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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黄金屋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志喜
联系方式:0512-58915861
注册时间:2008-12-31
公司地址: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80号
简介:
教育软件研发及销售;教育投资;提供教育咨询(不含办班培训);网络技术服务;研发、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动漫开发;代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的业务;自有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增值电信业务;销售:出版物;佣金代理;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餐饮管理;演出经纪;销售:金属材料、金属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停车场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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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黄金屋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名师编写组稿件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南通双基教育出版中心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苏民辖110号         判决日期:2020-11-18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黄金屋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屋公司)诉被告南通名师编写组稿件中心(以下简称名师稿件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南通双基教育出版中心(以下简称双基教育出版中心)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黄金屋公司诉称,2017年1月25日,其与两被告共同签订《阅读测评考级资源委托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开发协议》),由黄金屋公司委托名师稿件中心开发阅读考级资源和制定阅读考级标准,黄金屋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编写稿费和审稿费;双基教育出版中心对名师稿件中心制作成果的质量提供担保,如因资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双基教育出版中心承担。《委托开发协议》同时约定:名师稿件中心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阅读考级标准的制定;2017年4月20日前,讨论并制定资源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书面签字后作为验收依据;2017年4月20日前,名师稿件中心将参与开发的核心小组名单提交原告确认;2017年5月1日前,名师稿件中心将开发方案提交原告并经原告确认后再行实施;2017年5月10日前,被告组织召开资源开发人员会议,落实开发计划;2017年8月20日前,完成全部阅读资源包的开发。上述协议签订后当天,黄金屋公司即向名师稿件中心支付了编写费用240万元。但名师稿件中心未按照《委托开发协议》约定组织专家制定阅读考级标准以及阅读开发资源开发的质量和验收标准,阅读开发小组人员名单以及开发计划和开发方案也未提交给黄金屋公司商议。名师稿件中心仅在2017年3月23日向黄金屋公司提供了测试样张,但经黄金屋公司评估,该样张仅为网络上采集下载后进行的简单整合的产物,与《委托开发协议》约定的内容和要求严重不符。黄金屋公司认为,其与两被告达成的委托开发阅读考级资源和制定阅读考级标准的协议属于委托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与两被告达成的案涉《委托开发协议》,故提起本诉。请求判令:1、解除《委托开发协议》;2、名师稿件中心返还原告编写稿费240万元;3、名师稿件中心赔偿原告损失32.8724万元(以2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4、双基教育出版中心对名师稿件中心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黄金屋公司与名师稿件中心之间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依据当前知识产权案件相应管辖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法院,不具备诉讼标的为200万元以上著作权案件的管辖权,故该约定违反法院级别管辖规定,当属无效,本案应依照法定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南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南通名师编写组稿件中心所在地即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苏高法[2017]231号)的规定,发生在南通市辖区内诉讼标的为300万元以下的著作权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苏0591民初8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委托开发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处的甲方所在地并不局限为县级行政区,当县级行政区内的基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时,当事人依约可向甲方所在地级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或更高级别的法院提起诉讼,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不代表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此外,黄金屋公司曾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于2018年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苏民终475号二审判决,亦说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具有管辖权的。本案应根据双方的管辖约定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20年4月28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判决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2020)苏0591民初8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合议庭
审判长葛晓燕 审判员顾洪青 审判员汤立双 法官助理孙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悦
判决日期
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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