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继承与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兵0701民初302号
判决日期:2020-11-23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继承与被告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龙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政,被告锦龙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继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刘继承与锦龙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锦龙电力公司向刘继承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3.判令锦龙电力公司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为刘继承补缴2003年9月至2018年5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刘继承在锦龙电力公司下属单位柳沟供电所处从事用电检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刘继承被电打伤后,再没有为锦龙电力公司提供劳动义务,该公司也没有给付刘继承劳动报酬,刘继承至今也未向该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该公司也没有通知刘继承办理离职手续,故刘继承认为与锦龙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属于存续期间,上述工作期间内,锦龙电力公司一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给刘继承缴纳社会保险,刘继承向锦龙电力公司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锦龙电力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刘继承补缴社会保险。
锦龙电力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刘继承于2018年5月自行离开锦龙电力公司,已不在锦龙电力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刘继承应当在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刘继承于2019年12月2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该仲裁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合法。第二、刘继承诉称其于2018年5月31日被电击后,第二天锦龙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给刘继承打电话询问其未上班的原因,刘继承明确表示其不再去锦龙电力公司继续上班,且之后再也未到锦龙电力公司上班。且锦龙电力公司在2018年7月后再未给刘继承发放工资,刘继承对此也无异议,事实上刘继承已单方自行解除与锦龙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刘继承2019年12月2日向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之前,也未向锦龙电力公司就劳动争议的相关事项主张任何权利,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刘继承仲裁主张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在此期间没有法定的时效中断、终止情形出现,故刘继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37500元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其他正当理由,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03年9月,刘继承受聘锦龙电力公司下属单位第七师125团供电所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2018年5月31日晚,刘继承在第七师125团XX小区XX号楼修电时,遭电击。次日,刘继承未再为该单位提供劳动。锦龙电力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刘继承发放2018年5月份工资2500元。
2.2019年12月2日,刘继承向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确认刘继承与锦龙电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要求锦龙电力公司支付刘继承经济补偿金37500元;要求锦龙电力公司向第七师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为刘继承补缴2003年9月至2015年5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019年12月2日,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师劳仲不字[2019]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刘继承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刘继承诉至本院。
3.刘继承于2009年起至2020年已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6页(均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国贸中心支行业务专用章)、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制件(加盖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印章)、师劳仲不字[2019]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锦龙电力公司提交的居民人员缴费情况打印件(加盖有第七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综合业务专用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刘继承提交的125团聘用电工工资册复制件8页、125团供电所2007年10月奖金表复制件、125团供电所2010年12月全年工程安装补助发放册复制件,锦龙电力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制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2.锦龙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明打印件(加盖有农七师一二五团十六连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拟证明刘继承与周斌于2014年至2017年在XX连共同承包242亩土地;提交的手写证明,拟证明刘继承在2012年被第七师125团XX连磅房管理员文庆军雇佣从事看磅房工作,工作时间从2012年6月起至2012年9月1日结束,刘继承质证均不予认可。因锦龙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刘继承与锦龙电力公司劳动争议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判决结果
一、原告刘继承与被告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刘继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继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沈建琴
人民陪审员张新基
人民陪审员李建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睿
判决日期
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