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遵义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遵义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遵义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佳佳
联系方式:0851-28657770
注册时间:2011-12-22
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楼1栋9-23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李显科、遵义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民终1004号         判决日期:2020-11-22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显科因与被上诉人遵义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房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显科上诉请求:1.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不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7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利用该房产抵偿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因此,本案系以物抵债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支付房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并未达到解除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已书面通知上诉人;3.上诉人未支付购房款系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该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后继续履行。 银鑫房开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银鑫房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银鑫房开公司与李显科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4195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请求判决李显科向银鑫房开公司支付违约金900元;三、请求判决李显科协助银鑫房开公司办理注销网签合同备案及不动产登记注销手续;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显科承担。庭审中,银鑫房开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银鑫房开公司与李显科协商一致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419572),约定李显科购买银鑫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分期支付房价款,房屋总价为526320.00元,第一次在2016年7月8日支付首期房款226320.00元,第二次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住房尾款300000.00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0.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李显科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以抵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首付款22632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李显科于2017年9月13日支付了银鑫房开公司购房款7240元,后未按期限向银鑫房开公司支付购房余款292760元。现银鑫房开公司遂以李显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银鑫房开公司与李显科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购买银鑫房开公司开发修建的房屋并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了首付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但李显科在支付了首付款后仅支付购房款7240元,至今都未支付房屋余款29276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现银鑫房开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符合银鑫房开公司与李显科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银鑫房开公司与李显科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李显科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银鑫房开公司要求李显科协助办理网签合同备案注销及不动产登记注销手续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显科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义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显科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419572);二、被告李显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遵义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房屋的网签合同备案注销及不动产登记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显科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显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喻茜 审判员李成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正平 书记员杨静
判决日期
2020-11-2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