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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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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赵扬、浙江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106民初3742号         判决日期:2020-11-19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扬、浙江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被告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理,因被告1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霄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62-201403084)1份,其中载明:透支债权人为原告(甲方),透支债务人为被告1(乙方);乙方为购买玛莎拉蒂牌汽车向甲方借款,交易总价人民币102262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39220元,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683400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1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64923元,甲方向乙方提供透支资金后,乙方按36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经收取的手续费,无论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情况如何,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予以退还;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同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1自愿提供上述玛莎拉蒂牌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62-201403084)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12月8日,上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车牌号为浙G5××××,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4年8月29日,被告2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其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62-201403084)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2进行清偿,并有权从被告2开立于原告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1向原告透支款项683400元,但自2015年7月起未按期还款。原告已累计3期以上无法全额受偿,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现请求判令:1、被告赵扬向原告偿还透支款390517.03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4月1日止的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违约金合计122977.13元,2018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手续费、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2承担共同偿债责任;3、原告对浙G5××××号汽车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2的起诉及第2项诉讼请求,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费由被告1承担。 被告1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1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 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1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 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被告2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事实; 4、牡丹卡签购单,证明被告1已透支683400元的事实; 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5、交易明细,证明被告1违约及截至2018年4月1日尚欠的本息金额。 被告1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1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赵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透支款390517.03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4月1日止的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违约金合计122977.13元,2018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手续费、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有权以赵扬名下浙G5××××号汽车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4元,保全费3087元,合计12021元,由赵扬负担。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赵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如敢 人民陪审员林秀明 人民陪审员严洁勤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雯
判决日期
20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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