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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建国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803民初1190号         判决日期:2020-11-23         法院: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丛建国与被告医院(以下简称:“承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伪、被告承钢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马敬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丛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在承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50846.40元[计算方法为:(住院天数363天-离院赴京天数42天)×(护理费标准每天100.00元-工作保险报销标准每天20.80元)×2人]、伙食补助费9630元[计算方法为:(住院天数363天-离院赴京天数42天)×(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工作保险报销标准每天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外购药品相关费用43723.89元(其中药费及挂号费15205.89元;省外购药住宿费5418.00元;外购药品交通费8400.00元、护理费8400.00元、原告及陪护人员省外购药补助费63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3日,原告因工受伤在被告处接受诊疗,因被告的诊疗过错加重了原告的伤情,2019年8月1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2153号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1月1日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该生效判决强调,从建国已评定了残疾等级,如之后确实发生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19年被告接受原告住院治疗,并已按工作保险待遇给予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报销,但当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规定的护理费、补助费差额时遭到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进行赔偿。 承钢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根据双方之前的诉讼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比例为70%,即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也应按该比例确定最终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承钢医院诊断证明14份、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各1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6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8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承钢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以每月19日入院至次月19日出院(其中第一次为1月19日至2月18日;第二次为2月19日至3月18日)的方式持续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在承钢医院住院天数为363天(包括外购药离院天数在内);在每次治疗过程中均明确诊断“住院期间定期于北京301医院及304医院复诊,购药(普瑞巴林、依托考昔、牛豆疫苗接种家兔炎症皮肤提取物片)”,出院医嘱均有“继续治疗;因患者四肢发作痉挛、双手挛缩畸形功能丧失需陪护贰人”内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6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8张综合证明原告赴京购药及门诊治疗14次,门诊治疗及购药花费金额为15205.39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客运发票84张,拟证明赴京购药交通费金额,被告认为与本院不具关联性,根据前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6份仅能证实原告北京就诊购药次数为6次,按照出院医嘱中2人陪护计算,每次进京就医人数应为3人,承德至北京的长途公路客运单程票价为85.00元,每次往返所需交通费也只有5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无乘车时间内容的显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可按被告承认的单程85.00元,每次3人计算,次数以前述证据证明的14次计算;2、原告提交的普通发票15张,拟证明赴京购药住宿费金额,被告认为该15张发票的购买方均为承钢某单位,出具方为某商贸公司,故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前述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8张的出具日期,该15张(总计金额为5778.00元)住宿发票日期与门诊票据日期前后均相差不超过一日,从时间上看符合常理,从金额上看,也未超出北京当地住宿费市场价格,该证据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8张共同证明每次赴京购药及就诊所需必要天数为2天,14次赴京共用28天;3、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两份,拟证明相关事实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当庭同意按70%比例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两份判决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认为判决书未作出关于支持原告及陪护人员省外购药补助费用的判决内容,故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赴京期间陪护人员补助问题,原告赴京期间陪护人员会产生“吃、住、行”的必要费用是用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原告因陪护人员陪同前往当然会产生伙食补助费用,被告关于陪护人员不应产生补助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两份判决中的判决内容在处理双方当事人前案争议的同时,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理由明确强调了原告合理后期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该理由符合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裁判精神应在处理本案争议时得到延续,该两份判决书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前述两份判决已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9月3日,原告工作时从高空坠落致伤,因被告承钢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主要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属四级。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冀080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承钢医院承担被告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由承钢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安排原告丛建国住院治疗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丛建国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冀08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以“一审法院认定的70%赔偿责任合理,丛建国已评定了残疾等级,如之后确实发生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判决维持本院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的判决,撤销由承钢医院继续安排原告住院治疗的内容]。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离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故全年护理天数应按365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51246.00元;原告本人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363天计算为10890.00元;省外购药产生的交通费为7140.00元;住宿费为5778.00元;省外购药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可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为5600.00元;省外就诊及购药费用为15205.39元。以上合计95859.39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丛建国2019年度内各项损失人民币67101.97元。 二、驳回原告丛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丛建国承担362.00元,由被告医院承担830.00元并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建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成
判决日期
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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