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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殷福
联系方式:15969427866
注册时间:2005-03-29
公司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勐卯大道8号四楼406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消防设施工程;建设工程设计;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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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1民终124号         判决日期:2020-11-20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烽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宏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宏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微信截图就判定租金为64980元有失公允。该微信截图经过删改,没有宏洋公司的签章,微信截图的结算单没有原件,是捷烽公司单方制作,宏洋公司从未认可,捷烽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宏洋公司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宏洋公司的上诉,捷烽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其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捷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宏洋公司要求捷烽公司支付违约金13860元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宏洋公司开具捷烽公司支付租赁费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宏洋公司应当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根据一般的商事交易习惯及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应当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认为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合同义务,捷烽公司会失去索要发票的权利,将面临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二、捷烽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本案租赁物吊篮退场时,捷烽公司与宏洋公司进行了租赁费结算,随后捷烽公司要求宏洋公司在结算单上书面盖章后提交捷烽公司,但宏洋公司拿走结算单后一直未提交,且经捷烽公司多次催告后仍不申请租赁费支付。捷烽公司明确告知了宏洋公司付款流程需要结算单,但宏洋公司恶意拖延,直至向一审法院起诉来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判决捷烽公司支付宏洋公司13860元违约金与事实相悖。 针对捷烽公司的上诉,宏洋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其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宏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捷烽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宏洋公司支付租赁费138600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捷烽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宏洋公司支付违约金138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捷烽公司承担。 捷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宏洋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捷烽公司开具设备租赁数额20000元的正规增值税发票;2.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宏洋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捷烽公司开具被告支付的租金相应数额的正规增值税发票;3.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宏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宏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捷烽公司签订《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就七彩之门外墙维修整改工程吊篮租赁事宜签订本租赁合同,捷烽公司向宏洋公司租赁吊篮20台,实际台数按提货单为准;吊篮计费期以首次《吊篮发货清单》签订日开始至最后一次《吊篮退货清单》签订日为吊篮租赁计费期;吊篮租金为40元/台/天;吊篮运输费用由宏洋公司承担;吊篮进场安装、移位、出场拆卸由捷烽公司提供人员,并免费提供垂直运输,宏洋公司提供技术配合,如捷烽公司需要宏洋公司负责全部安装、移位拆除等相关工作,由捷烽公司承担人工费用;吊篮设备在现场安装完毕,捷烽公司应立即验收。如因捷烽公司原因超出二日不能验收,则视为吊篮合格,验收完毕。吊篮报停捷烽公司应积极组织人员撤场。报停二日内吊篮不能退场,租金照计;吊篮设备运抵工地现场后,进场、移位撤退场及装卸车等工作,捷烽公司应积极组织足够人员及相应机具进行配合;捷烽公司在每月10日前向宏洋公司支付上月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3%计算违约金;安装费450元/台、拆卸费450元/台、移位费350元/台,以上费用捷烽公司负责;押金20000元。”等内容。以上合同除加盖两公司公章外,宏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洋进行了签字、宏洋公司的监事齐飞飞签字“齐飞”,捷烽公司经办人杨为进行了签字。2017年10月20日,宏洋公司向捷烽公司交付18台吊篮并进行了安装。2017年12月5日,宏洋公司向捷烽公司交付8台吊篮并进行了安装。宏洋公司和捷烽公司一直确认:首先交付的18台吊篮租期从2017年11月2日开始起算,第二次交付的8台吊篮租期从2017年12月20日开始起算。另查明,宏洋公司监事齐飞飞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自己“我心向佛”的微信名向捷烽公司经办人杨为的微信发送一张《吊篮租金费用结算表》,表中记载“捷烽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租赁吊篮18台,租赁天数91天,单价40元,金额65520元;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租赁吊篮8台,租赁天数43天,单价40元,金额13760元;安装费用26台×450元=11700元;合计90980元”,捷烽公司工作人员在以上结算表中标注“吊篮移位罚款5000元,钥匙、对讲机未交我方罚款1000元,合计6000元。”“剩余共计64980元,杨为,2018年9月11日”。齐飞飞发送上面的结算表后,于2018年12月13日发送微信语音给杨为,称“你看看这款今天能打吗,我这边真的着急用钱”等。另查明,宏洋公司和捷烽公司一致确认捷烽公司已经向宏洋公司支付了40000元(含押金20000元和租金20000元),其余租金并未支付。宏洋公司并未向捷烽公司开具20000元的发票及未支付租金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捷烽公司向宏洋公司退还租赁吊篮的时间。宏洋公司陈述,捷烽公司于2018年4月才通知宏洋公司吊篮使用完毕,宏洋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安排人把吊篮拉走,所以实际租赁期限是到2018年4月15日止。捷烽公司辩称,自己于2018年1月就已经使用完毕租赁吊篮,并通过工作人员联系宏洋公司齐飞飞来拆卸及退还吊篮,但宏洋公司一直推脱没有时间来取吊篮,导致捷烽公司自行安排人员进行吊篮的拆卸后放置于工地。一审法院认为,因《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吊篮的拆卸义务在捷烽公司,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吊篮租赁期限,故涉案吊篮的租赁系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捷烽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向出租人宏洋公司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庭审中,捷烽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宏洋公司监事齐飞飞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自己“我心向佛”的微信名向捷烽公司经办人杨为的微信发送一张《吊篮租金费用结算表》,表中反映租赁时间截至2018年1月31日,租金和安装费共计9098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6498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以上《吊篮租金费用结算表》上并没有宏洋公司的盖章,但该结算表的发送人是宏洋公司的监事齐飞飞,齐飞飞也是该项目的经办人,齐飞飞向捷烽公司发送该结算表的行为,可推定宏洋公司认可租赁的期限是到2018年1月31日止,且认可剩余应付款项为64980元。据此,确认捷烽公司尚欠宏洋公司吊篮租金64980元,该款项捷烽公司应当向宏洋公司支付。同时,因租期已经于2018年1月31日届满,但至今捷烽公司尚未向宏洋公司支付租金,且《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一日按总金额3%计算违约金,故一审法院认为捷烽公司已经逾期付款一年半以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860元并未超过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宏洋公司是否应当向捷烽公司交付相应款项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发票的问题,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捷烽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金6498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6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捷烽公司没有异议,宏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事实不全面,图片中的结算表是捷烽公司单方制作,宏洋公司并未认可,完整的聊天记录已经被捷烽公司删除。对宏洋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判决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金6498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6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在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租金64980元之日起十日内,由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4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反诉案件受理费共5024元,由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49元,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675元。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3349元,退还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5024元,由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49元,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李娜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蔡芸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莹 书记员袁源
判决日期
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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