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苏州贝尔塔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苏州贝尔塔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贝尔塔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青山
联系方式:0512-62706915
注册时间:2014-05-28
公司地址: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88号A2幢2层203室
简介: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软件销售;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人工智能公共服务平台技术咨询服务;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苏州贝尔塔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伊日克斯庆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5民终4745号         判决日期:2020-11-18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苏州贝尔塔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贝尔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伊某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伊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个人信息侵权问题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贝尔塔公司并无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亦无版权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的《公告》性质仍属于合同,违反合同获取信息不必然违法,且贝尔塔公司获取信息不违反《公告》。一审认定贝尔塔公司非法使用他人个人信息适用法律错误。一、裁判文书本身不侵权,转载行为构成侵权逻辑不通。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告》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在贝尔塔公司产品启信宝点击某企业风险信息查看该企业的裁判文书无需支付费用。二、贝尔塔公司的行为不是直接建立镜像网站。三、在伊某起诉或应诉时法院已告知其信息将被公开,按照判决方式结案必须接受信息公开后果。伊某未向法院申请对判决书内容进行处理或不予公开,可视为其同意公开判决书中的个人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以及《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8.5条,共享、转让、公开自合法公开披露的信息中获取的个人信息无需征得信息主体同意。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至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将该条改为“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不等于不能使用,不应一概而论地将未经授权定义为非法。综上,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的情形。 伊某辩称,一、伊某在审理中明确是概括性主张对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的侵权,一审法院围绕个人信息在内的诉讼请求及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不超诉请范围。二、贝尔塔公司未经伊某同意使用其个人信息,不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已侵犯了伊某的个人信息权。三、贝尔塔公司通过部分免费项目获得更多收费项目的机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互联网企业。其非法使用行为使伊某的个人信息被不当扩大和传播,对伊某的权利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贝尔塔公司经营的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未见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其不具备依法经营的许可证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贝尔塔公司删除在启信宝网站转载的(2017)京0102民初22125号案件法院送达判决的公告文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030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3693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2民初11779号民事裁定书,消除不利影响,恢复伊某名誉;2.判令贝尔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贝尔塔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4.判令贝尔塔公司支付差旅费2200元;5.诉讼费由贝尔塔公司承担。后伊某将第1项诉请中删除(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030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请撤回,将第2至4项诉请变更为一项诉请,即请求判令贝尔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审理中,伊某明确其并非是单一主张名誉侵权,而是概括性主张对其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的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贝尔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征信服务、企业信用评估、信用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该公司系启信宝网站(网址为××)的主办单位。该网站主要提供商业查询服务,公众通过该网站可以查询企业工商登记、涉讼裁判文书等信息。 2017年,贝尔塔公司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030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3693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2民初11779号民事裁定书等三篇裁判文书和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公开发布的(2017)京0102民初22125号案件一篇法院送达判决的公告文书,转载至启信宝网站,任何人均可在该网站上搜索、查询到上述文书。伊某系上述文书的案件当事人,上述法律文书分别记述了伊某涉及的四起纠纷情况。贝尔塔公司转载上述文书时,未获得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公告网主办单位的授权,亦未征询伊某的意见。 一审法院另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裁判文书下方均有一段《公告》,内容为:“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四、未经允许,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相关法院依法定程序撤回在本网站公开的裁判文书的,其余网站有义务免费及时撤回相应文书。” 一审审理中,伊某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公证费票据、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主张赔偿损失,贝尔塔公司认为无论是否存在损失,均不应由贝尔塔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由伊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证书、交通费票据、公证费票据、证明,贝尔塔公司提交的光盘以及当事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搜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首先,案涉裁判文书系由中国裁判文书网依法公开发布,伊某是案涉文书的案件当事人,文书中记述了伊某发生相关纠纷的情况,能够据以识别其身份,故不得违法使用;其次,贝尔塔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转载案涉法律文书,并未获得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公告网主办单位的授权,亦未征得当事人同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他人个人信息;再次,贝尔塔公司的非法使用行为,还会使当事人个人信息的传播范围被不当扩大。综上,贝尔塔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伊某的个人信息权,伊某要求贝尔塔公司删除启信宝网站转载的相关裁判文书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至于损失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贝尔塔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及程度等因素,结合伊某维权可能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伊某主张赔偿50000元,具有合理性,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伊某主张名誉侵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贝尔塔公司的转载行为,不含侮辱、诽谤性质,亦不存在披露隐私的情形,尚不构成名誉侵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贝尔塔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在启信宝网站上转载的(2017)京0102民初22125号案件法院送达判决的公告文书、(2017)京03民终13693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2民初11779号民事裁定书;二、苏州贝尔塔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伊某50000元;三、驳回伊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苏州贝尔塔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贝尔塔公司确认伊某在起诉前曾经与贝尔塔公司联系要求删除文书,贝尔塔公司未予删除。贝尔塔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删除了涉伊某的相关法律文书。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审理过程中,就贝尔塔公司转载并公开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公告网上文书的行为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问题,本院组织召开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及辖区内基层法院法官代表参加的多场论证会,以隐名方式介绍案情,听取各方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点:一、一审法院对于个人信息侵权问题的审理是否超出伊某的诉请范围;二、贝尔塔公司转载中国裁判文书网及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发布的涉案文书是否侵犯伊某的个人信息权益;三、如认定贝尔塔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的相应赔偿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对于个人信息侵权问题的审理是否超出伊某的诉请范围
判决结果
一、维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苏州贝尔塔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伊某人民币8000元; 四、驳回伊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伊某负担200元,苏州贝尔塔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伊某负担200元,苏州贝尔塔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包刚 审判员祁锋 审判员沈维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陆晓婷
判决日期
2020-11-1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