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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岩田
联系方式:0535-2109993
注册时间:2003-11-24
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1295号百伟国际大厦20、21层
简介:
工程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建设项目咨询、预算绩效管理、绩效评价、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PPP项目咨询、BIM技术咨询、建筑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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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613民初1618号         判决日期:2020-11-23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宽发、孙传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监理费843307.72元,并以843307.72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龙珠路10号同德花园的住宅项目第一期工程进行监理,其中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1年5月2日开始至2012年11月2日完成,监理报酬为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9299.84平方米,合计监理报酬为714398.72元,其中还约定了超工期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该监理工程工期延长至2014年9月26日,超工期632天,超工期的监理报酬为82090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合计支付监理费692000元,尚欠843307.7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起诉的超工期附加工作报酬无事实依据,超工期工作日计算依据错误。1、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监理开始实施日期与涉案工程实际监理开始实施日期不符,监理实际开始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联合召开的第一次监理会议纪要由原告掌握,其应提供该证据。2、原告计算的实施监理的结束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明显不合理,重复收取监理费,还违反了《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人员定岗标准》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139-2013》。被告认为监理实施的结束日期应计算至二期监理合同实施之日即2013年12月1日。二期监理合同于2013年12月1日开始,被告开始支付二期合同监理费。原告不仅没有根据日期监理合同增加的工程量增加配备相应数量的监理人员,而且在一期工程的同一批监理人员对二期实施监理,属于严重违规。3、原告计算的监理期和超工期工作日依据错误,监理期应自2011年10月27日顺延至2014年1月7日共计26个月11天,超工期工作日应从2014年1月8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监理期共20个月。从监理例会可以看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3月6日停工61天,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5日停工75天,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3日停工55天,三次停工合计191天,原告在此期间没有进行监理,建立起应顺延191天至2014年1月7日。被告认为监理期应从2014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7日止。涉案工程不存在超工期及超工期报酬问题。三、原告未按《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人员定岗标准》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139-2013》第3.1.2条规定配置相应数量的监理人员,应相应扣减一期工程监理费30%的监理费用214319.62元(714298.72*30%)。四、原告诉请未减去应扣减的监理费,被告实际已付一期监理合同费692000元,超付141920.90元。五、原告未尽监理义务,对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未尽监理监督职责,监理不到位,导致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及严重质量问题。六、原告工作人员在给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签证中给被告造成极坏的影响,被告保留追究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电力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2011年4月30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烟台市莱山区龙珠路10号同德花园工程,工程规模89299.84平方米,合同自2011年5月2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1月2日完成。合同中约定了各项权利义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载明:第四条监理范围:本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土方、基础、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内容:监理范围内的质量、投资、进度控制,合同、信息、安全管理,组织协调工作。第三十九条监理酬金: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即89299.84×8=714398.72元(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支付方式:监理工程师进场后15日内支付20%,基础至±0后十日内付20%,结构施工至十层后十日内支付20%,结构封顶后十日内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10%,余款办理工程备案手续前一次性付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超工期2个月,监理公司无偿服务,超工期2个月以后,甲方同意以下方法计算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上述合同中监理工程共包含十个单体工程,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9月16日、9月26日、11月6日、11月16日竣工验收,实际竣工面积为合同约定面积89299.84平方米。2018年11月22日,合同工程完成备案。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监理服务费,2011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中约定的第一笔进度监理服务费即合同金额20%,之后截至2014年1月,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692000元。 关于监理服务起始日期。 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开始实施日期2011年5月2日是被告给的时间,被告同意从该日开始监理施工,实际监理开工日期早于2011年5月2日,因要提前进场做量土方、签字、办理合同手续及拆房量工程量等前期工作。 原告提供2011年5月形成的加盖被告工程管理部印章、原告技术专章并有原被告及施工单位三方人员签字的《树木区段地表土挖运》,原告制作的派驻工地人中花名册及工地人员考勤表,2011年5月至9月期间形成的旁站监理记录表、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原件,原告记录的监理日志、2011年10月27日第一次《会议纪要》,证明原告2011年5月已经进场监理,2011年10月27日会议中被告对前期基础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总结,对后期具体开工进行动员和准备。 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质证称,对第一次《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之前没有授权原告监理,是前期准备工作,该次会议宣布监理范围,被告开始监理,根据会议纪要及原告举证的各单体竣工验收报告可证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对原告举证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关于监理服务截止日期。 原告主张,2014年9月26日之前完成了4个单体工程验收,11月完成6个单体工程验收,给予被告部分优惠后主张监理服务期限截止于2014年9月26日;原告派驻工地监理人员数量取决于被告工程的建设进度和工作量,并提供其派驻工地监理人员资质证书,证明派驻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 被告对人员资质等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称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以与涉案一期工程相同的监理人员为二期工程实施监理,涉案一期工程进入收尾阶段,所以监理服务日期应截止至2013年12月1日。 关于停工期间及监理服务顺延期限。 原告主张,除了春节放假其他时间都在施工;签合同时考虑到有雨雪天气,所以约定了2个月优惠期,但有时候雨雪天气照样施工,除浇筑混凝土在零下不能施工,其中工程还是继续干,可以支模板支架绑钢筋等,各个楼单体不是同一天开工;停工超过一周以上必须报监理批准,监理下发停工令后,在停工期间不提供监理服务,但没有停工超过一周,没有下发过停工令。 原告提供了施工期间记录的施工日志20本,本院经审查记录内容确认:监理起始记录日期有2011年5月1日或2011年5月10日等;12本监理日志涉及春节期间,有9本记录为2013年春节期间,内容均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放假”;有2本记录为2012年春节期间,1本于2012年3月1日记载“工地于2012年1月1日至2.29日因天气影响施工暂停,今日开始复工”,1本于2012年1月1日记录之后再次记录日期则为2012年3月2日;有1本记录为2014年春节期间,该本于2014年1月7日记录后再次记录日期为2014年3月4日。2013年12月记录内容多为门窗安装、外墙保温真石漆整改等。记录2014年内容共2本,1本仅载至2014年1月5日,内容为“主楼分户验收标识施工,并整改不合格部位”;1本2014年3月4日记载二期8#具备开工条件,3月11日记载“一期基本完成,二期控土”,之后至11月均同时记载一期二期内容。 被告主张,涉案一期工程因天气原因和春节放假累计停工179天,应顺延监理服务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监理日志具体停工情况为:2012年1月1日至2月29日停工60天,2013年1月1日至3月6日停工65天,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3日停工54天;2014年1月7日之后没有现场监理日志,说明之后没有对一期工程实施监理,根据2014年3月4日第91期会议记录记载从该日起一期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故根据监理日志来看一期工程监理结束时间也应计算到2014年1月8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6日。 被告另主张,因涉案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对非因委托人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监理人员配置不符合规定如何收费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交叉监理两个项目如何计算监理服务期如何收费,以及开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监理开始实施日期不一致时如何计算监理服务日期,故意不作约定,免除自己的责任,未尽到提醒被告注意和说明的义务,故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 关于诉讼时效。 原告举证其于2014年11月向被告发送的《关于同德花园一期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超工期函》复印件,及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同德花园一期工程监理延期费情况的说明》,证明原被告针对监理费一直协商,被告认可合同约定监理期限是18个月,后服务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1日,增加13个月,虽然被告认可增加13个月与实际情况不符,但能说明原告实际开始监理时间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驻场地。 被告发送的说明中载明“我公司开发建设的烟台同德花园项目一期工程与贵公司签订了监理委托服务合同,一期工程共计10个单体,面积89299.84平方米,单价8元/平方米,总价714398.72元,监理服务期限为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共计18个月。按建筑法规定6万平米以上规模建筑监理公司至少配置6人,实际配置开始为3人,后增加一名总监,但总监为兼职,还兼有其他工地,另外监理员赵元强也兼有其他工地,实际常驻工地只有于永,赵静波两人,由于监理单位人数少,工作量太多,满足不了监理需要,因而很多楼未进行旁站监理,以至于造成14号15号16号楼东西山墙剪力墙下雨漏水现象,至今未能完全修好,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本来一期监理服务费我公司至少要扣除三分之一,但考虑到监理服务期延续至2013年12月1日,增加了13个月(这段时间由于一期工程基本完工,工作量不大,监理单位只有于永,赵静波两人在工地)。我公司未对一期监理服务费进行扣除,作为对一期监理延期费的补偿。…签订二期委托服务合同的时候,贵公司领导与我公司领导有过口头约定,二期增加的监理服务费包含一期监理延期费,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对一期监理延期费提出其他要求。近日贵公司有人多次到我公司讨要一期监理延期费,我公司认为要求不合理,所以没有同意。…现正式通知贵公司,关于同德花园一期工程监理延期费我公司不会再给与补偿…。”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举证其发函复印件有异议,对被告发出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监理日志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09504元,并以60950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17元,由原告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被告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曲少雪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瑞
判决日期
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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