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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祖国
联系方式:0571-56738358
注册时间:2004-01-02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997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勘察;测绘服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检验检测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矿产资源勘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基础地质勘查;海洋服务;水文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地震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环保咨询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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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正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周文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281民初2992号         判决日期:2020-11-18         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石正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浙江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周文君、王蛟蛟、王炎林、蒋志勇、范玉见、石顺枝、王建国、赵小亿及第三人刘利兵、任章琼、邹顺利、刘某1、刘某2、刘某3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汉生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银、被告周文君、王蛟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被告蒋志勇、被告王炎林、蒋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被告范玉见、被告范玉见、石顺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亿及6名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返还二原告代为垫付死者刘某4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事故调处人员误工费等赔偿款计112万元,其中正鑫公司请求向上述被告追偿垫付款79万元,华东公司请求向上述被告追偿垫付款33万元;其他垫付事故处理费用(包括医药费2638.13元,住宿费17800元,死者家属就餐费951.46元,谈判进餐费10080元,烟、饮料4140元,总金额共计35609.59元,上述损失不包含在已垫付的112万元之内。)请求按实结算追偿,由各被告承担责任;2、请求判令柳工CLG950EZJE057169(以下简称057169型)挖掘机车主周文君及其雇请的驾驶员王蛟蛟承担共同致人死亡事故的相关责任;3、判令日产300型号挖机车主石顺枝及其雇请的驾驶员范玉见、判令950型(无出厂编号)挖掘机车主王建国及其雇请的驾驶员赵小亿承担共同致人死亡事故的次要或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雇主(车主)按上述比例分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华东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开发区将湖北省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项目(黄石市开发区山南、石友、路平等十三个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第三标段发包给华东公司,其中包括位于原四棵乡柏家新屋湾林忠采石场爆破、坡面削(清)方、封边墙绿化、浆砌石挡墙、种植池绿化、覆土绿化等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华东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委托曹建国全权负责该工程的全部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直至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0月16日,承包方代表曹建国作为甲方与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汉生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各类型的机械设备租赁给甲方调度使用,租赁费用根据甲方施工地点市场行情及机械台班计时,市场价下浮8个点进行结算;设备的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违反《建筑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施工管理条例》所造成的人身意外伤害,由乙方全责承担;乙方工人在工地非甲方原因和内部与外界社会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损失由乙方全责负责等内容。 2019年3月,正鑫公司自行投入一台950型挖掘机,另按台班计时租用了周文君057169号液压挖掘机一台,周文君雇佣王蛟蛟驾驶;租用王炎林062703型号挖掘机一台,王炎林雇佣刘某4(死者,生于1987年7月5日)驾驶;租用石顺枝一辆日产300型挖掘机,石顺枝雇佣范玉见驾驶;租用王建国日产950型挖掘机一辆,王建国雇佣赵小亿驾驶,计五台挖掘机均在第三标段施工。 2019年4月6日下午4时许,王蛟蛟驾驶的057169液压挖掘机机头(炮头)损坏,开到柏家新屋湾林忠采石场塘口山下维修。正逢白班与夜班上下班交接时候,王蛟蛟邀约下班同乡司机刘某4驾驶062703型号挖机和王蛟蛟自带学徒杨尾尾参与修理。由于机头螺丝过紧拧不下,王蛟蛟首先到黄石市下陆区购买扳手,又邀约王建国雇请的准备上夜班的同乡赵小亿一起去等待上班和修车。同日下午4时50分许,范玉见驾驶日产300型号车下班将车停放在修车位置约40米处,因没有抽发动车钥匙,王蛟蛟先指派杨尾尾驾驶日产300型号挖机,并发动开到修车处冲压下松螺丝的扳手,由于杨尾尾驾驶技术较差,王蛟蛟又指派同乡赵小亿代替杨尾尾驾驶日产300型挖机冲压板手松动炮头螺栓。当赵小亿将板手撞压到地面时.需抬高炮头准备下车指示,不料其衣服误动作带动旋转操作杆误动,导致机头摆动将进入修理炮头处的刘某4头部撞伤,后刘某4送往下陆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事故发生后,上述挖掘机车主及驾驶员不配合当地政府维稳部门对死者家属的善后处理,纷纷逃离现场。开发区相关部门遂责令暂扣上述挖掘机,经过十余天的谈判,开发区维稳办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2019年4月16日三方达成《人身伤害理赔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由正鑫公司陆汉生及项目代表负责人曹建国先行垫付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12万元。其中陆汉生代表正鑫公司垫付79万元,曹建国代表华东公司垫付33万元等内容。现被害人家属均领取了赔偿款,并授权两原告追偿。由于上述挖掘机车主及驾驶员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文君、王蛟蛟辩称,一、二原告向周文君、王蛟蛟主张追偿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若二原告主张是基于无因管理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涉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34条的规定,二原告作为涉案现场的施工单位及分包劳务单位,负有法定的安全管理贵任,其依法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主张其依据无因管理行使追偿权于法无依。2、若二原告主张是基于受害人是帮工行为行使追偿权亦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若受害人的受伤认定为对王蛟蛟是帮工的话,那么其受到损害是因第三人(即赵小亿的违章操作及二原告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且二原告已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存在无赔偿能力,故即使王蛟蛟作为被帮工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若本案按一般侵权责任划分责任的话,周文君与王蛟蛟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存在过错行为。根据庭审查明受害人是按陆汉生的指示去协助王蛟蛟维修挖掘机,且陆汉生在明知受害人不具备维修资质的情况还指示受害人工作,系违章指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存在过错.因陆汉生系原告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赵小亿违章启动挖掘机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过错。华东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根据《建设工程安全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现场的管理责任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存在过错。而王蛟蛟的工作受原告正鑫公司的指挥,且未对受害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周文君作为王蛟蛟的雇主不存在过错。据此,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二原告与赵小亿的过错行为混合导致,故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是二原告与赵小亿,与周文君、王蛟蛟二人无关。二、华东公司无权向周文君行使追偿权。因周文君与正鑫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与华东公司无合同关系。即使产生合同责任承担的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鑫公司有权要求周文君承担合同责任,而华东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更无权对周文君行使追偿权。三、二原告追偿的赔偿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系其双方的意思表示,只能约束其双方,不能约束第三人。周文君与王蛟蛟明确表示受害人的赔偿应依法核算,对此赔偿协议协商赔偿标准不予认可,故该赔偿协议达成赔偿标准无法作为追偿标准。2、受害人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是因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故其赔偿依据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不是工亡赔偿标准。涉案赔偿协议涉及二种法律关系并存的赔偿,故二原告主张的追偿赔偿标准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支持。3、因二原告错误地行使追偿权对周文君的挖掘机非法扣留一月有余,导致发生重大经济损失,周文君对此保留诉权!综上所述,二原告向该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查清事实以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范玉见、石顺枝辩称,1、范玉见、石顺枝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范玉见驾驶的日产300型号车虽停放在修车位置约40米处,因没有抽车钥匙,才会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被人驾驶。事故发生时范玉见并不在场,其不存在过错。范玉见、石顺枝从未同意他人驾驶该日产300型挖机,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没有预见性,不存在管理不当,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汉生认可事发时他在现场,对于租赁的挖机在交付使用后的全部管理责任均由正鑫公司负担,因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施工现场,挖掘机也已经交付正鑫公司使用,即使存在管理责任,也均应当由正鑫公司负担。2、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虽合法,但是该份调解协议书并不具有约束本案各被告的权利。首先,所谓的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本案中正鑫公司作成机械设备部分的承包方,华东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实际衡量自身是否其备履约能力。本案实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中机械租赁的发包人和分包人分别为华东公司与正鑫公司,正鑫公司实质仅有一台挖掘机,其他施工所用挖掘机均另行租赁,华东公司未考察正鑫公司的实际安全生产条件就将工程发包给正鑫公司,存在极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华东公司和正鑫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属于无因管理。其次,追偿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不能滥用。依据我国《担保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赋予追偿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追偿权是建立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是本案中两原告并不认为自己属于雇主,也即否认自己享有追偿权。3、被害人刘某4与正鑫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剔除赔偿款中的工伤理赔款。被害人刘某4以及王蛟蛟、范玉见、赵小亿等驾驶员均遵守正鑫公司的工作管理制度以及工作安排从事劳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被害人刘某4与正鑫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受伤属于工伤。两原告主张的112万元含有工伤理赔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工伤理赔款和人身损害赔偿款可共同主张,但是仅人身损害部分可以请求承担民事赔偿部分,因此应依法剔除工伤理赔款。4、本案中范玉见的行为并不属于指派的工作,因此并非雇佣行为,即使应就本事故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正鑫公司负责。依据庭审调查可知,范玉见是受正鑫公司的指派和管理,并且领取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正鑫公司与范玉见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即使本案中范玉见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由正鑫公司承担,与石顺枝无关。5、调解协议并未赋予两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权利,两原告不享有诉权。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调解书中对曹建国的身份定性为环境整治工程总承包负责人,陆汉生为劳务分包负责人,第三人也仅授权曹建国和陆汉生追偿,但是从未提及两原告。更为关键的是112万元的款项也均是曹建国和陆汉生支付,与两公司无关,由此可见,两原告既未获得法律所规定的追偿权,也未取得第三人的授权,两原告更是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由始至终就不具备诉权。6、本案中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为两原告及被害人刘某4的雇主以及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赵小亿。首先,被害人刘某4系由王炎林所雇请,在本案中因赵小亿操作不当导致本案意外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王炎林可在赔偿后向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其次,本案中刘某4是因为帮忙修理周文君的挖机过程中遭受的意外,属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被帮工人周文君或者是司机王蛟蛟均未对此表示明确拒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此周文君及王蛟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被害人刘某4的受伤是多方面因素导致的,依法应当划分各方责任。首先,明确雇主对于被害人刘某4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刘某4本身是否存在过错。其次实际侵权人的责任和分包人、发包人的责任。第三,被帮工人的责任。本案中王蛟蛟、杨尾尾、赵小亿均在公安所做的笔录中表示车辆系由被害人刘某4私自驾驶,因此被害人刘某4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华东公司及正鑫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鉴于正鑫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则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也无义务追偿。被害人刘某4是为帮助王蛟蛟修理挖掘机,该挖掘机系周文君所有,鉴于未明确表示拒绝,因此被帮工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石顺枝、范玉见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石顺枝、范玉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炎林、蒋志勇辩称,1、王炎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炎林承租的挖机并没有造成死者身亡,对死者的身亡,王炎林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炎林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炎林本人不在现场,挖机是租赁给了原告,由原告管理,原告以管理不善担责为由不能成立。2、蒋志勇对死者的身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生前虽然是蒋志勇的雇员,但其并不是在从事雇主蒋志勇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因此,蒋志勇对死者的身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蒋志勇不在现场,挖机租赁给了原告,由原告管理,原告以管理不善担责为由不能成立。3、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建设工地的施工人,以及涉案挖机的承租人,对涉案挖机具有谨慎安全管理义务,但当施工挖机作业出现故障维修时,二原告对挖机司机使用挖机冲压螺丝这一违章的维修方法却没有进行制止,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追偿权应由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约定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构成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本案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原告本身是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权不是无因管理。请求依法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王建国辩称,赵小亿是通过王蛟蛟一起的驾驶员杨尾尾介绍过来给我开挖掘机,但是还没有正式开始上班,所以我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小亿及六名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抗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地为塘口作业区的山下停车加油处
判决结果
一、被告赵小亿应承担此次事故赔偿款116169.76元;被告周文君应承担此次事故赔偿款261381.96元;被告石顺枝承担此次事故赔偿款87127.32元;第三人刘利兵、任章琼、邹顺利、刘某1、刘某2、刘某3应在继承死者刘礼飞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赔偿款58084.88元; 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黄石正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款所获款项中受偿192763.92元;原告浙江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款所获款项中受偿33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石正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785元,由原告黄石正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48元,被告赵小亿负担1312元,被告周文君负担2610元,被告石顺枝负担989元,第三人刘利兵、任章琼、邹顺利、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626元,由被告周文君、石顺枝、赵小亿及第三人刘利兵、任章琼、邹顺利、刘某1、刘某2、刘某3承担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炳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玮
判决日期
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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