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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小文
联系方式:0939-8233155
注册时间:2013-03-19
公司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建设巷建行家属院一单元六楼
简介:
公路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环境保护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古建筑工程施工、机电工程安装施工、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消防工程施工、泥石流灾后治理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机械租赁、劳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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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冯某与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马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甘1202民初4454号         判决日期:2020-11-23         法院: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冯某诉被告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冯某委托代理人杜某、石金生,被告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马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团公司、马某返还原告凯达公司、冯某工程保证金240万元;2、判令被告兴团公司、马某支付原告凯达公司、冯某工程保证金利息2893333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照240万元保证金总额的2%计付月息至保证金返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份,被告马某向原告冯某介绍了由兴团公司在白银承包了十几个亿的公路项目工程,而且只要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工程就能很快开工。之后冯某将马某所说的这些项目信息,以及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的情况告知何某、姜某等人2013年9月14日经大家共同讨论同意向兴团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其中:何某25万元,姜某25万元,李玮25万元,李利军25万元,崔德平25万元,焦占武25万元,赵根旭20万元,孙四林10万元,姚占林10万元,冯志坚10万元)。该200万元保证金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冯某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兴团公司公存账户。2014年3月份,被告马某又提出让原告再交几十万元的保证金,工程很快就开工,原告信以为真。于2014年4月4日,原告冯某通过金桥村镇银行又向兴团公司汇入保证金400000元。被告自收到24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一再拖延既不给工程,又不退还保证金,事后经原告和其他受害人了解,兴团公司并没有在白银承包所谓的公路工程,这时候才知道上当受骗了。自2014年8月份开始,原告和其他受害人(冯某、何某、姜某、李玮等)多次找兴团公司,以及到兰州、北京找马某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但两被告一再拖延未退还保证金。2018年1月24日,被告马某书面承诺:所收工程保证金自实际到账之日起,按照2%支付月息(每月付利息48000元),保证本息于2018年3月底次性还清。约定到期后,原告和其他受害人又多次找两被告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和支付利息,但两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因被告不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和其他受害人造成了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兴团公司、马某返还和支付原告凯达公司、冯某工程保证金及利息。 被告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团公司)、马某辩称:1、被告只知道冯某,不知道凯达公司,与凯达公司没有往来,两笔款都是通过冯某转出去的。2、白银的项目是确实存在,后面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实施。3、保证金是收了,但是钱现在被别人拿走了,被告也被骗了,并不是二被告不还钱。马某只认冯某,其他人他不知道也不认。4、2018年元月24日,被告马某写的承诺书,当时是被冯某带的十几个把马某带到党校下面的一个宾馆,后来不写也不行不让走,利息他只承担按国家法定的同期贷款的利息。5、被告也在积极想办法,现在有三个高速公路项目也在运作,到时候优先偿还该笔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陇南凯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9月14日,凯达公司会议记录一份;3、2013年9月24日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兴团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2014年4月4日金桥村镇银行转款凭证、兴团公司出具的收条各一份;4、2018年1月24日兴团公司和马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5、内资企业基本信息;6、证人何某、姜某证言。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围绕其辩解理由提交了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兴团公司诉中国林业与环境促进会的诉状及北京东×××;3.兴团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上诉状。以上证据2、3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据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兴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与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兴团公司正在白银市运作公路工程项目,2013年9月经双方口头协商,在冯某向兴团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后,可分包一部分工程给冯某。之后冯某将这一情况告知何某、姜某等人,并于2013年9月14日在凯达公司召开了会议,讨论了工程的划分及各施工队负责人缴纳的金额。2013年9月24日,冯某通过个人账户向兴团公司账户汇入200万元,当日,兴团公司给冯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今收到冯某交来白银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收据加盖公司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及马某的印章与签名。2014年4月4日,原告冯某通过金桥村镇银行又向兴团公司缴纳40万元。兴团公司与当日出具收条:今收到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冯某)处白银项目工程前期费40万元。2014年8月因工程项目一直未能实施,原告冯某及案外人开始向被告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马某虽答应支付,但一直未履行。2018年1月24日,被告马某在陇南火车站被原告等人堵住后,到陇南行政学院(党校)的宾馆内进行了协商大约一、两小时,之后马某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书面承诺:“关于我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冯某交来白银工程保证金及产生利息的还款承诺书。1、我公司与2013年9月24日收到冯某交来白银项目工程保证金贰佰万元,月息及二分,即每月利息肆万元(40000元)。2、我公司与2014年4月4日收到冯某交来白银项目工程保证肆拾万元,月息二分,即合计每月利息捌仟元。3、本人及公司郑重承诺以上本金及利息定于2018年公历3月底本息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现象,本人及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利息从冯某交款之时算起至还款为止。承诺人: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马某,2018年1月24日”。 另查明,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之子马鹏云,马某为公司董事,持有公司90%的股份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冯某工程保证金240万元。 二、由被告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马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保证金退还之日,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9%,向原告冯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0元,由被告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杜红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鹏 书记员陈峰
判决日期
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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