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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709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中阁
联系方式:0537-3258012
注册时间:1990-12-13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40号
简介:
一般项目:代驾服务【分支机构经营】;汽车租赁【分支机构经营】;汽车新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新能源汽车电附件销售【分支机构经营】;汽车装饰用品销售【分支机构经营】;洗车服务【分支机构经营】;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分支机构经营】;汽车零配件零售【分支机构经营】;人工智能公共数据平台;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润滑油销售【分支机构经营】;日用百货销售【分支机构经营】;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机动车充电销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城市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分支机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成品油零售(限危险化学品)【分支机构经营】;酒类经营【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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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8民终4126号         判决日期:2020-11-19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某、董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因疫情期间,上诉人未被允许阅卷,庭审期间也未组织交换证据,上诉人认为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二、人身损害赔偿中伤残部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该上一年度应当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计算标准应当按照39549元计算赔偿标准。三、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四、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祥城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鉴定机构无“三期”鉴定资质,且没有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和建议。一审不应当采信“三期”的鉴定结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被上诉人占百分之五十的过错责任,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不属于重大过错,不适用重大过错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申某答辩称,上诉人称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关于医疗费的证据后,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依法进行核定,上诉人认为计算错误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3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对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该意见的标准。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尚未审理完结,根据该意见精神,对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应按照3954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伤残系数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时,被上诉人申某为明确自己的损失程度,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三期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仅对其中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因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三期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采信济宁祥诚出具的对于“三期”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述的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董某答辩称,对于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不认可一审判决。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61081.22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董某驾驶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与梁山县拳铺镇三利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作出第370832120190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董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504.47元,后原告根据梁山县人民医院的医嘱转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2852.80元,其中被告济宁公交公司垫付20000元。2019年2月1日和2019年12月19日,原告分别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察,共计支付医疗费791元。2019年2月1日,原告再次到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907.85元。医疗费合计27056.12元。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亲属委托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济祥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B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周围神经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如无意外情况约需3000元-4000元;误工期需270日,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鲁金司所[2019]临鉴字第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根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原告系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被告济宁公交公司系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济宁公交公司系被告董某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信秀英(1945年2月18日出生)系原告申某(1971年10月17日出生)的母亲,住所地分别为梁山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董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本次事故发生,被告济宁公交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被告董某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53974元(42329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8.95元(26731元/年×6年÷4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计算数额有误,应调整为27056.1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稳定收入及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当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148.63元(17775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分别调整为7200元(80元/天×90日天)、660元[(30元/天×2天)+(50元/天×12天)]。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付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数额情况,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改变了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项目的鉴定意见,因此针对该项目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其他项目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056.12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13148.63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253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23167.70元。被告董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济宁公交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申某和被告董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事故的起因、过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董某承担60%的事故责任。据此,被告济宁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21900.62元[(323167.70元-120000元)×60%],但被告济宁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当从其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到原告申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二、被告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21900.62元。被告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申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2416元后,余款17584元从该项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余款104316.62元,由被告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到原告申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三、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阿梅 审判员王衍琴 审判员张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梦若
判决日期
20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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