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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俊贤
联系方式:15573957307
注册时间:2013-06-06
公司地址: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宋家塘街道昭阳路1264号601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住宅房屋建筑;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服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农业项目开发;土地整理、复垦;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投资(限以自有合法资金(资产)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及面对特定对象开展受托资产管理等金融业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建材销售;脚手架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不含爆破作业);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建筑物自来水系统安装服务;环保工程设施施工;电力工程设计服务;电力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项目的设计;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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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奇峰再生资源加工有限公司与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303民初3126号         判决日期:2020-11-18         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州奇峰再生资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年6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帐户存款553610.08元(帐号:×××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两市塘支行)。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就本院管辖权裁定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维持。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常仁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江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温州奇峰再生资源加工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奇峰再生资源加工有限公司货款135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同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稳定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该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黄土、石子、水泥块等。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上述建筑材料。2019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68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之前,由被告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辉军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项目专用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欠款单》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系伪造,被告无此印章;2.《合同》及《欠款单》均为“张辉军”签字,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故本案与被告无关。向法庭提交了公章备案证明、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12日,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温州龙湾瑶溪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温州奇峰再生资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稳定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黄土、石子、水泥块等,每月底结算一次付80%,剩余20%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被告工程部项目经理“张辉军”作为公司代理人,代表合同甲方签字按印。 2019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68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之前,由张辉军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项目专用章。但至今被告未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授权委托书、《水泥稳定层购销合同》、欠款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奇峰再生资源加工有限公司货款135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68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1元,减半收取8505.5,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05.5元,由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吴先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朱微丰
判决日期
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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