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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1566万元
法定代表人:焦云
联系方式:0464-8338777
注册时间:2003-06-24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宝泰隆路16号
简介:
许可项目:煤炭开采【分支机构经营】;危险化学品生产;肥料生产;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利代理;危险化学品仓储。一般项目:热力生产和供应【分支机构经营】;煤炭洗选;选矿;炼焦;塑料制品制造;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分支机构经营】;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建筑砌块制造【分支机构经营】;石墨及碳素制品制造【分支机构经营】;电池制造;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煤炭及制品销售;石墨及碳素制品销售【分支机构经营】;环保咨询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融资咨询服务;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标准化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余热发电关键技术研发;采矿行业高效节能技术研发;新兴能源技术研发;科技中介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新材料技术研发;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池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砌块销售;物业管理;货物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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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大庆缘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马吉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0604民初3830号         判决日期:2020-11-20         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通公司)与被告大庆缘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缘通公司)、马吉伟、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隆公司)、扬州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澄露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炼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2018年10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38874号民事裁定书,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处理。该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茂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谨星,被告宝泰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扬州澄露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永强,被告大庆石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伟、孙洪星,被告东北炼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缘通公司、马吉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嘉茂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庆缘通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保理融资款800万元,支付2018年1月20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利息266666.68元,并自2018年5月21日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5‰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大庆缘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3.被告马吉伟对被告大庆缘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宝泰隆公司对被告大庆缘通公司的应付账款885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其直接向原告清偿;4.原告对被告扬州澄露公司对被告大庆缘通公司的应付账款25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其直接向原告清偿;5.判决原告对被告大庆石化分公司对被告大庆缘通公司的应付账款214480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其直接向原告清偿;6.判决原告对被告东北炼化公司对被告大庆缘通公司的应付账款80435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其直接向原告清偿;7.判决原告对被告马吉伟持有的被告大庆缘通公司的16440000股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在拍卖、变卖或者协议转让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告大庆缘通公司承担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七台河宝泰隆3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气动开关闸阀购买合同》一份,编号为BTLQT-2015JSB-0036,被告三向被告一采购“气动开关闸阀”等物资,合同总价格为1080万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一与被告三(当时名称: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七台河宝泰隆3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进口调节阀购买合同》一份,编号BTLQT-2015JHT-0036-1,被告三向被告一采购“进口调节阀”等物资,合同总价格为185万元。被告一合计对被告三享有应收账款1265万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一与被告四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编号2016-147,被告四向被告一采购“调节阀”等物资,合同总价格为360万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一与被告五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编号4800006044,被告五向被告一采购“气象色谱仪”等物资,合同总价格为2144807元。2015年4月6日,被告一与被告六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编号111002-PC06-A3-032-08,被告7向被告一采购“SC200控制器、UVAS紫外吸收探头”等物资,合同总价格为1005438元。2017年6月7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编号JMT2017052701,被告一将对被告三形成应收账款中的500万元,对被告四形成应收账款中的100万元,对被告五、六分别形成应收账款中的50万元,以及对案外人形成的应收账款100万元,累计8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800万元。融资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被告一在本合同项下未及时支付任何款项,须按照每日0.5‰支付罚息。回款账户为被告一名下光大银行大庆龙南支行的指定账号,被告一收到各被告回款后,应向原告清偿保理融资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和费用;合同还约定,如果买方(被告三至六及案外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要求被告一自筹资金归还原告对其发放的保理融资本金及未付利息、罚息或者其他费用。如果被告一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一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一账户支付保理融资款800万元。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800万元。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二马吉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JMT2017052701-2,合同约定被告二为JMT2017052701-2保理合同中被告一的融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编号为JMT2017052701-1。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一《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履行及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一提供以下应收账款设定质押:1、被告三宝泰隆公司对被告一应付账款756万元、129.5万元,合计885.5万元;2、被告四扬州澄露公司对被告一应付账款252万;3、被告五大庆石化分公司对被告一应付账款2144807元;4、被告六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连设计分公司对被告一应付账款804350元。质押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6月26日,原告将此应收账款质押信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中心办理质押登记。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二提供自己持有被告一的16440000股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向原告做质押,质押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30日,质押担保的范围是原告基于主合同享有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股权保管费用及实现质权的费用等一切权利。2017年6月13日,原告将上述股权质押事宜,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现融资期限届满,被告一分文没有偿还保理融资款,原告找被告二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但是,被告二也分文没有支付。被告二将其持有的被告一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在其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一对被告三至六享有不等额度的应收账款,被告一已经将前述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原告在中登网进行了质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三至六的前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泰隆公司辩称,一、被告大庆缘通公司没有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所谓的应收账款。1、2016年6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大庆缘通公司签订了《七台河宝泰隆3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气动开关闸阀购买合同》,合同金额10800000元,我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了5400000元,但被告大庆缘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我公司已按合同支付预付款和提货款共计5400000元,但因被告大庆缘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货义务,在我公司的一再要求下,与福斯流体控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公司)、被告大庆缘通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由福斯公司直接向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大庆缘通公司已支付给福斯公司的20%预付款作为我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剩余80%货款(7120000元)由我公司继续支付福斯公司,其将阀门直接交付给我公司,并且开具8900000元发票。阀门运输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共计113000元。我公司自行购买阀门配套储气罐22个,花费273000元,共计花费12906000元。按原合同10800000元计算,损失2106000元。(二)2016年1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大庆缘通公司签订了《宝泰隆30万吨轻烃项目进口调节阀购买合同》,合同金额1850000元,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庆缘通公司支付了925000元,但被告大庆缘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向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我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支付给被告大庆缘通公司预付款和提货款,共计925000元,但因被告大庆缘通公司经营问题,无力履行合同,我公司要求与被告大庆缘通公司、哈尔滨鸿邦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邦伟业)签署协议,由鸿邦伟业代替被告大庆缘通公司履行合同,被告大庆缘通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作为我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剩余货款由我公司继续支付给鸿邦伟业,我公司与鸿邦伟业签订购买合同,合同金额1150000元,由鸿邦伟业将阀门直接付给宝泰隆并且开具1150000元发票。共计花费2075000元,按原合同1850000元计算损失225000元。我公司与大庆缘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应收账款。被告大庆缘通公司在明知不能向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产品的情况下,将不存在的应收账款权利质押给原告,责任只能由被告大庆缘通公司承担。二、被告大庆缘通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我公司并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对大庆缘通公司的债权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大庆缘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理合同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澄露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收到原告通知前已实际向大庆缘通公司支付货款324万元;2、大庆缘通公司迟延交货产生的违约金足以抵销我公司未付的36万元货款余款;我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大庆缘通公司支付预付款10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缘通公司应在此后24周内交货。合同另约定:“如卖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交货,买方将从合同中,自合同规定时间起,到实际交货时止,每周扣出合同价格总金额的1%,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后我公司虽多次催促,但直到2017年8月,大庆缘通公司才交货。所以大庆缘通公司应向我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36万元。该违约金足以抵销我公司未付的36万元货款余款。剩余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因缘通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与约定不符,因此至今不具备支付条件。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货物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卖方所提供的货物完全满足合同要求并经买方书面确认后,付给卖方10%的合同款。”然而,缘通公司交付的货物却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尤其是作为核心部件的定位器型号与此前约定完全不符,我公司虽多次催告,但缘通公司至今不来解决。因此剩余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至今不具备支付条件。3、大庆缘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存在异常,不能作为抵扣依据,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超36万元。税务部门现已认定缘通公司向开具的已付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异常,不能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各张发票涉及的抵扣税额为53621197元,这也是发票不能抵扣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我公司已不欠付缘通公司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前提基础,请求驳回原告关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石化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属于通过保理合同和质押合同进行的保理融资诈骗刑事案件,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进行案件移交。被告缘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履约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90%(即1930326.3元)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且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有被告缘通公司合同签约代理人的签字确认;而从本案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和证据看,保理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6月7日,也就是说被告缘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吉伟明知应收账款已到账不存在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真相并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进行质押保理融资,实属质押保理融资合同诈骗行为。二、原告不管是基于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起诉,还是基于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起诉,都存在管辖权的问题,请受理法院合议庭依法合议并裁定。原告作为保理商向被告缘通公司和次债务人或者仅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被告缘通公司与我公司的基础买卖合同有明确的争议管辖法院即签约地大庆市龙风区人民法院。虽然我方作为案件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没有在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三、我公司与被告缘通公司已无任何应付账款的债务关系,现也无原告起诉状所述的应付账款2144807元,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在被告缘通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6月7日签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之前已无质押标的物。而且被告缘通公司在我方挂账的质保金合计291895.05元(其中214480.7元系本案涉及的基础合同总额10%和案外合同总额的10%即77414.35元)已于2018年3月21日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我方账上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21日止。2019年5月29日,基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我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缘通公司在我方挂账的质保金合计291895.05元(其中214480.7元系本案涉及的基础合同总额10%和案外合同总额的10%714.35元)已被划转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往来账户,目前被告缘通公司在我公司财务账目上已无任何应收账款。四、从本案法律关系上看,我方已不是应收账款出质后的次债务人,原告对我方不具有起诉状上所说的应付账款优先受偿权。应收账款质押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已存在的债权,也可以是顶期的未来债权,但前提是必须合法拥有,而本案中被告一和被告二将对我方已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进行隐購,用虚拟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这不但是对原告也是对我方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本案中假设被告缘通公司对我方的应收账款存在,那么在该应收账款出质后,没有通知作为次债务人的我方,对次债务人不产生约束力,该应收账款质权在行使前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涉及的我公司应付账款不管我公司是何时支付的,都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方仅有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不影响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付款义务,并且也不能产生次债务人向质权人的付款义务。从原告诉讼请求、事实陈述及证据看,本案的应收账款质押只是债权的担保,未通知次债务人,且不属于已明示的应收账款转让。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的应收账款质押实质上是实现债权的保证方式之一,并不属于债权转让,且不管是应收账款质押,还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公司都没有收到有效通知,所以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北炼化公司辩称:1、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与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划转协议,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偿划转协议,将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连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分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无偿划转给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划转基准日为2016年12月31日,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2、本公司与被告缘通公司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机电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主要内容为SDI分析仪和COD分析仪,合同总额为1005438元,本公司已支付该合同金额603262.8元,账面余额为402175.2元。因被告存在延退交货、交货不合格等间题,上述余款本公司已通知被告不再支付,并向其进行索赔。具体情况是:根据本公司与被告缘通公司签订的原合同约定,被告缘通公司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或之前,但对方实际交货日期为2017年1月5日,按照《买卖合同》14.1条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一应向买方支付迟延交付部分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给卖方造成的损失。据此被告共逾期584天,迟延交付部分货款金额161155元,计算违约金为941145.2元;另外因被告缘通公司无法供应《买卖合同》中设备配件,减少合同价款206200元。本公司已向被告缘通公司发出了通知,剩余款项402,1752元不再支付,并追缴其余违约金538970元;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的《税务事项通知》,大庆缘通公司就该合同开具给我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大庆市让胡路区国税局认定为异常扣税凭证,不能进行进项税抵扣,涉及金额407516.99元,本公司将据此向对方追缴并在应支付给该单位的款项中扣除。4、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被告缘通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6月7日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应向本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但本公司仅在2018年5月24日收到原告单方发出的质押通知书,并非双方发出,与质押合同约定不符。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在没有通知本公司的情况下签订,属于单方行为,双方的保理业务纠纷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在2018年5月22日单方发出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时间隔近一年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本公司亦未签收,原告无权起诉本公司;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一年,到2018年6月11日,质押登记已到期,而立案时间为2019年7月4日,该质押已属无效原告无权依据失效的质押登记合同起诉本公司。5、2018年3月6日和19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向本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本公司冻结对被告缘通公司支付的剩余应付账款,冻结期限为3年,具体金额以实际欠款为准。2018年11月6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公司发出(2018)黑06执643号之十九《通知书》,要求本公司协助执行陈春燕与被告马吉伟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本公司接到法院文书后在2018年12月10日提出了执行异议,大庆市中院没有继续执行。6、本公司根据与大庆缘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已在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收本院的任何回复。综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本公司对被告缘通公司已不存应付账款义务,原告对本公司也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缘通公司、马吉伟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嘉茂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 一、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一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被告一将对被告三形成应收账款中500万元,对被告四形成应收账款中的100万元,对被告五、六以及案外人分别形成应收账款中的50万元,累计8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被告一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款800万元。经质证,被告宝泰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扬州澄露公司认为我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合同是否真实无法确认,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大庆石化分公司认为我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已支付完全部应付款项;被告东北炼化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公司名称与现在的名称不符,我公司与被告一签合同时没有股份二字,而该公司有股份二字,其是否为同一家公司现不确定,合同约定金额50万元,现原告要求主张的是80万元,金额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银行转款凭证、收款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一账户支付保理融资款800万元,款项转账到被告一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证据一组,《七台河宝泰隆3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进口调节阀购买合同》、《七台河宝泰隆3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气动开关闸阀购买合同》、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向被告三采购“进口调节阀、气动开关闸”等物资,合同总价格为1265万元。被告一向被告三交付其采购货物时向其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三接收了发票,同时证明应收账款已经形成。现被告宝泰隆公司对被告一所负债务具体金额原告不清楚,原告认为宝泰隆公司在欠付货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经质证,被告宝泰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是合同金额,我公司并不拖欠大庆缘通公司货款,而且在本公司向缘通公司预付款540万元及925000元后,缘通公司并没有向我公司交付货物,到现在为止给我公司造成损失300余万元;关于变更登记无异议,关于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经我方查询发票处于失联状态,不能证明缘通公司对我公司享有应收账款。被告扬州澄露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东北炼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本院对合同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发票复印件待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后予以认定。 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四向被告一采购“调节阀”等物资,合同总价格为360万元。被告一向被告四交付其采购货物时,向其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四接收了发票,同时证明应收账款已经形成。被告扬州澄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合同所涉360万元货款我方已实际支付货款总额的90%,仅剩36万元未付;2、该合同所涉及的调节阀其使用必须要具备相应型号的定位器,但缘通公司的定位型号不符,导致该设备无法使用;3、合同涉及的调节阀除了定位器问题外,还有其他较多的质量问题,缘通公司至今未能解决,故合同约定剩余的10%保证金不具备支付条件,我方不应在支付。被告宝泰隆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东北炼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五向被告一采购“气象色谱仪”等物资,合同总价格为2144807元。被告一向被告五交付其采购货物时,向其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五接收了发票,同时证明应收账款已经形成。被告大庆石化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签订时2017年6月17日之前,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90%,剩余10%质保金214480.7元,不是保理合同50万元的债权。剩余质保金在2019年5月29日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划走,现被告一在我公司账目上没有任何应收账款。被告宝泰隆公司、扬州澄露公司、东北炼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六向被告一采购“SC200控制器、UVAS紫外吸收探头”等物资,合同总价格为1005438元。被告一向被告六交付其采购货物时,向其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六接收了发票,同时证明应收账款已经形成。被告东北炼化公司认为合同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合同我方已经履行,还剩余402175.2元未付,但该余款因被告一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及交货不合格等问题无法支付,我公司已向被告一索赔,该笔余款已被大庆市中级法院冻结,现无法支付。大连税务局已根据让区税务局的通知税款存在纳税异常,故不同意我公司抵扣407516.99元,综上余款不能支付。被告宝泰隆公司、扬州澄露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中心办理质押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为确保《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履行及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一对被告三至六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质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将前述应收账款质押信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完成了法律规定的流程,质押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前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宝泰隆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央行登记只是公示服务,不对具体债权债务进行实质审查,不具有排他效力,登记不能免除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我公司到案发时才知道缘通公司办理了保理业务,之前并不知道。被告扬州澄露公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我方无关。被告大庆石化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东北炼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合同在立案前已经到期,关于延长证据我方没有收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八、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二为保理合同中被告一的800万元融资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质证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九、股权质押合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二提供自己持有被告一的1644000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向原告作质押,质押担保范围是原告基于主合同享有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股权保管费用及实现质权的费用等一切权利。上述股权质押事宜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质证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支付了10万元的律师费,该律师费由被告一承担。被告质证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一、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担保费支付了22915元,原告在北京法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此款均由被告一承担。被告质证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宝泰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七台河宝泰隆3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进口调节阀购买合同、七台河宝泰隆3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气动开关闸阀购买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两份合同,标的额为1080万元和185万元,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40万元和925000元,但被告一并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一对我方不存在应收账款。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被告扬州澄露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东北炼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证明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合同转让协议2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一因资金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协议由福斯公司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只向福斯公司支付预付款178万元,其余的款项均由我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扬州澄露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东北炼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后对该证据进行认定。 三、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营业部)转款凭证四份。证实宝泰隆公司向缘通公司转款2160000元、3240000元、370000元、555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扬州澄露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东北炼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四、黑龙江增值税综合服务平台照片4张,证实原告提供的发票并不存在,税务局表示发票处于失联状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税务局对此应出具说明。被告扬州澄露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东北炼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后对该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扬州澄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清单、《增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大庆缘通公司应在收到30%预付款后发货;2、10%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3、卖方迟延交货行为应支付的违约金;4、双方约定了调节阀中定位器的型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宝泰隆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东北炼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扬州澄露公司支付预付款1080000元的付款凭证及支付60%货款2241360元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支付了30%预付款,大庆缘通公司应在此后24周内交付货物。《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增补合同》的合同金额合计3690400元,我公司已付至90%的货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宝泰隆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东北炼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2017年8月10日大庆缘通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发票,涉及的货物内容包括增补协议中的调节阀定位器及其他调节阀,说明增补协议定位器与工矿调节阀是一体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宝泰隆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东北炼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扬州澄露公司2017年7月至10月与大庆缘通公司的往来邮件及部分邮件附件、邮件的过程记录、报关单、光盘各一份,证明大庆缘通公司严重迟延交货,直到2017年8月才交货,且货物存在诸多与约定明显不符的问题及质量问题,尤其是调节阀中的定位器型号完全不符,调节阀无法使用。经多次催告,大庆缘通公司至今未解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电子邮件无法核对,是否受到人为的串改无法确定,对内容不认可。被告宝泰隆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东北炼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后对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大庆石化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买卖合同、发票及入库联合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的真实存在且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同时证明马金田为大庆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全权办理包括合同签订、合同履行验收及后面的付款确认等事宜。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宝泰隆公司、扬州澄露公司、东北炼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大庆石化分公司支付应付账款的财务凭证及相关票据复印件一套。证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90%(1930326.3元),付款时间2017年4月11日,且付款的商业承况汇票有被告一的合同签约代理人马金田的签字确认。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宝泰隆公司、扬州澄露公司、东北炼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大庆中院2019年5月21日对我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将大庆缘通公司的质保金291895.05元(其中214480.7元系本案涉及的基础合同总额10%和案外合同总额为10%即77414.35元)汇入法院指定账户。我公司2019年5月29日汇款,现已协助法院执行完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宝泰隆公司、扬州澄露公司、东北炼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东北炼化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关于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连设计分公司划转协议、关于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连设计分公司无偿划转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连设计分公司划转协议,根据中国石油的重组通知,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大连设计分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无偿划转给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大连设计分公司无偿划转协议。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将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连设计分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无偿划转给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27日发出的大连设计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连设计分公司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买卖合同》中的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大连设计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宝泰隆公司、扬州澄露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买卖合同及到货单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本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到货单。合同存在延迟到货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约定。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量不合格及送货不全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宝泰隆公司、扬州澄露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已付款项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本公司对该买卖合同的付款凭证及被告一的收据,本公司已向被告一支付合同设备款603262.8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宝泰隆公司、扬州澄露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四、大庆缘通公司延迟供货情况说明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对延迟交货情况的说明,被告一承认存在延迟付货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时间,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宝泰隆公司、扬州澄露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后对该证据进行认定。 五、大庆缘通公司未供货传真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承认本公司变更买卖合同方案,本公司相应扣除《买卖合同》款项262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出具日期是2018年5月8日,当时大庆缘通公司已人去楼空,该证据在当时还能加盖公章与现实不符;被告宝泰隆公司、扬州澄露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后对该证据进行认定。 六、追收违约金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本公司向被告一追讨违约金的传真件,证明被告一欠本公司违约金3593810.64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已经发给被告一,时间在2019年7月2日,当时大庆缘通公司已人去楼空,传真无法送达被告一。被告宝泰隆公司、扬州澄露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后对该证据进行认定。 七、律师函一份,证明关于立即支付云南石化项目污水处理单元水质分析仪采购合同违约金的律师函,要求被告一支付包括原合同在内的全部违约金3593810.64元。原告对该证据 有异议,律师函应由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是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规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从2018年5月份立案开始,应在法院主持下,不应发函抵扣。被告宝泰隆公司、扬州澄露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八、《税务事项通知》([2018]00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大连市税务局第三分局向本公司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本公司因被告一的问题,本公司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证明被告一给本公司造成税务损失407516.99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纳税异常可以恢复正常,是阶段性的措施,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宝泰隆公司、扬州澄露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九、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书及大庆中院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公司对被告一的余款进行冻结。被告一存在其他诉讼,本公司需要协助执行,原告不是优先授让权人。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书证明被告一存在其他诉讼,法院要求本公司协助执行,但本公司为维护公司权益已提出异议并被大庆中院接受。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影响本案责任承担。被告宝泰隆公司、扬州澄露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应收账款转让没有被告一的盖章,本公司亦未接到被告一的应收账款转让的其他通知,此项转让不符合质押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证明应收账款质押已超过一年,质押已失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法第80条规定作为债权转让受让人的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转让通知,在最高院的多个判例予以支持;质押期限并未超过,原因有原告已经在质押期限内向北京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是在2019年7月1日移送至让区法院,不存在超期的问题;原告又在中登网进行了质押登记的延期,到期日为2020年8月11日。被告宝泰隆公司、扬州澄露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原告嘉茂通公司(甲方,保理商)与被告大庆缘通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乙方的申请,甲方向乙方提供保理服务;甲方为乙方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为800万元,保理融资方式为一次性支付预支价金,有效期自乙方收到预支价金之日起12个月;保理融资利息为年息10%,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为乙方核定的买方关联总额度为800万元,相关买方关联额度具体明细如下:宝泰隆公司关联额度500万元、扬州澄露公司关联额度100万元、大庆石化分公司关联额度50万元,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联额度50万元,东北炼化公司关联额度50万元,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联额度50万元,上述关联额度合计800万元。乙方收到买方/债务人支付的应收款项后,应在相对应的预支价金凭证期限内向甲方清偿保理融资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和费用;如买方/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筹资金归还甲方对其发放的保理融资本金及未付利息、罚息或者其他费用。因乙方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2017年6月20日,原告嘉茂通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大庆缘通公司光大银行账户付款800万元。同日,被告大庆缘通公司向原告嘉茂通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800万元。2017年6月7日,原告嘉茂通公司与被告马吉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吉伟为案涉保理合同中被告大庆缘通公司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大庆缘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履行及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大庆缘通公司提供以下应收账款设定质押:1、被告宝泰隆公司对被告大庆缘通公司应付账款756万元及129.5万元,合计885.5万元;2、被告扬州澄露公司的应付账款252万;3、被告大庆石化分公司的应付账款2144807元;4、被告东北炼化公司的应付账款804350元。质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6月26日,原告将此应收账款质押信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中心办理质押登记。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吉伟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吉伟提供自己持有被告大庆缘通公司的16440000股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向原告做质押,质押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30日,质押担保的范围是原告基于主合同享有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股权保管费用及实现质权的费用等一切权利。2017年6月13日,原告将上述股权质押事宜,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关于被告大庆缘通公司与各相关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情况如下: 2016年6月20日,被告大庆缘通公司与被告宝泰隆公司签订《七台河宝泰隆3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气动开关闸阀购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泰隆公司向被告大庆缘通公司采购“气动开关闸阀”等物资,合同总价款1080万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大庆缘通公司与被告宝泰隆公司签订《七台河宝泰隆3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进口调节阀购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泰隆公司向被告大庆缘通公司采购“进口调节阀”等物资,合同总价格为185万元。庭审中,被告宝泰隆公司辩称被告大庆缘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后宝泰隆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及被告大庆缘通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约定由另外两家公司直接向宝泰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由宝泰隆公司向货款支付给实际供货方。 2016年11月7日,被告大庆缘通公司与被告扬州澄露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扬州澄露公司向被告大庆缘通公司采购“调节阀”等物资,合同总价格为360万元。2016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增补合同一份。现被告扬州澄露公司已实际向大庆缘通公司支付货款324万元,未付货款余款为36万元。因被告大庆缘通公司迟延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36万元。该违约金足以抵销未付的36万元货款余款。剩余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又因大庆缘通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与约定不符,故至今不具备支付条件。 2016年9月12日,被告大庆缘通公司与被告大庆石化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庆石化分公司向被告大庆缘通公司采购“气象色谱仪”等物资,合同总价格为2144807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大庆石化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大庆缘通公司支付总价款90%即1930326.3元,剩余合同10%价款已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划转至法院往来账户。 2015年4月6日,被告大庆缘通公司与被告东北炼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北炼化公司向被告大庆缘通公司采购“SC200控制器、UVAS紫外吸收探头”等物资,合同总价格为1005438元。现东北炼化公司已支付该合同金额603262.8元,余额402175.2元未付。被告东北炼化公司辩称因被告存在延退交货、交货不合格等间题,被告东北炼化公司不同意再支付上述余额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大庆缘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保理融资款800万元及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大庆缘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被告马吉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8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大庆缘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程宇 人民陪审员刘佐珍 人民陪审员王凤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宇
判决日期
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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