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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良玉贸易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哲
联系方式:0551-64249838
注册时间:2006-09-22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绿地赢海国际大厦A座2113-2114室
简介:
医疗器械(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经营)、仪器仪表、服装、鞋帽销售;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医疗设备安装、维修服务;电子产品及配件、电脑及配件、通讯产品、办公用品及设备、家用电器销售;网络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维护及技术服务;软件设计、销售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通信产品研发及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网络工程、安防工程、自动化工程、通讯工程施工;网站建设与网页设计服务;机器人及配件研发、设计及销售;语音识别技术开发;网络系统集成;信息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及技术咨询;国内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电脑图文设计、制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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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良玉贸易有限公司与詹有粮、孙万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111民初17138号         判决日期:2020-11-20         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良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詹有粮、孙万永、马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合肥良玉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8日,安徽省恩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合肥市滨湖医院签订了一份《釆购合同》,合同约定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合肥市滨湖医院从安徽省恩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医疗设备。合同签订后,安徽省恩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履行该份合同,和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从原告处购买强光辐射治疗仪一台,价格36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医院付款后,即时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安徽省恩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款,但是安徽省恩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始终以医院未付款拒绝向原告付款。自2018年起安徽省恩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张家全拒绝和原告负责人见面,仅仅通过电话联系。因此原告到医院了解到,医院与2014年8月、9月分两次己经支付了安徽省恩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货款。原告知道后并再次找到安徽省恩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但是安徽省恩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原告,该公司已经注销。此时原告才了解到安徽省恩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变更为安徽三垚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后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注销。此时原告防止三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违法注销公司,未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依法清算,并决议解散。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三被告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而解散公司,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詹有粮、孙万永、马非共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货物,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10.1日,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其自2015.9月起至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货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安徽省恩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恩泽药业公司以36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强光辐射治疗仪一台转售给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现更名为合肥市滨湖医院)。约定结算方式为“医院付款后即时付款”,并且注明“货已到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已于2014年8月、9月分两次将设备款项支付给恩泽药业公司。 另查明:2013年3月,被告马非、詹有粮、孙万永正式从张家全手里收购了安徽省恩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接管公司。2017年4月21日,安徽恩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三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三垚商贸公司),被告马非、詹有粮、孙万永为三垚商贸公司股东。同年7月14日,三垚商贸公司因决议解散而注销,三被告向合肥市工商局作出书面承诺,如违法失信,愿意承担法律后果和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马非、詹有粮、孙万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良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8元,减半收取4079元,由被告马非、詹有粮、孙万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永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君
判决日期
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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