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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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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渝0103民再5号         判决日期:2020-11-18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重庆分行)与原审被告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高丰农机公司)、赵勇、苏瑜、赵伟、张秀丽、舒明杰、童琼、宋幸增、黄波、彭应亮、周庄玲、樊成文、蒋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965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先睿,原审被告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良广、邓钤格,原审被告彭应亮、樊成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久高丰农机公司、赵勇、苏瑜、赵伟、张秀丽、舒明杰、童琼、宋幸增、黄波、周庄玲、蒋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原告邮储银行重庆分行在再审程序中称,一、原调解书内容不是原审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与新增加的保证人曾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由于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是对贷款的本息一并进行和解,但调解书只约定了本金的偿还计划,没有约定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偿还,且原审被告在人民法院调解后拒绝支付承诺偿还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因此调解书内容不再是原审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由于调解书中没有原审被告应当支付原审原告录入银行贷款系统当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相关内容,在原审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支付该款项时,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收到调解书之前即向法院提交了撤回调解申请书,要求开庭审理,但原审法官仍向原审被告送达了调解书,因此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因此,再审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965号民事调解书。2、判决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582068.28元及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11.7%的逾期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决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支付邮储银行重庆分行律师费10万元。4、判决久高丰农机公司、赵勇、苏瑜、赵伟、张秀丽对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的前述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判决邮储银行重庆分行对赵勇、苏瑜、赵伟、张秀丽、舒明杰、童琼、宋幸增、黄波、彭应亮、周庄玲、樊成文、蒋仕君共计12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全部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辩称,原审调解书当事人信息与原审原告的原审起诉状一致,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8日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于2016年3月29日在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而原审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原审调解书的时间是2016年4月5日。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调解书与补充协议的内容不一致,原审调解书不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司法公信力的不尊重。原审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2016年2月2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补充协议是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备司法强制执行力的保障,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达成新的协议对其进行变更,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通过非讼程序对补充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而是在诉讼程序中由原审原告主动提出新的和解方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最终达成的调解,即补充协议在前,原审调解书在后。因此,原审调解书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的变更,并且该变更是经过司法程序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保障,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原审调解书的内容。另外,原审原告也在原审调解书生效之后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对原审被告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查封和评估,亦能够证明原审原告是认可原审调解书内容的。原审原告也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审调解时是被胁迫的。综上所述,原审调解书的程序合法,也未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彭应亮辩称,原审调解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参加了当时的调解,请求法院维持原审调解书。其他意见与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一致。 原审被告樊成文辩称,原审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确实签了抵押合同,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涉及我的部分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一致。请求法院维持原审调解书。 原审被告久高丰农机公司、赵勇、苏瑜、赵伟、张秀丽、舒明杰、童琼、宋幸增、黄波、周庄玲、蒋仕君均未答辩。 原审原告邮储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原审起诉请求:一、判决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立即偿还邮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6582068.28元及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11.7%的逾期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13日为1249691.22元);二、判决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支付邮储银行重庆分行律师费267476元。三、判决久高丰农机公司、赵勇、苏瑜、赵伟、张秀丽对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履行第二至三项请求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判决邮储银行重庆分行对赵勇、苏瑜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73号1幢1-1号建筑面积363.05平方米住宅房屋(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9字第61584号)、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73号1幢1-1号建筑面积420.86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9字第61582号)、位于沙坪坝区南方香榭里小区34号附1号5-1号建筑面积192.51平方米住宅房屋(产权证号:104房地证2006字第021049号)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邮储银行重庆分行对赵伟、张秀丽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73号1幢3-1号建筑面积392.74平方米住宅房屋(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9字第61585号)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决邮储银行重庆分行对舒明杰、童琼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73号1幢5-1号建筑面积392.74平方米住宅房屋(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8字第28136号)、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73号1幢4-1号建筑面积392.74平方米住宅房屋(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8字第28137号)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决邮储银行重庆分行对宋幸增、黄波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73号1幢2-1号建筑面积392.74平方米住宅房屋(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9字第02386号)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判决邮储银行重庆分行对彭应亮、周庄玲位于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11号)建筑面积90.55平方米商业用房(产权证号:315房地证2010字第00862号)、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12号)建筑面积61.44平方米商业用房(产权证号:315房地证2010字第00861号)、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13号)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商业用房(产权证号:315房地证2010字第00863号)、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14号)建筑面积68.35平方米商业用房(产权证号:315房地证2010字第00864号)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判决申请人对樊成文、蒋仕君位于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3号)建筑面积94.4平方米商业用房(产权证号:315房地证2010字第00856号)、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5号)建筑面积87.75平方米商业用房(产权证号:315房地证2010字第00857号)、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6号)建筑面积100.25平方米商业用房(产权证号:315房地证2010字第00858号)、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4号)建筑面积96.27平方米商业用房(产权证号:315房地证2010字第00859号)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十、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久高丰农机公司、赵勇、苏瑜、赵伟、张秀丽、舒明杰、童琼、宋幸增、黄波、彭应亮、周庄玲、樊成文、蒋仕君承担。 本院原审查明:2013年1月6日,邮储银行重庆分行与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邮储银行重庆分行向借款人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提供本金金额为18000000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采购各种类型的农机农具,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末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赵勇、苏瑜、赵伟、张秀丽、彭应亮、周庄玲、宋幸增、黄波、舒明杰、童琼、樊成文、蒋仕君与贷款人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重庆久高丰农机公司、赵勇、苏瑜、赵伟、张秀丽与贷款人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同日,邮储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久高丰农机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0016751100613010001),与赵伟、张秀丽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0016751100613010002),与赵勇、苏瑜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0016751100613010003),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其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同日,邮储银行重庆分行与舒明杰、童琼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0016751100413010001),与宋幸增、黄波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0016751100413010002),与赵勇、苏瑜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0016751100413010003),与赵伟、张秀丽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0016751100413010004),与赵勇、苏瑜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0016751100413010005),与彭应亮、周庄玲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0016751100413010006),与樊成文、蒋仕君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0016751100413010007),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合同》约定:赵勇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73号1幢1-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63.05平方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73号1幢1-1号非住宅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420.86平方米);苏瑜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南方香榭里小区34号附1号5-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92.51平方米);赵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73号1幢3-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92.74平方米);舒明杰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73号1幢5-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92.74平方米)、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73号1幢4-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92.74平方米);宋幸增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73号1幢2-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92.74平方米);彭应亮以其所有的位于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1.44平方米)、位于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0.55平方米)、位于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1.28平方米)、位于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8.35平方米);樊成文以其所有的位于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4.40平方米)、位于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7.75平方米)、位于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0.25平方米)、位于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6.27平方米)对应的财产权利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其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债务人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抵押权人邮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对抵押物处分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1月14日,邮储银行重庆分行向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发放了贷款18000000元。嗣后,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现邮储银行重庆分行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对此,各方均表示可以协商解决。 经本院原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8万元,在2016年5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8万元,2016年6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8万元,2016年7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8万元,2016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3万元,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9万元,2016年10月20日前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4万元,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5.1万元,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3.9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2.6万元,2017年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4万元,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69.21万元及利息1.4万元; 二、被告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勇、被告苏瑜、被告赵伟、被告张秀丽对被告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被告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照前述第一项协议任一期金额及时足额还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未还借款本金,并以全部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年利率8.4825%计收逾期利息;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赵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73号1幢1-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63.05平方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73号1幢1-1号非住宅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420.86平方米);对被告苏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南方香榭里小区34号附1号5-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92.51平方米);对被告赵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73号1幢3-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92.74平方米);对被告舒明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73号1幢5-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92.74平方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73号1幢4-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92.74平方米);对被告宋幸增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73号1幢2-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92.74平方米);对被告彭应亮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1/7-12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1.44平方米)、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1/7-11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0.55平方米)、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1/7-13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1.28平方米)、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1/7-14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8.35平方米);对被告樊成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1/7-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4.40平方米)、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1/7-5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7.75平方米)、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1/7-6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0.25平方米)、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川湘路45号1/7-4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6.27平方米)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97.5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85098.75元,被告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85098.75元,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预交,由被告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被告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勇、被告苏瑜、被告赵伟、被告张秀丽对被告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邮储银行重庆分行、原审被告久高丰农机销售公司、原审被告彭应亮、原审被告樊成文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曾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3月8日,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在原审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本院遂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965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6年3月29日送达各方当事人。2016年4月5日,邮储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交《撤回调解申请书》载明:“现由于调解笔录中没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录入银行系统当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相关内容,被告拒不支付该款项,违反双方达成的和解方案,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涉嫌诈骗银行贷款。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原告特申请撤回调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进行审理和判决,同时撤回调解时所递交的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恢复财产保全。”本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同年6月10日,邮储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96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同年8月4日已立案进行执行。2017年12月11日,邮储银行重庆分行不服本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96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决定立案再审本案。2018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3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以超过法定时限为由裁定驳回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合议庭
审判长叶伟 审判员周永红 人民陪审员曾炎一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郭海玲 书记员冉韵雲
判决日期
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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