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与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石化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青民申442号
判决日期:2020-11-23
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平石化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石化公司)及原审被告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水电公司)、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青海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三江水电公司与用电企业签订直接交易合同,再审申请人在该合同关系中,仅为发电企业用电电费的代收者。当用电企业欠付电费时,再审申请人作为代收者无法、也不应向发电企业支付电费,并进而向发电企业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虽然直接交易模式下的电费在本案中占比不高,但原审法院未查清这一重要事实并进而确定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未认定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银金融租赁公司)等对电费收益权享有顺位在先的质押权事实,在被申请人享有质押权的三江水电公司所属大河家水电站上网电费应收账款上,已有国家开发银行及交银金融租赁公司早于被申请人设定了质押权。若依原审判决,径行要求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担责任无疑将严重损害国家开发银行及交银金融租赁公司等顺位在先的质押权人的质押权利。即使再审申请人应承担应收账款质押范围内的付款责任,亦应首先保障质押登记设定在先的质押权人的权利,否则,质押登记顺位的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定将形同虚设。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认定错误。本案一审被申请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提出诉讼请求,其诉状及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均对此予以确定。但原审法院判决本案时却依据再审申请人与三江水电公司、被申请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依《和解协议书》判决再审申请人担责,既违反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与《和解协议书》间主从合同关系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与《和解协议书》系不同当事人签订的不同内容的合同,两份合同间并无主从关系。二、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属于程序错误。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太平石化公司对三江水电公司质押给再审申请人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申请人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做出相应判决,属于程序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由被申请人太平石化公司和三江水电公司签订,再审申请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但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判决再审申请人与该合同当事人三江水电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该判决的共同支付含义不明,未确定该责任为按份之债或连带之债。现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再审申请人财产,如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原审被告三江水电公司追偿并不明确,可能导致仅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而原审被告、本案真正债务人三江水电公司而不担责的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太平石化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海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高兴岭
审判员吴蓓
审判员陈晓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智婕
书记员王沛玥
判决日期
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