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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祖国
联系方式:0571-56738358
注册时间:2004-01-02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997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勘察;测绘服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检验检测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矿产资源勘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基础地质勘查;海洋服务;水文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地震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环保咨询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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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君、范玉见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2民终147号         判决日期:2020-11-18         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周文君因与上诉人范玉见、石顺枝、被上诉人黄石正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浙江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王蛟蛟、王炎林、蒋志勇、王建国、赵小亿及一审第三人刘利兵、任章琼、邹顺利、刘某1、刘某2、刘某3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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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周文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其承担的赔偿261381.96元,驳回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地点为山下停车加油处、发生时间为白班和夜班交接时的该部分事实有误。该事实对于其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举足轻重。事实上,事故地点是在工地工作平台,且事发时属正常工作时间。2.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正鑫公司是一家经营建筑工地机械租赁的企业,事发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汉生在现场负责指挥,日常工作也由陆汉生负责,挖机司机王蛟蛟仅是个外来务工人员,不存在任何职权邀约和指派其他涉案人员并负责修理故障挖机。而且维修挖机最终受益人是正鑫公司,如果认定其为受益人而承担责任,那么正鑫公司也要为此担责。3.在责任划分上,正鑫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正鑫公司是挖机的控制人、使用人,陆汉生也是现场负责人,正鑫公司承担的不是单纯管理监督职责。4.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赵小亿不具备挖机操作资质,但被害人死亡恰恰是赵小亿违章操作造成,可一审判决赵小亿只承担20%的责任,雇主王建国也未承担责任,而其承担责任份额过重,明显有悖于基本事实。 正鑫公司答辩称,其与华东公司不是本案受害人的雇主,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都选择回避,其与华东公司为配合当地政府维稳,代替赔偿义务人垫付112万元赔偿款,其行使追偿权是基于该垫付行为。其与各挖掘机车主之间是工程车辆租赁关系,只负责安排挖掘机在工作区域施工。受害人刘某4死亡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东公司述称,其不认可事故发生在施工场所,事故的发生与是否是工作时间、工作区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范玉见、石顺枝述称,认可周文君关于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意见,具体责任划分比例以其上诉状意见为准。 王炎林、蒋志勇对周文君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范玉见、石顺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正鑫公司和华东公司应当依法行使追偿权,本案实施侵权的行为人系赵小亿,两公司仅可向赵小亿及其雇请的司机进行追偿。其二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本案发生的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认定各方责任,本案责任划分明显不公,与法理相悖。赵小亿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一审判决赵小亿承担20%的责任,反而判决间接侵权人王蛟蛟承担25%的责任,过错责任不相适应。受害人刘某4未经许可驾驶日立300挖掘机去修车,被害人刘某4自食其果,只认定承担10%的责任,反而要求其二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3.华东公司和赵小亿的雇主王建国也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华东公司将矿山整治工程劳务分包时未充分考量正鑫公司的履约能力,自身也负有一定管理责任。王建国作为赵小亿的雇主,对于赵小亿雇佣工作中致使第三人受伤,也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4.正鑫公司责任划分过轻,事故发生时间为工作期间,事故地点为工作区域,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汉生负责现场挖机安排调度,故正鑫公司存在极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正鑫公司责任过轻。 华东公司答辩称,事故并非发生工作场所,公安等部门去现场调查过多次,对此也作出了认定。 正鑫公司答辩意见与对周文君上诉答辩一致。 周文君答辩称,认可范玉见、石顺枝的上诉意见。 王炎林、蒋志勇答辩称,其虽然是刘某4的雇主,但刘某4并非在为雇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上诉请求,维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 正鑫公司、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周文君、王蛟蛟、王炎林、蒋志勇、范玉见、石顺枝、王建国、赵小亿返还代为垫付死者刘某4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事故调处人员误工费等赔偿款计112万元,其中正鑫公司请求追偿垫付款79万元,华东公司请求追偿垫付款33万元;请求据实结算追偿其他垫付事故处理费用(包括医药费2638.13元,住宿费17800元,死者家属就餐费951.46元,谈判进餐费10080元,烟、饮料4140元,总金额共计35609.59上述损失不包含在已垫付112万元之内),由周文君、王蛟蛟、王炎林、蒋志勇、范玉见、石顺枝、王建国、赵小亿等人承担责任;2.请求判令柳工CLG950EZJE057169(以下简称057169型)挖掘机车主周文君及其雇请的驾驶员王蛟蛟承担共同致人死亡事故的相关责任;3.判令日立300型号挖机车主石顺枝及其雇请的驾驶员范玉见、判令950型(无出厂编号)挖掘机车主王建国及其雇请的驾驶员赵小亿承担共同致人死亡事故的次要或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上述雇主(车主)按上述比例分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华东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开发区将湖北省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项目(黄石市开发区山南、石友、路平等十三个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第三标段发包给华东公司,其中包括位于原四棵乡柏家新屋湾林忠采石场爆破、坡面削(清)方、封边墙绿化、浆砌石挡墙、种植池绿化、覆土绿化等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华东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委托曹建国全权负责该工程的全部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直至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0月16日,承包方代表曹建国作为甲方与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汉生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各类型的机械设备租赁给甲方调度使用,租赁费用根据甲方施工地点市场行情及机械台班计时,市场价下浮8个点进行结算;设备的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违反《建筑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施工管理条例》所造成的人身意外伤害,由乙方全责承担;乙方工人在工地非甲方原因和内部与外界社会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损失由乙方全责负责等内容。2019年3月,正鑫公司自行投入一台950型挖掘机,另按台班计时租用了周文君057169号液压挖掘机一台,周文君雇佣王蛟蛟驾驶;租用王炎林062703型号挖掘机一台,王炎林雇佣刘某4(死者,1987年7月5日出生)驾驶;租用石顺枝一辆日立300型挖掘机,石顺枝雇佣范玉见驾驶;租用王建国日产950型挖掘机一辆,王建国雇佣赵小亿驾驶,计五台挖掘机均在第三标段施工。2019年4月6日下午4时许,王蛟蛟驾驶的057169液压挖掘机机头(炮头)损坏,开到柏家新屋湾林忠采石场塘口山下停车加油处维修。正逢白班与夜班上下班交接时候,王蛟蛟邀约下班同乡司机刘某4驾驶062703型号挖机和王蛟蛟自带学徒杨尾尾参与修理。由于机头螺丝过紧拧不下,王蛟蛟首先到黄石市下陆区购买扳手,又邀约王建国雇请的准备上夜班的同乡赵小亿一起去等待上班和修车。同日下午4时50分许,范玉见驾驶日产300型号车下班将车停放在修车位置约40米处,因没有抽发动车钥匙,王蛟蛟先指派杨尾尾驾驶日产300型号挖机,并发动开到修车处冲压下松螺丝的扳手,由于杨尾尾驾驶技术较差,王蛟蛟又指派同乡赵小亿代替杨尾尾驾驶日产300型挖机冲压板手松动炮头螺栓。当赵小亿将板手撞压到地面时.需抬高炮头准备下车指示,不料其衣服带动旋转操作杆误动,导致机头摆动将进入修理炮头处的刘某4头部撞伤,后刘某4送往下陆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述挖掘机车主及驾驶员不配合当地政府维稳部门对死者家属的善后处理,纷纷逃离现场。开发区相关部门遂责令暂扣上述挖掘机,经过十余天的谈判,开发区维稳办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2019年4月16日三方达成《人身伤害理赔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由正鑫公司陆汉生及项目代表负责人曹建国先行垫付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12万元。其中陆汉生代表正鑫公司垫付79万元,曹建国代表华东公司垫付33万元等内容。现被害人家属均领取了赔偿款,并授权正鑫公司、华东公司追偿。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正鑫公司、华东公司代为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了垫付义务,其依法取得了向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由于本案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系多因一果,故对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实际损失应予审核,以便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由于本案据以追偿的依据系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作出的《人身伤害理赔调解书》,相关当事人对该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变更,均提出虚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及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赋予了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的请求变更权。同时该规定第六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予以变更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依法核定本案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如下:1.抢救医药费2638.13元;2.关于参与事故调处人员住宿费,酌情认定1.1万元(按5人11天,住宿费标准为200元/日计算);3.关于参与事故调处人员交通费,酌情认定4400元;4、关于参与事故调处人员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酌情认定为5860.80元(5人×11天×38897元/年÷365天);4.关于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280.50元(60561元/年÷2);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刘某4生前的被抚养人有其与妻子邹顺利生育的子女刘某1、刘某2、刘某3共三人,其亡故时其父母尚未年满60周岁,不应作为被扶养人。由于其子女均居住生活在农村,故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87109.37元[(9年零11个月+1年零4个月+2年零2个月÷2)×13946元/年÷12个月];6.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某4生前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其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为299560元(14978元/年×20年);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死者刘某4在此次事故中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虽然正鑫公司、华东公司实际支出了死者家属就餐费、谈判进餐费及烟、饮料招待费等费用,但由于上述支出非法定赔偿项目,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80848.80元。根据此前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损失清单计算明细,可知在适用相关赔偿标准上,存在人为拔高赔偿标准的问题,即对死者刘某4的相关损失不当适用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导致赔偿额虚增的情形,显失公平,应予纠正与变更,故对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由于本案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系多因一果,相关当事人在事故中存在不同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东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即正鑫公司,且本次事故发生地在山下加油处,并不在施工塘口;根据该公司与正鑫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租赁车辆的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等均由正鑫公司自行负责,同时事故发生时间亦为白班与夜班交接时,并不在正式生产期间,华东公司在此时的管理不存在过错,故华东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相关当事人提出范玉见等人已与正鑫公司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的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正鑫公司作为直接组织施工的业主,其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工作,增强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意识,强化现场安全生产监管,从而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在此次事故中,相关修理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最终导致人员死亡事故的发生,与正鑫公司平时管理、监督不力存在一定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关当事人提出正鑫公司平时负责所租赁车辆的维修管理,与庭审中王建国的陈述不符,亦不予采信。王蛟蛟在自身无修理资质的情况下,作为具体组织车辆修理的召集人,忽视安全生产,且在修理过程中,强令他人冒险作业,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文君作为被修理车辆的车主,亦是王蛟蛟的雇主,王蛟蛟是其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周文君作为车主,系此次修理活动的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刘某4受邀参与修理,忽视自身安全,违反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最终造成自身伤亡的结果,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赵小亿作为直接的侵权人,违反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违章冒险作业,忽视他人安全,造成刘某4的身亡,存在较大过错,其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范玉见疏于对其驾驶的日立300型号挖机的管理,违反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在离开车辆时未能关闭门窗并上锁,没有抽取钥匙,致使他人在未经容许的情况下使用遗留在车内的钥匙发动车辆,擅自驾驶该车辆参与修理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与车辆所有人石顺枝一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顺枝作为参与修理车辆的车主,亦是范玉见的雇主,范玉见是其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4生前虽为王炎林、蒋志勇雇请的人员,但其并不是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而是其私人行为。因此,王炎林、蒋志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对死者的身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小亿虽为王建国雇请的人员,但其并非王建国授权从事此次修理工作,而是其私人行为,故王建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个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多少,综合进行考量,确定由正鑫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10%的赔偿责任,即为58084.88元;由赵小亿承担此次事故的20%的赔偿责任,即为116169.76元;由刘某4承担此次事故的10%的赔偿责任,即为58084.88元;周文君作为被修理车辆的车主,系此次修理活动的受益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116169.76元;王蛟蛟具体违规组织此次修理活动,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为145212.20元,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雇主即周文君承担;由范玉见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为87127.32元,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雇主即石顺枝承担。刘某4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第三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在上述追偿总额中,应予返还给华东公司33万元,余款在扣减正鑫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的10%的份额外的192763.92元由该公司予以获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小亿应承担此次事故赔偿款116169.76元;周文君应承担此次事故赔偿款261381.96元;石顺枝承担此次事故赔偿款87127.32元;第三人刘利兵、任章琼、邹顺利、刘某1、刘某2、刘某3应在继承死者刘某4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赔偿款58084.88元;上述款项均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由正鑫公司在上述第一款所获款项中受偿192763.92元;华东公司在上述第一款所获款项中受偿33万元;三、驳回正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改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文君、赵小亿依法在464679.04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正鑫公司承担此次事故赔偿款58084.88元;第三人刘利兵、任章琼、邹顺利、刘某1、刘某2、刘某3应在继承死者刘礼飞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赔偿款58084.88元;上述款项均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周文君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85元,由黄石正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48元,周文君负担3236元,赵小亿负担23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周文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志刚 审判员乐莉 审判员南又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梦
判决日期
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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