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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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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少华
联系方式:0730-4222348
注册时间:1993-04-13
公司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章华镇东正街113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砂石经营;对县域范围内水利建设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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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海林与陈祥论、华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2823民初2880号         判决日期:2020-11-23         法院: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海林与被告陈祥论、华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刚、被告陈祥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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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合伙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向海林退出合伙后下欠的余款1000000元;并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湖北省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海林与被告陈祥论于2017年合伙在老挝承包南俄4水电站引水洞及灌浆平洞的开挖工程,双方约定了合伙投资与分成。2019年3月3日,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合伙协议,并就合伙期间的投资及债务进行了结算,在第三方见证下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祥论分三期支付原告向海林总投资款项共3000000元。被告陈祥论在支付前两期应付款2000000元后,对最后一笔款项迟迟未主动履行。此后,原告向海林多次找被告陈祥论协商,被告陈祥论也未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原告向海林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庭审中,原告向海林以与被告陈祥论在签订《解除合伙协议》后已实际解除合伙关系为由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被告陈祥论辩称,对于原告向海林的起诉请求我不认可,理由如下:1.既然我们已经解除了合伙协议,又写了委托书将资金转入被告华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为何现在起诉我,因此,原告诉请与我无关;2.1000000元的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被告华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如下:1.被告陈祥论与原告向海林合伙超出了代理权限,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应代被告陈祥论付款。我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授权被告陈祥论代为办理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我公司承包的老挝南俄4项目部工程相关事务,在给被告陈祥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意在授权其在从事承包事务这一根本前提下实施各种与此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承包目的的行为。投标、谈判、签订、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署文件、处理相关事务,这些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按照承包的性质,只能是工程项目部、相关材料供应商或服务提供者、劳工以及当地法律所规定的开展业务所关联的其他主体。被告陈祥论以自己的名义擅自招募前述应然主体以外的合伙人,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不仅与《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相符,而且已超出正常履职范围,既非必要也不合理,即已超越其代理权限,由此,在我公司未予追认的情况下,被告陈祥论实施的与原告向海林合伙的行为及其双方后来解除合伙的行为,法律后果均应归于其个人,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亦不负有向原告向海林付款的义务;2.被告陈祥论违反授权中的禁止性约定实施转委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在给被告陈祥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意味着被告陈祥论必须亲自处理委托事项,不得再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然而,被告陈祥论与原告向海林建立合伙关系,成为合伙人,双方的利益趋于一致与混同,为实现共同利益的行为也结为一体,被告陈祥论在履行代理职责、执行代理事务的过程中,同时与原告履行合伙人职责、执行合伙事务,便无可避免地要将兼具代理性质与合伙性质的事实部分由原告向海林实施,如此一来,客观上就形成了转委托的事实,且并未经我公司的同意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利益。综上,无论依约定还是法定,均应由被告陈祥论个人对原告向海林承担责任、偿付款项,而不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我公司承担责任;3.即使认为被告陈祥论的合伙行为没有超出代理权限,其后来通过协议承担债务的代理行为也存在重大瑕疵,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忠实报告处理代理事务的一切重要情况,以使被代理人知道事务的进展以及自己利益的损益情况。被告陈祥论没有向我公司如实报告可能影响我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而不是从他自己的利益出发,应谨慎、勤勉、忠实地处理好被代理人的事务,以增进被代理人的福利。综上,被告陈祥论作为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我公司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根本宗旨。综上,《解除合伙协议》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因被告陈祥论与原告向海林隐瞒事实损害我公司的利益而无效,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据此,原告向海林仅应向被告陈祥论主张权利,原告向海林针对我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展示,并经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判断后,依法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被告华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陈祥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陈祥论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老挝南俄4项目工程。代理人在投标、合同谈判、合同签订以及履约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权转委托,代理期限自2017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2019年3月3日,被告陈祥论作为甲方,原告向海林作为乙方,双方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老挝南俄4项目部的见证下签订《解除合伙协议》,协议载明:由华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老挝南俄4水电站引水洞2+754.17至5+371.29桩号开挖支护及2﹟施工支洞开挖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老挝南俄4水电站引水洞5+371.29至7+820桩号及灌浆平洞开挖支护及3﹟施工支洞开挖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华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陈祥论,向海林为陈祥论合伙人,合伙人向海林自愿提出解除合伙要求,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合伙经济问题。1.为承包以上工程,合伙人乙方投入本金2080000元人民币,现乙方提出解除合伙关系,自愿退出本工程所有股份,经双方协商,甲方支付乙方2080000元本金,另外考虑补偿经济损失及利息920000元,共计3000000元人民币;2.解除合伙后,和上述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后期不可预见的亏损或收益全部和乙方无关;3.解除合伙后,在付清全款后,各上述工程有关的现场材料、设备、其他相关财产全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4.解除合伙后,和上述工程有关的所有人员全部归甲方安排,甲方根据需要有权调整工作岗位,有权决定相关人员的去留,乙方不得干涉。二、支付方式。1.上述本金及补偿款,经双方协商采取分期支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支付1000000元人民币,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人民币,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人民币;2.如果由于甲方原因无法按期支付,按自约定日起,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湖北省巴东县农商银行同期同类别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3.如果由于乙方的原因无法按期支付,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利息。三、其他约定。1.自签订本协议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和乙方相关的人员必须全部离开施工现场,后期支付至乙方本人银行账户;2.自本协议签订后,在没有出现甲方违约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再出现阻工等情况,如果由于乙方原因再出现阻工等情况,甲方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对甲方、第三方及相关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及相应责任由乙方承担;3.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不得索要协议以外的任何费用;4.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乙方应把原来合伙经营期间的相关技术资料和合同文本交还给甲方,乙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守合作经营期间的商业秘密,不得有损于对方之行为;5.甲乙双方在遵守协议的情况下,不得影响老挝南俄4水电站项目施工,否则,老挝当局将依据老挝法律规定追究阻工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拘留、罚金、驱逐出境等。四、违约责任。如果由于一方违约,相关责任全部由违约方承担,造成的对方、第三方及相关关联方的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解除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祥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向海林第一、二期应付款项2000000元,对协议约定的第三期应付款项1000000元,经原告向海林多次催讨,被告陈祥论至今未有支付。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海林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陈祥论给付原告向海林退伙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向海林负担1900元,被告陈祥论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钱财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春花
判决日期
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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