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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民生如意贸易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小青
联系方式:--
注册时间:2012-04-10
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93号新城新世界A4栋1804房
简介:
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建材、金属材料、化工产品、矿产品、五金机电、电子计算机、焦炭、饲料、百货、汽车(不含小轿车)及配件、电信设备器材的销售;粮油产品、农(林)牧产品的加工及销售(涉及资质许可的须取得资质许可证书方可经营);经济信息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新型墙体材料的加工、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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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衡霞、何华兰等与王小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1023民初646号         判决日期:2020-11-24         法院: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衡霞、何华兰、曹玉英、何静羽、何华荣、何华芳与被告王小青、王慧峰、湖南民生如意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以下简称民生贸易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被告王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衡霞、何华兰、曹玉英、何静羽、何华荣、何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民生贸易公司返还六原告款项125万元、利息45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算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违约金101351元,合计1801351元;2.前述款项由王小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慧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王小青成立民生贸易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王小青以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签订《牡丹民生如意联名卡项目合作协议》,准备联合发行联名信用卡,为筹措资金,王小青以《加盟合同书》的形式向原告等人集资借款,并于2013年5月7日与原告等人分别签订《加盟合同书》,向原告等人借款125万元,合同约定月利息2分,该利息以所谓“工资”的形式支付,原告等人并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风险。2013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加盟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如被告方违约,则支付15万元违约金。2014年5月7日,原告等人在协议到期后,向王小青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但王小青百般推脱之后在原告等人的要求下,于2014年8月12与原告等人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约定由王小青及其子王慧峰以位于永兴县××镇××道旁的房、地作为偿还原告等人本息的担保。2015年9月16日,王小青与原告等人对利息进行结算,扣除已付利息外,王小青仍应给付各原告本金125万元及利息45万元(从2013年7月算至2015年12月),违约金计算为101351元,前述款项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计,至今未付。2016年3月25日,原告等人诉至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12日,永兴县法院作出(2016)湘1023民初381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涉嫌犯罪为由移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2018年6月14日,该局认为该案不应追究王小青的刑事责任,决定撤案。 王小青、民生贸易公司共同辩称:该债务王慧峰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原告方拿走了王小青个人所有的原始债权凭证,该债权应当抵扣拖欠原告方的欠款。 王慧峰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王小青、民生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借条,借条背后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无法核实,但可证明王小青将9张借条原件交由原告等人保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0日,民生贸易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小青,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建材、金属材料、化工产品、矿产品、五金机电、电子计算机、焦炭、饲料、百货、汽车(不含小轿车)及配件、电信设备器材的销售等,该公司的现状为吊销,未注销。2013年5月至6月期间,民生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与何衡霞、何华兰等人作为乙方分别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何衡霞、何华兰等人向民生贸易公司交纳委托金,民生贸易公司按照委托金2%的标准每月向何衡霞、何华兰等人支付工资,合同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之后,民生贸易公司全额退还委托金,合同中约定何衡霞、何华兰等人获取的是固定投资回报,不承担民生贸易公司的任何经营亏损风险,且不参与民生贸易公司的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本案原告何衡霞、何华兰等六人分别向民生贸易公司交纳了委托金,其中何衡霞55万元,曹玉英10万元,何华兰20万元,何华荣15万元,何华芳10万元,何静羽15万元,合计125万元。另有案外人邓柳、黄忠诚等另六人亦向民生贸易公司交纳委托金合计60万元。2013年6月16日,民生贸易公司与本案六原告及邓柳、黄忠诚等另六人签订《加盟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何衡霞、何华兰等十二人将委托金185万元共同以民生贸易公司的名义存于银行。合同到期后,民生贸易公司未能退还委托金及支付相应的工资。经何衡霞等人多次催讨,2014年8月12日,王小青之子王慧峰向王小青出具委托书,委托王小青全权处理其位于永兴县××镇××道旁使用面积457.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同日,王小青与何衡霞等十二人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约定将前述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何衡霞等十二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加盟金185万元、补充金15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工资及其他损失。该块土地用途系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产权证号:永国用(2002)字第NO:000636号。《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王小青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何衡霞等十二人保管,但上述抵押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或登记手续,且该宗土地目前仍为划拨性质。2015年9月16日,王小青与何衡霞等十二人经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9月,尚拖欠何衡霞等十二人本金185万元,罚金15万元,利息50.5万元。 2016年3月25日,本案原告何衡霞等六人诉至本院,要求民生贸易公司、王小青、王慧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将案件移送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随后,该局以王小青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立案侦查。2018年6月14日,该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不应对犯罪嫌疑人王小青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该案。2018年6月19日,王小青向何衡霞等十二人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本人因原来收取了何衡霞等12人的钱,现保证在2018年8月19日前偿还叁拾万元左右,其他事宜另行协商。” 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王小青向何衡霞等十二人交付九份借条,并出具委托书,确认拖欠何衡霞等十二人借款185万元,并委托何衡霞等人收取他人拖欠王小青的借款,以抵偿王小青的欠款,后何衡霞等人并未收取任何欠款
判决结果
一、湖南民生如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衡霞、何华兰、曹玉英、何静羽、何华荣、何华芳支付款项1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341216.21元,2015年10月1日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王小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王慧峰应当在抵押物永国用(2002)字第NO000636号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湖南民生如意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何衡霞、何华兰、曹玉英、何静羽、何华荣、何华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12元,由何衡霞、何华兰、曹玉英、何静羽、何华荣、何华芳负担2451元,湖南民生如意贸易有限公司、王小青负担18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剑平 人民陪审员何孝伟 人民陪审员张元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谭美柱 书记员谭美柱(兼)
判决日期
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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