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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三利智能动力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星福
联系方式:0532-87905905
注册时间:2014-03-13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217号
简介:
电机设计、制造、销售;低压变频器、工业控制器、电气自动化装置、自动化器材、给水设备、消防设备、暖通空调设备(以上均不含特种设备)设计(不含生产)、销售、安装、维修;通用机械零部件的设计(不含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不得经营,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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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范与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智能动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214民初8816号         判决日期:2020-11-23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淑范与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中德美公司”)、被告青岛三利智能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智能动力公司”)、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丽斯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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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淑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返还其以“就餐预付款”名义向原告收取的押金20000元及以“体检费”名义向原告收取的1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以“工会会费”及“慈善基金”名义克扣的工资共计666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8277元及防暑降温费2400元;5、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6年3月21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入职之时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收取原告20000元押金及145元体检费,2019年3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致使头部外伤及多发肋骨骨折等,被告处职工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四零一医院治疗,经手术内固定后现已出院。被告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且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原告因受伤未愈向被告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被告不予理睬,三被告系关联企业,应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被告莫丽斯酒店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未收取过原告任何押金,且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已经为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不欠付原告任何工资等任何费用,不需要支付其任何费用,故原告的第2、3、4项不成立;3、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无故旷工,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工作进行交接。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要求其回公司上班或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原告拒绝办理。原告未交纳保险的原因是其自己不愿意交纳,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后,原告均已各种理由不予办理保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华夏银行批量代发结果清单2份及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1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自2016年6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自2016年10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工资,支付至2019年2月26日,2019年9月5日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及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与被告莫丽斯酒店均认为原告与该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该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平度市急救中心证明1份、平度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1份、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工商登记企业内档打印件2页,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在工作中坠落跌伤,由被告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号159××××0898报警,其称在三利集团公司院内,一工人从高处坠落跌伤,120急救车辆在平度市阳光大道东岭村三利集团院内进行紧急救治并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根据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工商登记企业内档记载,原告受工伤所在地平度市利公司大院产权系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利公司”)所有,其无偿提供给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使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后公司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打电话救治,通过原告提供的平度市急救中心证明可以看出时间是2019年3月1日19时36分32秒,是在下班期间并非工伤,且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约8万元均是被告为其交纳的。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与被告莫丽斯酒店均认为与该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工作中及在被告处参与活动的照片5张、原告工作牌1份,证明照片1系2019年原告所在的C区获得的锦旗,左二为原告陈淑范,左三为C区经理赵中学(音译,下同),左四为总部工作人员张小军(录音中提及,音译、下同);照片2为茶话会照片,墙上挂有照片1中所获得的锦旗,前方讲话人为赵中学,左排首位系本案原告陈淑范;照片3为陈淑范在茶话会上讲话;照片4为三利集团召开感恩节,员工统一着装,服装印有“青岛三利集团”字样;照片5系原告陈淑范在平度市利公司大院工作,工作牌有三利集团标志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名称,该宗照片及工作牌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各被告为关联企业且人员混同,以“三利集团”名义对原告及其他员工实行统一管理。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他二被告无关,此照片不能证明三被告为关联企业。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与被告莫丽斯酒店均认为与该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照片系打印件,其真实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工作牌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荣誉证书4张,证明原告因工作表现突出,在2018年、2019年获得荣誉证书,证书记载内容均以“三利集团”名义作出,证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各被告为关联企业,以“三利集团”名义对原告实行统一管理。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被告莫丽斯酒店无关。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与被告莫丽斯酒店均认为与该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与赵中学通话录音1份、手机号159××××0898缴费发票1份,证明159××××0898即为原告受伤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手机号,该手机号的使用人为被告员工赵中学,所有人为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因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间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联系其主管赵中学,赵中学联系被告其他职工解决工资支付问题,证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原告系下班期间不慎受伤并非工伤,该录音无原始载体,且此段录音不完整,无法证明其与谁在通电话,此段录音仅在沟通复查事宜,凭此录音无法证明其发生事故为工伤,也不能证明欠付其工资,其未办理离职手续2019年5月份工资1699元未领取。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与被告莫丽斯酒店均认为与该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与陈守贵通话录音1份、手机号137××××7278缴费发票1份,证明根据证据七山东三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陈守贵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手机号的使用人为被告员工陈守贵,所有人为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原告电话联系陈守贵,与之协商工伤待遇问题,陈守贵在通话中认可原告及陈守贵系三利集团人员及原告受工伤的事实,称“三利集团是一个大家庭”,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各被告系关联企业且人员混同。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原告系下班期间不慎受伤并非工伤,该录音无原始载体,且此段录音不完整,无法证明其与谁在通电话,此段录音仅在沟通复工事宜,凭此录音无法证明其发生事故为工伤。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与被告莫丽斯酒店均认为与该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山东三利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三利集团”)、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与山东三利公司及青岛三利集团在名称上统一使用“三利”,在股东上有重合及出资关系:山东三利公司股东系张明亮、王玉贞、张培美;青岛三利集团股东系张明亮、王玉贞、山东三利公司;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股东系青岛三利集团、圣巴巴拉光子学有限公司;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股东系崔继红、高星福、山东三利公司、青岛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公司;被告莫丽斯酒店股东系王玉贞、青岛三利集团。根据工商登记显示,上述各公司股东交叉或相互出资,实际系由张明亮、王玉贞、张培美、崔继红、高星福等人出资的关联企业,证明各被告之间人员混同;在人员上有交叉任职:山东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张明亮,现为陈守贵,陈守贵即为与原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的工作人员,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所有,王玉贞为监事;青岛三利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原为王玉贞,现为张青华,张秀苓为监事,张明亮原为该公司董事;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王玉贞,现为崔继红,王仁太为监事,张秀苓、王学成为该公司董事;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崔继红,高星福为监事,张明亮原为该公司经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上述各公司人员交叉任职,公司决策层高度重合,存在人员混同,在公司管理上以公司出资人为中心高度统一;在经营范围上重合或者关联:除被告莫丽斯酒店外,其他公司均是以水设备或其衍生产品为主的设备制造销售公司;在经营地址上有重合:山东三利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三利集团经营地址位于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原经营地址位于城阳区青大工业园;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登记经营地址位于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原登记地址及现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莫丽斯酒店经营地址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证明上述各公司经营地址重合,一个地址挂两个或多个牌子;在联络方式上重合:山东三利公司联系电话185××××9436、155××××6038、157××××1255,企业邮箱lqg×××@sina.com、155×××@163.com、Gao×××@126.com,青岛三利集团联系电话:138××××7528、0532-879××××5、企业邮箱LIGHTYUAN@126.COM,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联系电话138××××7528、0532-87807902、0532-879××××5(同青岛三利集团),企业邮箱542×××@qq.com、276×××@qq.com;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联系电话0532-879××××5(同三利中德美公司)、138××××7528(同三利中德美公司)、188××××0855,企业邮箱LIGHTYUAN@126.COM(同青岛三利集团);被告莫丽斯酒店联系电话0532-587××××9、136××××2825企业邮箱wen×××@163.com,各被告经营地址、联系电话和企业邮箱重合或交叉使用,证明各被告人员混同,综上所述并结合证据一至证据六,山东三利公司、青岛三利集团及三被告之间人员混同(尤其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高度重合),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中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非关联公司。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与被告莫丽斯酒店均认为与该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2018)鲁02民终842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2018)鲁02民终293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证明根据该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青岛三利集团于2011年对被告莫丽斯酒店的固定资产出资建设,青岛三利集团自2003年至2015年与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交叉滚动向案外人支付货款,且各自付款数额与发票数额不能一一对应,证明青岛三利集团与各被告财务混同,结合证据一至证据七,各被告均为由张明亮、王玉贞等实际控制管理的关联企业,且人员、业务、财务混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丧失各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与被告莫丽斯酒店均认为与该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其关联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9、原告提交收据2份,证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莫丽斯酒店以“就餐预付款”名义向原告收取2万元,实际该款项系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而向原告收取的押金,2016年3月21日,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向原告收取体检费145元,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入职且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向原告收取押金、体检费。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2016年3月21日体检费系原告入职是到被告中德美公司的医疗费体检费用,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认为与该被告无关。被告莫丽斯酒店认为就餐预付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应在本案处理,原告入职时就签订了“青岛三利公司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规定“因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提供免费就餐,所以公司对员工不提供免费就餐,但公司可以为劳动合同期限完全履行完毕的员工,承担其工作期间在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的就餐费用,作为对员工忠实履行劳动合同的一种奖励。若劳动合同期限无论何种原因未履行完毕的,不为其承担工作期间在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的就餐费用,其与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的餐费纠纷不担任何责任”,原告入职时就签订了“就餐合同书”,且其个人写了“先行“就餐申请”,原告自行写出先行就餐申请,先行交纳2万元给青岛三利莫丽斯有限公司,所有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和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结算,且就餐合同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解除合同时,按实结算,多退少补。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其关联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10、原告提交青岛三利公司收款收据1宗,证明被告以工会会费、慈善基金的名义克扣原告工资,每月以“工会会费”名义按照工资比例的约0.5%克扣工资,每月以“慈善基金”名义按照工资比例的约4%克扣工资。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认为该被告从未强制要求原告交纳慈善基金及工会会费,也从未从工资中扣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应在本案处理。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与被告莫丽斯酒店认为与该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其关联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11、原告提交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裁判文书打印件4份,证明各被告及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组成的关联企业“三利公司”涉诉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者均提出以“就餐预付款”名义收取押金及以“慈善基金”、“工会会费”等名义克扣工资的诉讼主张,经在网站检索,仅公示的裁判文书中,“三利公司”涉诉的上述类型劳动争议纠纷就多达60余起,且一审程序的受诉法院基本都是城阳区人民法院,结合证据九、证据十,证明被告以“就餐预付款”名义违法向原告收据押金20000元及以“慈善基金”、“工会会费”名义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就餐预付款、工会会费、慈善基金等都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12、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提交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8月底在城阳区工作,由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资支付情况不符。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与被告莫丽斯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书面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13、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提交2018年、2019年工资袋1份,证明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每月26日发放上月工资,2019年5月份工资1699元因原告无故旷工未到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处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故工资未领取,正常本月工资应该在下月领取。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因受工伤一直在家休息,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停工留薪期认定及延长,但被告不予理睬,并且拖欠工资。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与被告莫丽斯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书面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14、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提交补助袋2份,证明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已为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及年休假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补助袋没有明确标注补助费用明细,不能证明该被告的主张,原告每月到手工资基本一致,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及年休假费。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与被告莫丽斯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书面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4日,原告陈淑范入职被告青岛三利智能动力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16年3月24日至2031年3月23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1日原告受伤,之后再未工作,受伤前月均工资为3502.28元,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了2016年5月份、6月份工资,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为原告发放了2016年7月至2019年4月份的工资。另根据被告三利智能动力公司提交的2018年、2019年职工其他补助显示原告签字领取了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的职工其他补助,备注为补助包括生活困难补助,取暖、降温补助等其它各类补助。 另查明,申请人(原告)为要求三被申请人(三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于2019年9月27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3月2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返还其以“就餐预付款”名义向申请人收取的押金20000元以及“体检费”名义向申请人收取的145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以“工会会费”及“慈善基金”名义克扣的工资,共计666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77元及防暑降温费24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自2016年3月21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该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9]第2551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陈淑范与被告青岛三利智能动力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三利智能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淑范2017年、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20.48元。 三、驳回原告陈淑范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2400元及要求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三利智能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顾伟 审判员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乐
判决日期
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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