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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615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国荣
联系方式:0594-2810328
注册时间:2006-04-18
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兴安居委会兴安路81号
简介:
一般项目:粮食收购;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化肥销售;肥料销售;进出口代理;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水产品收购;水产品批发;水产品零售;鲜肉批发;鲜肉零售;鲜蛋零售;鲜蛋批发;新鲜水果批发;新鲜水果零售;初级农产品收购;农副产品销售;谷物销售;豆及薯类销售;粮油仓储服务;畜牧渔业饲料销售;棉、麻销售;林业产品销售;园艺产品销售;礼品花卉销售;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装卸搬运;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贸易代理;销售代理;贸易经纪;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活禽销售;酒类经营;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经营;农药批发;农药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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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世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302民初4117号         判决日期:2020-11-23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莆田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粮食集团)与被告刘世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粮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杰,被告刘世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莆田粮食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莆田粮食集团与刘世民之间就位于龙桥街道梅峰市场22号商品房于2019年6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依法判令刘世民向莆田粮食集团支付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尚欠的租金1827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租金之日止;3.依法判令刘世民立即停止占用并搬离租赁物,另向莆田粮食集团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71.2元的标准计算至刘世民实际返还完好的租赁物给莆田粮食集团为止;4.依法判令刘世民向莆田粮食集团支付拖欠的水费63元、电费29.21元;5.依法判令刘世民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300元归莆田粮食集团所有;6.依法判令刘世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莆田粮食集团与刘世民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莆田粮食集团将位于商品房租给刘世民作为经营之用;租赁期限从2019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在合同签约日,刘世民一次性缴纳63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给莆田粮食集团;在租赁期限内,年递增率为3%,租金按月支付,于每个租赁月度前5日内一次性缴纳给莆田粮食集团,即刘世民在第一年的月租金为每月2100元,第二年的月租金为每月2163元等;在租赁期间,刘世民因正常生活、经营之需要的水电费、环境卫生费、治安费、物业费等一切费用由刘世民承担;刘世民在房屋内的装修及安装的设备、物品,应在合同期满后3天内全部搬出,并恢复至房屋原状;刘世民逾期支付应支付的租金,莆田粮食集团有权要求刘世民支付违约金,如拖欠的租金达30天以上,莆田粮食集团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刘世民应自莆田粮食集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一周内把该资产移交给莆田粮食集团,否则莆田粮食集团有权单方面采取强制措施收回该资产,造成的损失由刘世民自行承担,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等。但刘世民自2019年10月份开始拖欠莆田粮食集团租金。2020年4月7日,莆田粮食集团委托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向刘世民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缴清拖欠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但刘世民收到相应律师函后仍置之不理。故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莆田粮食集团变更第二、四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刘世民向莆田粮食集团支付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尚欠的租金19107.2元(2100元/月×8+2163元/月×1+71.2元/天×2)及利息,利息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租金之日止;4.依法判令刘世民向莆田粮食集团支付拖欠的水费63元、电费29.21元及电费违约金4.85元。 刘世民辩称,系莆田粮食集团先违约,厨房使用不了,后门不能出入,下水道不让流水,其没有使用厨房,只能转卖别人做好的烤鸭。其未交2019年11月、12月的房租,但交了2020年1月份的房租,水电费交到2020年1月份,其于2020年2月就已搬离涉案房屋并交付钥匙,故不承担后续水电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甲方莆田粮食集团与乙方刘世民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房地产概况:龙桥街道梅峰市场2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约100㎡租给乙方作为经营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9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合同第三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签约日,乙方一次性缴纳6300元(不计息)作为履约保证金给甲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及缴纳:在租赁期限内,年递增率为3%,租金按月支付,于每个租赁月度前5日一次性缴纳给甲方,即乙方在第一年的月租金为每月2100元整,乙方在第二年的月租金为每月2163元,乙方在第三年的月租金为每月2228元整。合同第五条双方权利与义务第二点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因正常生活、经营之需要的水电费、环境卫生费、治安费、物业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支付应支付的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自甲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一周内把该资产移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采取强制措施收回该资产,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并没收履约保证金。 双方签订合同后,刘世民拖欠2019年11月、12月及自2020年2月起的租金,并拖欠水电费,莆田粮食集团于2020年4月7日委托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胡建林律师向刘世民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但刘世民收到《律师函》后仍拒不支付,故莆田粮食集团于同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莆田粮食集团向法庭提供莆田市粮食局于2006年2月28日发布的莆粮财[2006]35号《关于城厢粮食购销公司部分人员及资产划转方案的通知》一份,上载明:“……资产划转:从城厢粮食购销公司划转部分国有资产给市粮食购销公司,其中……固定资产有:……梅峰市场内店面5幢、原五店套房1套……”
判决结果
一、解除莆田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世民于2019年6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刘世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租金6300元; 三、刘世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水费63元、电费29.21元及电费违约金4.85元; 四、刘世民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300元,莆田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不予退还; 五、驳回莆田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5.8元,减半收取为1057.9元,由莆田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元,由刘世民负担9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邱晓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伟伟
判决日期
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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