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福与帅明勇、张荣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2725民初823号
判决日期:2020-11-22
法院: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何志福诉被告帅明勇、张荣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贵州中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铖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又于6月20日由审判员周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霞、人民陪审员任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何志福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帅明勇、张荣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974.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帅明勇的答辩意见:原告受伤是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原告受伤后是我送去医院的,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了33600元,后因经济困难,我就没有垫付了。我们是去拉工具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我、原告及被告张荣建均需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张荣建的答辩意见: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何志福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帅明勇无证驾驶造成的,并认定帅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本案与我无关;二、我与原告及被告帅明勇都是顾毅仁雇用的工人,都在一个工地做工,我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更不是老板。工程完工后,我是接到顾毅仁的通知,让我通知帅明勇去拉留在工地的行李,而何志福是自己请帅明勇去拉他自己的行李的,所以本次事故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三、何志福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不应当由原来的老板承担责任,如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帅明勇、顾毅仁和何志福共同承担,与我无关;四、何志福作为成年人,明知帅明勇无证驾驶而乘车,明知是超载车而乘坐,就表明他自己愿意承担这样的风险。另外,何志福也未按规定戴安全帽,这是造成受伤的原因之一,何志福自己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也不能证明我与他有什么关系,顾毅仁才是工程的承包人,他才是雇主,如有责任,也应由顾毅仁承担,请求追加顾毅仁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情;六、何志福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有不合理之处,应当扣除不合理部分。
被告中铖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从原告起诉的事实来看,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纠纷,从法律角度来讲也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但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所述,被告中铖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依法应当预见其可能导致的危害性,但原告却对这一事实置之不理,在事故发生后,瓮安县交警大队也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帅明勇承担全部责任,责任应当由帅明勇个人承担。二、本案中,原告受伤源于被告帅明勇造成的交通事故,即使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中铖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瓮安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瓮安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波形梁钢护栏)发包给中铖公司后,何志福、帅明勇、张荣建等人到工地上从事该工程的安装工作,何志福、帅明勇、张荣建等人所做的工程完工后便返回家中,因工地退房,何志福、帅明勇、张荣建等人便按要求将留在工地上的工具拉走。2018年12月24日,在拉工具过程中,帅明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由其所有的贵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永和方向往岚关方向行驶,行至932县道17KM+400m急弯处,所驾车辆驶出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侧翻于路外田中,造成贵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何志福、向顺兵受伤,肇事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帅明勇承担全部责任,何志福、向顺兵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何志福因急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84985.6元,被告帅明勇已垫付33600元医疗费,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判决结果
一、限帅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志福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五十九元;
二、驳回何志福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何志福已预交),由被告帅明勇承担300元,原告何志福承担240元,由被告帅明勇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何志福。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周艺
审判员谢霞
人民陪审员任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洁
判决日期
202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