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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学义
联系方式:0546-6872660
注册时间:2000-06-08
公司地址:广饶县大王镇
简介:
生产销售:汽油180万吨/年、柴油432万吨/年、液化石油气13.56万吨/年、丙烯14万吨/年、聚丙烯5万吨/年、硫磺12万吨/年、沥青160万吨/年、丙烷5万吨/年、焦油1000吨/年、苯乙烯8万吨/年、甲基叔丁基醚5万吨/年、石脑油94万吨/年、粗苯(混合苯)2000吨/年、丙苯1500吨/年、二甲苯21.44万吨/年、甲苯17.32万吨/年、苯7.1万吨/年、氨水6900吨/年、氢气3.476万吨/年(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以下各项不含易制毒、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重油、橡塑制品、油田助剂、轻工机电制品(不含小轿车);销售:油浆、渣油、石油焦;经核准的自营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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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523民初1645号         判决日期:2020-11-23         法院: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亿鹏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因华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同年3月13日作出(2020)辽0212民初33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华星公司于同年6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将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东方亿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伟和付蔷、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海和韩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东方亿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星公司支付其承揽报酬1834500元(含质保金339000元);2.判令华星公司分别以1356000元、1017000元、339000元为基数,按照7.125%的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的基础上上浮50%)向其赔偿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20年1月6日为450689.93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了《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塔器采购合同》,约定华星公司向东方亿鹏公司采购7种7台设备,承揽报酬共计3510000元。该合同第5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货物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货款,货物安装完成后验收、调试合格并正常运行5个月或货到现场6个月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买方接收货物后18个月或设备现场试用合格后12个月且产品无质量问题,买方在收到卖方书面付款申请书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以二者先到为准。东方亿鹏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依约向华星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交付了全部标的物,华星公司至今拖欠其承揽报酬18345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已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 华星公司辩称,东方亿鹏公司所诉金额不正确且其向东方亿鹏公司支付承揽报酬的条件不成就。双方签订的塔器采购合同第5条第5款约定,当买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交买方,同时该合同第12条第2款约定,如果在买方按照本合同载明的联系信息发出索赔通知后28天内卖方未答复,索赔应视为已被卖方接受,买方有权从未付款或质量保证金中扣回索赔金额。因东方亿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且交付的货物锈蚀严重,为此其向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十建公司)支付除锈费、吊装费共计510000元。其于2017年3月2日、3月21日先后支付货款共计1579500元,加上支付给中石化十建公司的510000元费用,其付款已超过总货款的60%,根据合同约定东方亿鹏公司应向其开具货款总额的增值税发票。东方亿鹏公司在2018年11月份前认可承担该510000元费用,亦曾于2018年11月1日向其开具金额为34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该发票已经被东方亿鹏公司作废,无法抵扣,因此东方亿鹏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其支付货款条件不成就且东方亿鹏公司未按约定向其开具发票导致其无法及时抵扣,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5条第4款约定,其向东方亿鹏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其在收到东方亿鹏公司书面付款申请书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截止庭审日其未收到东方亿鹏公司的书面申请,因此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因东方亿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货物且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给其造成严重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东方亿鹏公司承担,东方亿鹏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东方亿鹏公司支付其违约金621246.80元、吊装费300000元、除锈费210000元,共计1131246.80元;2.判令东方亿鹏公司为其开具金额为33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塔器采购合同,该合同对交货时间、交货方式、质量保证、检验及质量索赔、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其按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东方亿鹏公司迟延供货且所供货物出现严重超重、严重锈蚀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构成违约,导致其整个项目延期完工,此外东方亿鹏公司在开具发票后又进行了作废处理,东方亿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为其开具发票并应赔偿其违约金及各项损失。 东方亿鹏公司针对华星公司的反诉辩称,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该合同应由华星公司供图,蓝图到场时间为2016年4月5日,管口方位图到场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内件图纸到场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而后因为设计方设计的方位图有问题,以上各种原因导致设备生产时间推迟,故该部分责任应当由华星公司承担,其对华星公司主张的除锈费用和吊装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当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买方,对方付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开票标准且开具发票仅系附随义务,不是买方拒付货款的抗辩事由;即便塔器确实存在锈迹,因设备已由华星公司验收合格,华星公司主张设备锈蚀严重没有依据;其将货物交至合同约定地点已完成交付义务,设备吊装不是其义务,即便产生相关费用亦不应由其承担;双方约定的延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上所述,华星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华星公司对东方亿鹏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塔器采购合同、发货回执单、付款凭证、淄博市临淄陈翔化工配件有限公司产品交货验收单、无锡大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装箱清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即使东方亿鹏公司提交的内件图纸方位问题联系函已发送至华星公司,亦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正常的工作交流,该函的发送时间显示为2016年6月2日,距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接近半个月,该证据不能证实华星公司对该问题回复迟延导致东方亿鹏公司延期交货。华星公司提交的塔器采购合同与东方亿鹏公司提交的合同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华星公司提交的五份电子邮件的内容均与双方合同履行密切相关,电子邮件并非只有通过公证才能确认其真实性,东方亿鹏公司无证据否认该五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华星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对东方亿鹏公司无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东方亿鹏公司未对华星公司提交的开箱检验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华星公司提交的催交检验监造合同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对东方亿鹏公司无约束力,其提交的设备监理(日)汇报单、设备监理(巡检)汇报单即使真实,亦仅系对案涉设备制造进展情况的记录且未经东方亿鹏公司确认,不能证明设备制造进展缓慢系由于东方亿鹏公司人员不足所致。因华星公司已向东方亿鹏公司主张延期交货违约金,故对华星公司提交的拟证明其支付中石化十建公司吊装费300000元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案涉塔器到货后华星公司均进行了验收,其提交的开箱检验记录中并无关于设备锈蚀的记载且其无证据证实曾在质保期内向东方亿鹏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华星公司提交的拟证明其支付中石化十建公司除锈费210000元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中石化十建公司出具工程联络单时距设备到货至少已45天以上,当时正值雨季,案涉设备均按吨计费且到场时均需检验,如果C-602塔器由56吨增加至73吨,该多出的17吨到场时即能发现,且工程联络单记载的设备锈蚀除案涉塔器外还包括其他设备,故仅凭华星公司提供的照片及工程联络单不能证明该设备内积水及锈蚀与东方亿鹏公司有关。东方亿鹏公司未对华星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查询记录、发票查询操作光盘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东方亿鹏公司认可华星公司可以从应付款中扣除510000元。华星公司提交的光盘及施工图纸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同样,东方亿鹏公司主张华星公司提交图纸逾期亦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方亿鹏公司参加华星公司100万吨/年汽油加氢装置升级改造项目塔器采购项目招标并中标,华星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明确载明:供货期90天;买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提供设备施工图纸3套/台(其中2套盖设计印章);卖方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提交项目进度计划,每个月的25日前提交月制造进度报告。 2016年3月14日,东方亿鹏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塔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华星公司向东方亿鹏公司采购塔器七台,总价款3510000元,固定价,不作调整,该价款包括17%增值税、所有设备及塔内件焊接费、技术资料、调试费、包装费、现场指导安装费、运输费、保险费等,不含塔内件费,后因增值税税率下调为13%,价款变更为33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货物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货物安装完成后验收、调试合格并正常运行5个月或货到现场6个月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买方接收货物后18个月或设备现场试用合格后12个月且产品无质量问题后,买方在收到卖方书面付款申请书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以二者先到为准;当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交买方;交货方式为卖方将所有货物送至买方施工现场,以货物到买方施工现场的日期为交货日期;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前;检验方式为货物运抵现场后五日内双方共同对货物的外观、规格、数量和重量等外在情况进行检验,上述检验结果不视为买方对货物质量、性能等内在特征的认可,买方在上述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异议,卖方在收到通知之后20日内仍未能消除设备故障或瑕疵的,卖方应当退货,若卖方在20日内能够消除设备故障或瑕疵的,应经双方协商降低货物价格,如果买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联系信息发出索赔通知后28天内卖方未作答复,该索赔视为已被卖方接受,买方有权从未付款或质量保证金中扣回索赔金额;如卖方迟延交货,违约金按迟交货物对应价款的2%/周计收,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买方有权从任何一阶段及之后的未付款中直接扣除应支付给买方的违约金及赔偿数额;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由于战争、严重水灾、火灾、台风和地震以及其他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合同履行受阻,履行期限应予延长;本合同在双方盖章后开始生效。该合同的附件对每台塔器的名称、材质、型号、吨数、吨价进行了详细约定,塔器及价款具体为:切重塔,46.512万元;抽提塔,92.935万元;水洗塔,42.56万元;烃回收塔,45.824万元;脱油塔,91.203万元;溶剂再生塔,22.152万元;水洗水净化塔,9.814万元。以上塔器对应的位号分别为C-602至608,报价含内件支撑件的焊接,不含塔内件。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C-602、606塔器东方亿鹏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送达,C-603塔器于同年8月29日送达,C-604、605塔器于同年7月21日送达,C-607塔器于同年6月27日送达,C-608塔器于同年7月6日送达,华星公司已支付价款1579500元。 2016年4月25日,东方亿鹏公司发送给华星公司的生产作业计划显示,案涉塔器其计划于同年4月18日开始技术准备,同年7月20日制作完成,其中组焊内件的时间为6月30日至7月6日。 2016年5月20日,东方亿鹏公司发送给华星公司的电子邮件记载,由于设备蓝图于4月5日才到达其处,特别是C-602的蓝图其于5月4日才收到,对工期产生了严重影响。不过由于其积极组织,合理安排,已将图纸晚到的影响降到最低,现制造进度十分快,故其之前跟内件厂家沟通要求内件在5月20日前进厂,但目前内件未按时进厂,经贵司与我司与内件厂家沟通后,按照内件进厂时间制定产成工期如下:1.C-607没有内件,不受内件延期的影响,我方将于6月15日产成发货;2.C-608内件必须于5月25日前进厂,我方保证于6月24日产成发货;3.C-602、C-604、C-605、C-606内件必须于5月25日前进厂,我方保证于7月10日产成发货;4.C-603内件必须于5月30日前进厂,我方保证于7月20日产成发货。 除C-603塔器的内件于2016年6月11日、C-606塔器的内件于2016年6月1日送至东方亿鹏公司外,其余塔器的内件均于2016年5月底之前送至东方亿鹏公司。 2016年8月1日,华星公司发送给东方亿鹏公司的电子邮件记载,贵司制作的7台塔器,尚有C-602、C-603、C-606未交货,贵司承诺7月25日交齐,后又推迟到7月29日,按贵司现在的说法,设备到8月15日才能全部交齐,现安装公司的大吊车已经进厂,就等这三台塔器,安装公司要求每天的吊车费用由我司承担。我司要求贵司必须确保3台塔器在8月10日交货,否则贵司承担每天的吊车费用30000元。 2018年10月10日,东方亿鹏公司发送给华星公司的电子邮件记载,双方合同执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延期交货现象,但贵司仍欠我司1930500元货款未付。在我司于2018年8月3日催讨货款时,贵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要求我司承担吊装费30万元、除锈费21万元,我司对上述费用有异议,贵司提供图纸及内件延期导致交货延期,除锈刷漆不在我司承担范围内,我司自2017年至今对外交付的塔器未有除锈刷漆的,因为以后塔内件安装中需要焊接,刷漆会影响焊接质量。 庭审中,华星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C-607塔器于2016年6月27日送达,逾期12天,按两周计算,违约金为3510000元*2%*2=140400元;C-608塔器于同年7月6日送达,逾期9天,按两周计算,违约金为3288480元*2%*2=131539.20元;C-604、605塔器于同年7月21日送达,逾期15天,按两周计算,违约金为3190340元*2%*2=127613.60元;C-602、606塔器东方亿鹏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送达,逾期26天,按四周计算,违约金为2306500元*2%*4=184520元;C-603塔器于同年8月29日送达,逾期13天,按两周计算,违约金为929350元*2%*2=37174元,以上共计621246.8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8105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为275100元,以121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60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3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上述一、二、三项相互冲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485600元,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2元,由原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91元,由被告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91元,反诉费7490.50元,由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17.50元,由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明荣 人民陪审员贾龙青 人民陪审员李长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丽惠
判决日期
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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