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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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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643万元
法定代表人:悦伟
联系方式:0396-7060009
注册时间:1998-06-18
公司地址:驻马店市文明路与雪松路交叉口
简介:
矿石开采;石灰石、石子、石料、粘土、水泥助磨剂的生产与销售;建材机械加工、销售、租赁;机电设备加工与维修;来料加工;粉煤灰、高炉渣、炉底渣、铁合金渣、脱硫石膏的销售;建筑劳务分包;房屋租赁;搬运装卸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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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国强与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1725民初3918号         判决日期:2020-11-20         法院: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候国强与被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国强,被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候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19月=66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6500元;3、要求被告补交原告在家待岗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保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公司期间遵守劳动纪律、工作任劳任怨,后来公司重组,让原告回家待岗,到了2011年公司突然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当时许诺:“因经营困难,需要解除一部分人的劳动合同,但是会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保金”。但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并没有兑现当时的承诺,却说原告系违反劳动纪律解除的合同,没有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国有企业,经济实力雄厚,却采用欺骗手段解除劳动合同,与如今提倡“公平、公正、法治、和谐”的精神相违背,这种公然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应该得到制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虚假陈述本案事实。本案不存在答辩人让其待岗的事实和承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原告系长期旷工、严重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原告曾在答辩人处工作,后长期自行离开工作岗位。2011年,答辩人通知原告到单位上班无果,按长期旷工、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不存在向其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在法律上答辩人也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解除,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及起诉,早已大大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解除的事实。2、答辩人提交的通知原告上班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告,也证明了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解除的事实。3、2017年10月19日,原告等32人与答辩人就原告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一案撤诉达成的协议,明确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解除,双方其他无争议,原告放弃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答辩人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对于这一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起诉,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法应予驳回。1、本案系原告长期旷工、严重违纪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这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关于缴纳社保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且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该请求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2011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不再存在,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违反事实与法律,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候国强曾经在被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4月11日,被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候国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候国强签字确认。2019年7月15日,原告候国强和他人一起向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24日,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候国强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候国强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候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安林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续
判决日期
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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