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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余红辉
联系方式:010-85135800
注册时间:1984-02-27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7号15层
简介:
承包森林行业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向境外派遣森林行业的劳务人员;承担本行业的对外经济援助项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转口贸易和对销贸易;钢材进口;举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承包国内园林、绿化和土木建筑工程;木材、竹木制品、花卉草木、畜产品、日用工艺品、建材、装饰材料、香料、服装、轻工产品、陶瓷品的销售;自有设备的租赁;与主兼营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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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寿斌与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民终1525号         判决日期:2020-11-18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徐寿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集团)、原审第三人通道神华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李银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9)苏09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徐寿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300万元归中林集团享有所有权系对款项性质认定错误,该款在神华公司账户内,所有权人应属神华公司,中林集团与神华公司之间为借款关系,该300万借款发放至神华公司账户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二、现有法律、法规未规定受监管的企业借款或企业扶贫金可以排除执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账户不具有排除执行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盐城中院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神华公司、李银干自愿给付原告徐寿斌800万元人民币,该款项分两次履行完毕,490万元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由法院将冻结被告神华公司、李银干490万元予以扣划,并由法院转交原告徐寿斌,余款31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二、如被告神华公司、李银干未能按期足额履行第二期余款310万元的还款义务,原告徐寿斌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神华公司、李银干需承担以未偿还部分为本金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年利率11.2%的违约金。三、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被告湖南丰华投资有限公司、李银干及原告徐寿斌之间因2013年10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因案涉借款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各方当事人余无纠葛,案结事了。四、案件受理费266119元,减半收取13305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59.5元,由原告徐寿斌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神华公司、李银干未按约定履行,徐寿斌向盐城中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7月15日、2017年1月16日分别作出(2016)苏09执30号、(2016)苏09执恢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2月10日,徐寿斌的委托代理人向盐城中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并向该院提交财产线索清单。盐城中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苏09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神华公司、李银干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3100000元以及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用等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相应的财产,并于2018年12月26日向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农商行)发出冻结通知,冻结神华公司82×××06账户存款439.98万元,实际冻结3500064.17元。案外人中林集团对冻结上述账户中的300万元提出执行异议后,盐城中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苏09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林集团的异议请求。中林集团在诉讼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原告中林集团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盐城中院(2018)苏09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神华公司在通道农商行双汇支行82×××06账户内专项资金300万元。二、请求确认中林集团为定点扶贫县提供的产业周转金300万元的权利人。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林集团汇入专户产业周转专项资金、引进上海阳光投资集团的扶贫资金,所有权不转移,不属于神华公司自有资金。二、中林集团向定点扶贫县提供的产业财转金,引进的扶贫资金,不得列为法院强制执行可冻结、扣划的资金范围。 原审被告徐寿斌答辩称:一、案涉(2018)苏09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出具的程序合法。二、中林集团提出被冻结款项中有300万元属于“定点扶贫县产业周转金”其是该款项的权益人,该资金为特殊用途,不属于第三人神华公司自有资金的说法不能成立。三、案涉的300万元是“定点扶贫县产业周转金”,但其性质是也仅为企业定点扶贫资金,并不能因为其资金来源方是国有企业而受到特别的保护,其并不是属于法院不能冻结、扣划的资金范畴。 原审第三人神华公司、李银干称:一、盐城中院冻结的神华公司账号82×××06,三方共管账号的350万元款项,不是神华公司自有资金,是中林集团扶贫帮困专项资金。神华公司只有在中林集团扶贫帮困专项批准情况下使用,该资金只是在神华公司开设的账户中存放,由银行监管,目的是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确保中林集团落实中央扶贫帮困的政策。二、神华公司是通道县扶贫帮困的重点企业,公司现有员工150人,其中安排残疾人就业27人,员工中建档立卡贫困户24户,城镇低保户5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林集团于2018年9月签署中央单位定点扶贫责任书,2018年对定点扶贫县投入帮扶资金200万元,引进帮扶资金50万元,购买贫困地区农产品30万元,帮助销售贫困地区农产品100万元。中央单位定点扶贫责任书指标说明载明,投入帮扶资金,指中央单位系统内筹措用于支持定点扶贫县脱贫攻坚的无偿帮扶资金。中林集团在庭审中陈述案涉300万元款项就是给帮扶企业的,但是要限制企业用途。国开办【2018】51号文件载明:中央单位定点扶贫结对关系表,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通道(武陵山区、湖南)。 2018年12月1日,神华公司(甲方)、中林集团(乙方)、通道农商行(丙方)签订银行账户三方监管协议。约定,通道侗族自治县是乙方的定点扶贫县,为帮扶定点扶贫县的产业发展,乙方向甲方提供定点扶贫县产业周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其性质为无息借款,乙方在扶贫任务完成后全额收回该款项,以保证国有资产安全。甲方在丙方营业网点开立82×××06结算账户,用于管理上述款项。甲方承诺在乙方全额收回上述款项之前,上述账户为甲方唯一结算账户,并将所有收入全部归集到该账户。为了确保该账户资金专管专用及账户资金的安全,甲、乙双方经协商制定丙方为上述账户的监管人,对该账户资金负责监管。丙方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所有从上述账户支付的款项,均需向丙方提供甲乙双方共同审核确认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的资金使用计划书。该资金使用计划书由甲方拟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拟付款对象单位(个人)名称、金额、甲方财务人员审核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由乙方指定人员签字并加盖乙方公章后,丙方方可支付资金。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丙方关闭上述账户网银等线上支付渠道等条款。 另据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8】第20次)载明:2018年12月3日,专题会议研究推荐神华公司作为中林集团定点帮扶企业事宜,县政府办、县环保局等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决定同意推荐神华公司作为中林集团定点帮扶企业,中林集团将投入300万元扶贫基金作为生产周转资金,基金的使用全部免息。中林集团还将引进上海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帮扶资金50万元,用于增强神华公司的造血功能,实现良性循环发展。2018年12月11日中林集团党委会纪要(中林纪要【2018】31号)载明,会议同意集团公司为神华公司提供定点扶贫县产业周转金300万元。 2018年12月19日,中林集团通过中国民生银行69×××34账户向神华公司82×××06汇款300万元,注明用途为定点扶贫县产业周转金。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中林集团有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所有权。二、原告中林集团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中林集团为了落实中央扶贫帮困的政策、中央单位定点扶贫责任书,确保上述扶贫目标的实现,对扶贫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开立了专用账户。对开立的专用账户中林集团与神华公司、通道农商行签定了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神华公司、中林集团、通道农商行签订银行账户三方监管协议约定,中林集团向神华公司提供定点扶贫县产业周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其性质为无息借款,中林集团在扶贫任务完成后全额收回该款项,以保证国有资产安全。中林集团对存入以神华公司名义开立的专用账户的案涉款项300万元,通过监管协议约定对其控制,没有脱离对案涉款项的占有,并通过监管协议行使该案涉款项的处分权,一直到扶贫任务完成后收回全部款项,神华公司仅享有经中林集团批准后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中林集团对案涉款项仍享有所有权。故中林集团请求确认对案涉款项具有所有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林集团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因中林集团对案涉款项享有所有权,故其可以排除法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权能,虽然货币作为种类物,从外观形式看,可以从账号的户名来判断是否对账户中资金的占有,并对其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根据占有认定为其所有,就可以执行该款,而应根据账户内款项的来源、性质、用途等综合判断资金各项权能,并据此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本案中即使中林集团对案涉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中林集团通过监管协议保留了对案涉款项使用、处分的权利。神华公司要支付监管账户的案涉款项,要向中林集团申请,由中林集团同意支付,通道农商行才能支付,并且根据监管协议关闭了监管账户网银等支付渠道。案涉款项来源于中林集团的扶贫款,用途为扶贫县产业周转金,神华公司对案涉款项所有权中使用、处分的权能范围受到了限制,不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案涉款项为监管账户中的扶贫款,是中林集团落实国办[2018]51号文件汇入的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能用于偿还神华集团的其他债务,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故中林集团解除对案涉款项查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院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苏09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神华公司、李银干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100000元或查封相应财产,并无不当。中林集团关于撤销上述裁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林集团对神华公司在通道农村商业银行双汇支行82×××06账户内专项资金300万元享有所有权;解除该院对神华公司在通道农村商业银行双汇支行82×××06账户内300万元的冻结;驳回中林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徐寿斌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徐寿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唐志容 审判员李晶 审判员赵建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浩
判决日期
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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