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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洋
联系方式:0373-2025999
注册时间:2013-12-25
公司地址: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西北角嘉亿东方明珠11层1104房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施工养护 、环保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凿井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材料设备销售、建筑垃圾清运、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劳务分包、人工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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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怀英与倪利民、王社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527民初4064号         判决日期:2020-11-18         法院: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怀英与被告倪利民、王社恩、河南省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投市政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太;被告倪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红,被告王社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长,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城投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高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1770790.35元(保留追究起诉之后产生的治疗费用权利);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省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内黄县马上乡第五小学的综合楼,该被告在工程中标后,转包给被告王社恩、倪利民,2017年5月1日,原告开始在该工程工地上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17年7月8日下午16时许,由于工程工地上的一处电机出现故障,被告王社恩叫来原告帮助卸下电机,正在卸下的过程中,由于料盘突然脱落,将原告严重砸伤,被告王社恩及工友康书亮及时将原告救出后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余万元,同时原告的双腿现已严重萎缩,已经完全失去正常行走的能力。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自己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构成伤残,自身并无过错,各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损害及由其产生的费用均有赔偿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倪利民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责任,倪利民在本次事故中只管上料,王社恩清包工,所有人员是由王社恩雇佣,应由王社恩对其负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是由被告王社恩指派原告替王社恩修理电机造成的;原告是王社恩雇佣的钢筋工,修理电机不属于工作范围,依法应由王社恩承担赔偿责任;倪利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社恩从倪利民处拿走115000的工程款,说是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前2017年7月5日王社恩从倪利民处拿走30000元工程款,倪利民结算工程款时,应予以扣除;在工程施工时,河南省城投市政公司在新华人寿处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建筑工程医疗险。 被告王社恩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钢筋工的承包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料的升降机是原告上料时使用损坏的,修电机是原告与王社恩及木工承包人刘贵山共同去维修的,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升降机吊盘在空中,依然站在吊盘下面,去盘电机,因此原告应承担责任;本案的涉案工程是城投市政公司分包给倪利民,倪利民分包给王社恩,王社恩将劳务清包的钢筋工分包给原告,把木工分包给刘贵山,在处理本案时,请求法院考虑承包人、分包人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王社恩为原告垫付十几万的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城投市政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案投保情况及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前提下,且能够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及安全主管部门出具事故证明等材料,我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的数额应根据伤残级别、伤残等级的系数乘以投保金额来确定;鉴定的标准应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河南省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内黄县马上乡第五小学的综合楼,该公司在工程中标后,转包给被告倪利民、王社恩施工建设(二人无建筑资质)。而后,该工程由被告王社恩雇佣施工人员建设施工,倪利民只负责对工地上料。2017年5月1日,原告高怀英开始在该工程工地上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17年7月8日下午16时许,由于工程工地上的上料处电机出现故障,被告王社恩叫来原告高怀英帮助卸下电机维修,正在卸下的过程中,上方的料盘突然从上向下脱落,将原告严重砸伤。事故发生后,高怀英先被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随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伴下肢瘫;2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3、肋骨骨折;4、右小指甲剥离。”住院17天。而后,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5月8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7天。先后共住院304天,共支出医疗费1512676.85元。出院医嘱为:“1、按时服药;2、避风寒,畅情志,低盐低脂饮食,适当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社恩给付原告款115000元,被告倪利民给付原告45000元,对此,原告均予以认可。 原告在务工期间通过河南省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其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该险种只限于赔偿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情形),保险金额100000元/人,双方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等于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二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90%;附加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人,双方约定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 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怀英因外伤致腰椎骨折伴下肢瘫,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目前评定为二级伤残为宜。”评估意见为:“高怀英双下肢截瘫等后遗症导致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护理期限拟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评估,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高怀英损伤目前评估后续治疗费难以估算,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德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怀英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更换周期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靠背轮椅,每辆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使用寿命约为3年,每叁年需更换壹辆;在使用过程中需保养、维修,总费用按高靠背轮椅总费用的20%计算。2、截瘫站立行走器,价格为人民币28600元;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肆年需更换壹次;在使用过程中需保养、维修,总费用按装配款的20%计算。3、框式助行器,每个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使用寿命约为2年,每两年需更换壹次。4、纸尿垫,每片价格为:人民币2.5元,该产品每天需更换三片。5、被鉴定人装配截瘫站立行走器约需3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截瘫站立行走器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装配期间,康复训练费用为每天200元(按30天计算);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6、依据2017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18-6-12发布),中国现行人均寿命为76.7周岁。(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寿命的按一次计算)。7、被鉴定人高怀英,男,1982年8月30日生,诊断截瘫时间2017年7月。配置年龄按照35周岁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高怀英配置高靠背轮椅的次数:(76.7-35)÷3=13.9(按14次计算);高怀英配置高靠背轮椅的费用:(1600×14)+(1600×14×20%)=26880元。高怀英配置截瘫站立行走器的次数(76.7-35)÷4=10.425(按11次计算);高怀英配置截瘫站立行走器的费用:(28600×11)+(28600×11×20%)=377520元。高怀英配置框式助行器的次数(76.7-35)÷2=20.85(按21次计算);高怀英配置框式助行器的费用:1000×21次=21000元。高怀英配置纸尿裤的次数(76.7-35=41.7按42年计算)×每天3片×每月30天×12个月×42年(45360次);高怀英配置纸尿裤的费用:2.5元/片×每天3片=7.5元/天;7.5元/天×30天=225元/月;225元/月×12个月=2700元/年;2700元/年×42年=113400元。康复训练费用:200×30天=6000元。共计费用:544800元。被告王社恩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周期费用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高延秋出生于1946年10月15日、母亲闫巧梅出生于1948年12月21日,该夫妇共生育了4个子女;原告的女儿高正洁出生于2006年1月19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判决结果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怀英物质性损失共计98900元(履行后,原告应当从该款中返还给被告倪利民45000元); 被告王社恩赔偿原告高怀英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732779.84元;被告河南省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社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高怀英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7元,由原告负担9737元,被告王社恩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李红亚 审判员常红波 二○二○年元月二日 书记员刘萌萌
判决日期
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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