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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范立云
联系方式:13888830069
注册时间:2004-11-26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118号全球通大厦
简介:
IP电话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LTE/第四代数据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业务、26GHz无线接入业务;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服务、广告业务、设备销售;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因特网设备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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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昆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1民终8365号         判决日期:2020-11-20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昆梅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昆梅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扣除税款43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租金18233.7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云0103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上诉人缴付税费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于2016年11月就昆明市清泉村冬冬食品厂内三楼17平米的房屋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了《租赁类(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增值税)》,就场地的坐落、面积,租赁期限、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及税金,场地修缮与使用,场地的转让与转租,基站供用电的执行方式,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重要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因业务发展需要,需租赁上诉人的场地,建造通信机房,上诉人将该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作为移动通信给付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场地每年租金为29800元(含税),租金共计89400元(含税),被上诉人按年支付租金;上诉人收取房租所产生的税费,由上诉人负责缴付;如因基站搬迁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基站未能继续使用的,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剩余期限的租金。在租赁期内,因政府行为而致场地拆迁的,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但上诉人应将剩余租金退还被上诉人,通信设备由被上诉人自行拆回。合同签订以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于2016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转账支付了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29800元(含税),并于2017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转账支付了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29800元(含税)。后来,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及被上诉人自行建设的通信基站因政府征收行为于2017年11月28日被拆除,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自2017年11月28日始无法实际履行。对此,上诉人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上诉人缴付税费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类(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增值税)》第四条“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及税金”明确约定:“1.甲方应承担的费用:(1)租赁期间,屋顶和土地的相关税金由甲方依法缴纳。如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中未列出项目但与该场地有关的费用,由甲方负担。(2)甲方收取房租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负责缴付。2.乙方应按时交纳自行负担的费用。甲方不得擅自增加本合同未明确由乙方交纳的费用。”上诉人按照收取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房租,事先按照合同约定到盘龙区税务局,依据22%的税率缴付了4300元税费,具体包括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七种税费。上诉人缴付税费以后,立即将盘龙区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发票原件交给被上诉人入账登记保管。如果上诉人不把盘龙区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发票原件交给被上诉人入账登记保管,被上诉人就不支付上诉人租金。因此,上诉人缴付税费的完税发票原件就在被上诉人那里。而上诉人缴付税费的客观事实就这样被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云0103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移动公司、张昆梅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移动公司已经向张昆梅支付了两个年度的租金,但涉案场地于2017年11月28日因征收行为被拆除,涉案场地已经无法继续承租,故对于移动公司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昆梅辩称租金应扣除税费的观点,本院以为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含税且约定张昆梅收取房租产生的税费由张昆梅负责缴付,且张昆梅无法明确确需扣除的税款金额,故对于张昆梅的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张昆梅应返还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已付租金,为29800元÷365天×277天=122615.3元,现移动公司主张返还的租金为22533.7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2020)云0103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事先按照合同约定到盘龙区税务局,依据22%的税率缴付4300元税费,具体包括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七种税费。这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说明上诉人不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依法纳税,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第二、上诉人缴付税费以后,立即将盘龙区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发票原件交给被上诉人入账登记保管,被上诉人才转账支付上诉人租金29800元。如果上诉人不把盘龙区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发票原件交给被上诉人入账登记保管,被上诉人就不支付上诉人租金。上诉人缴付税费的完税发票原件就在被上诉人那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上诉人缴付税费的客观事实。第三、上诉人到盘龙区税务局缴付税费在先,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上诉人租金29800元在后,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上诉人缴付税费的完税发票原件就在被上诉人那里,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向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人缴付税费的完税发票原件,无权要求上诉人全额返还已付租金(含税)。 移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张昆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移动公司与张昆梅之间签署的《租赁类(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增值税)》于2017年11月28日解除;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昆梅立即向移动公司返还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22533.7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昆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移动公司(乙方)与张昆梅(甲方)于2016年11月签订《租赁类(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增值税)》,约定:乙方因业务发展需要,需租赁甲方的场地,建造通信机房。出租场地位于清泉村冬冬食品厂内三楼,面积为17平方米,租赁期为3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场地租赁费为每年29800元(含税),乙方按年支付租金。甲方收取房租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负责缴付。如因基站搬迁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基站未能继续使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剩余期限的租金。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1月16日移动公司分别向张昆梅转账支付29800元。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涉案场地因政府征收行为被拆除。上述事实有《租赁类(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增值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产权证明、照片、视频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移动公司、张昆梅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移动公司、张昆梅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移动公司已经向张昆梅支付了两个年度的租金,但涉案场地于2017年11月28日因征收行为被拆除,涉案场地已经无法继续承租,故对于移动公司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昆梅辩称租金应扣除税费的观点,一审法院以为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含税且约定张昆梅收取房租产生的税费由张昆梅负责缴付,且张昆梅无法明确确需扣除的税款金额,故对于张昆梅的该答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张昆梅应返还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已付租金,为29800元÷365天×277天=22615.3元,现移动公司主张应返还的租金为22533.7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张昆梅于2016年11月签订的《租赁类(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增值税)》于2017年11月28日解除;二、被告张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返还租金22533.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盘龙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调取了张昆梅于2017年9月21日向该局缴纳税费的记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该调取的证据,系税务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张昆梅因出租场地收入向国家税务局昆明市盘龙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各种税费共计6330.08元
判决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张昆梅于2016年11月签订的《租赁类(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增值税)》于2017年11月28日解除;”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返还租金22533.7元”; 三、上诉人张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返还租金18233.7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231.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100元,由张昆梅负担131.5元,剩余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退还给张昆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员刘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蒋志平 书记员李远健
判决日期
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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