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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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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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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支行与刘思恒、佟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115民初4087号         判决日期:2020-11-20         法院: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支行诉被告刘思恒、佟畅、肇恒保、刘俊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健、被告刘思恒、肇恒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畅、刘俊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被告刘思恒、佟畅因申请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支行申请借款,于2018年8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借款额度40万元,额度期限36个月,并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017134218087218098,额度内单笔支用最长期限1年。被告肇恒保、刘俊凤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思恒于2019年8月29日再次支用借款30万元,2020年8月29日到期,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从第11个月开始等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刘思恒在借款期限内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于2020年7月29日逾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逾期至今,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思恒、佟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1017134218087218098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刘思恒、佟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2612.23元及利息、罚息4977.48元,合计257589.71元(利息、罚息为2020年9月16日当日数据,应记收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肇恒保、刘俊凤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思恒、佟畅承担。 被告刘思恒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暂无现款,要求缓期给付。 被告佟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肇恒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暂无能力代替刘思恒还款,要求缓期给付。 被告刘俊凤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思恒、佟畅系夫妻关系,被告肇恒保、刘俊凤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思恒、佟畅因申请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支行申请借款,于2018年8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借款额度40万元,额度期限36个月,并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017134218087218098,额度内单笔支用最长期限1年。被告肇恒保、刘俊凤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思恒于2019年8月29日再次支用借款30万元,2020年8月29日到期,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从第11个月开始等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刘思恒在借款期限内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于2020年7月29日逾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逾期至今,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思恒、佟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1017134218087218098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刘思恒、佟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2612.23元及利息、罚息4977.48元,合计257589.71元(利息、罚息为2020年9月16日当日数据,应记收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肇恒保、刘俊凤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思恒、佟畅承担。 另查,合同约定如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小额贷款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支行与被告刘思恒、佟畅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017134218087218098); 二、被告刘思恒、佟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支行借款本金252612.2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止至2020年9月16日利息、罚息为4977.48元,202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支行记账系统记载为准); 三、被告肇恒保、刘俊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思恒、佟畅共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贺
判决日期
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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