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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1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立勇
联系方式:0539-8575532
注册时间:2000-09-07
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南大路1002号
简介:
加工、销售:家具、办公家具、软体家具、玻璃家具、钢制家具、钢木家具、塑钢家具、校用家具、校舍家具、校用设备、实验室家具、实木门、复合门、教学设备;商业用房租赁;批发、零售:家具、家具材料、装饰材料(不含油漆);零售:汽油、柴油、润滑油;(以上三项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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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奚国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13民终8100号         判决日期:2020-11-20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奚国军劳动争议一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鲁131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鲁13民终6137号民事裁定,发回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重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鲁1311民初5892号民事判决。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鲁1311民初589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缴纳罚款56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因上诉人欠发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治疗休息至2015年3月6日,完全康复后主动要求回公司上班,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6日至10月9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岗且未向上诉人交接工作,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二、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上诉人发放工资依惯例为隔月发放,故应于9月底发放8月份工资,10月份发放9月份工资。被上诉人于9月底前擅自离岗,故上诉人无法向其发放工资,而非拒不发放工资。至于社会保险,上诉人一直正常缴纳,个别迟延也未影响被上诉人权益,且本诉时已足额缴纳。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擅自离岗,且上诉人无过错,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完全错误。四、上诉人提交的支付费用明细,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已足额领取了其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等,不应再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五、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无过错,也没有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且双方已形成长期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理由,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奚国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罚款5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奚国军于2006年到原告蓝图家具公司工作,2013年11月6日20点左右奚国军在办理完业务回公司途中,乘坐公司的鲁QA8277金杯车,行至罗庄区南1K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奚国军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由其妻子高娜护理;奚国军因伤应支付的医疗费系以奚国军向蓝图家具公司出具借条的形式由蓝图家具公司予以支付。奚国军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金。2015年10月份因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8、9月份工资并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告离开原告处。 对于上述被告伤情,原告蓝图家具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为被告奚国军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罗人社【2014】第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奚国军受伤为工伤;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临劳鉴【2015】3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奚国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奚国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康复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登记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70919.56元已由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原告蓝图家具公司,但蓝图家具公司并未将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等支付给被告奚国军。 被告奚国军为落实相关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等,于2015年10月16日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5】第21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奚国军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25元/月×20个月=82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护理费:4125×60%÷30天×53天=4372.5元,以上合计为104872.5元,于本裁决生效后付清。三、由被申请人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发放给申请人。四、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申请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如因被申请人拒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而致使申请人无法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被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10个月=30000元,于本裁决生效后付清。六、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8、9月拖欠工资3000元×2个月=6000元,于本裁决生效后付清。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奚国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原告交纳罚款5600元。 关于原告提交的奚国军医疗借款赔偿清单中载明的被告奚国军于2014年4月24日支取的3000元及2014年5月7日支取的3000元,双方均认为系蓝图家具公司支付给奚国军住院受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该医疗赔偿清单中除医疗费部分和该6000元之外的部分,奚国军主张均系原告蓝图家具公司发放给被告奚国军受伤前的工资及业绩提成款,原告蓝图家具公司除对其中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金额为5000元的款项提出异议外,其余均予以认可;关于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金额为5000元的款项,蓝图家具公司主张系奚国军借款,应与蓝图家具公司应支付给奚国军的工资相抵消或由奚国军直接返还给蓝图家具公司,被告奚国军不认可原告主张,且该笔款项支款单后附的银行转账回单中亦注明该笔支款款项用途为“工资”。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奚国军在原告蓝图家具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按每月3000元计算。除上述医疗赔偿清单中载明的已发放给奚国军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000元外,被告奚国军放弃要求蓝图家具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主张。 另查明,2014年度临沂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25元,被告要求工伤赔偿的工资基数为4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奚国军作为原告蓝图家具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经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以及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8、9月份工资,未及时足额向奚国军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被告奚国军要求解除与原告蓝图家具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拖欠工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奚国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康复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登记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70919.56元,因原告蓝图家具公司为被告奚国军办理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发放给原告蓝图家具公司,被告奚国军要求原告蓝图家具公司向其支付该待遇,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奚国军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25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被告奚国军要求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为20个月,故被告奚国军主张4125元/月×20个月=8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奚国军主张的护理费4125元/月×60%÷30天×53天=4372.5元,因被告奚国军住院期间,原告蓝图家具公司未派员护理,实际由被告奚国军的妻子高娜进行护理,结合被告奚国军的住院时间,对该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奚国军主张的医疗补助金,被告奚国军可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由原告蓝图家具公司协助被告奚国军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关于拖欠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原告蓝图家具公司亦认可拖欠被告奚国军2015年8、9月份工资,现被告奚国军要求原告蓝图家具公司支付该拖欠工资共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放弃停工留薪期待遇,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奚国军在原告蓝图家具公司工作年限及双方认可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的标准,原告蓝图家具公司应支付被告奚国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30000元)。 关于原告蓝图家具公司称被告奚国军违反劳动纪律、违纪拒不交纳罚款,不应支付其相关待遇的意见,被告奚国军不予认可,原告蓝图家具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相关的管理制度汇编没有员工学习内容,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蓝图家具公司要求被告奚国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原告蓝图家具公司交纳罚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六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奚国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奚国军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2500元、护理费4372.5元,共计86872.5元;三、原告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共27136元发放给被告奚国军;四、原告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奚国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五、原告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奚国军2015年8、9月份拖欠工资共6000元;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奚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奚国军于2015年10月9日离开上诉人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韩振华 审判员张晓燕 审判员王信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楠
判决日期
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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