应付数额,按日赔偿乙方万分之八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后续加工制作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该合同由甲方代表焦德伟、乙方代表吴光金签字,并各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铭骏门业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君晟达公司,君晟达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明君公司自认收到君晟达公司230万元货款。 一审另查明,2014年4月,九特公司与西南公司签订《重庆神华万州电厂新建工程普通成品门窗采购合同》,约定西南公司向九特公司购买成品门窗。2016年1月,西南公司与重庆神华万州电厂新建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对新建工程普通成品门窗采购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报告,在该结算报告中,李金卫作为九特公司项目经理向总承包项目部申请表示九特公司的普通成品门窗已供货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项目部同意进行结算,重庆神华万州电厂新建工程普通成品门窗采购合同分包合同价为3262874.88元,分包合同结算核定价为3782988.1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合法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虽然铭骏门业与君晟达公司未进行结算,但铭骏门业与君晟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君晟达公司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不得低于最低价款280万元,现涉案工程普通成品门窗已通过竣工验收,已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君晟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余下50万元(280万元-230万元)。对于铭骏门业主张的520113.29元新增工程量价款,铭骏门业所签合同的相对方为君晟达公司,西南公司与九特公司的结算不能等同于铭骏门业与君晟达公司之间的结算,铭骏门业要求将其结算的差价直接作为其增加的工程量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君晟达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可能给铭骏门业造成的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君晟达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君晟达公司向铭骏门业支付29.7万元违约金。对于铭骏门业要求西南公司、港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西南公司、港电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铭骏门业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港电公司辩称铭骏门业诉求已过诉讼时效,铭骏门业已举示证据证明其积极主张权利事实,故港电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君晟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铭骏门业加工制作费500000元及违约金297000元;二、驳回铭骏门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4元,由铭骏门业负担9000元,由君晟达公司负担1043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0元,由万州区观音岩铭骏装饰门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柯言 审判员胡玉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学文 书记员王勤
判决日期
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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