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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888万元
法定代表人:鲍金祥
联系方式:0573-82768888
注册时间:2010-02-23
公司地址:嘉兴市秀洲新区瑞银商务楼101室
简介:
房地产开发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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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明与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411民初2837号         判决日期:2020-11-18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永明与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明及被告瑞银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永明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追加)确认原告对瑞银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86400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起,原告与瑞银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聘为瑞银公司在瑞银广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月工资6000元,每月先行发放2000元生活费,工资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算。原告实际付出劳动后,瑞银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按月发放部分工资,且瑞银公司按照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直到被告申请法院破产,仍未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瑞银公司破产申请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报债权,但被告(管理人)仅认定原告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对原告申报的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及2019年的部分月份被告未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现依法起诉。 被告瑞银公司(管理人)答辩称:一、因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部分为现金发放、部分为银行转账发放,难以核实。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鲍金祥提供的瑞银公司截至2019年8月所欠职工工资明细表及瑞银公司出具的原告6000元/月工资的证明,管理人经审核确认2015年1月-2018年12月应发原告工资288000元,已发60000元,尚欠228000元。2019年1月-8月期间公司基本停止经营,被告聘用原告为兼职员工(未签订合同),劳务费为2500元/月,因此管理人确认原告2019年度劳务费债权为20000元。二、管理人已于2020年3月10日在公司住所地及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对瑞银公司的职工债权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至2020年3月20日止。职工对公示的职工债权总额及公示所附清单记载的债权具体数额有异议的,可于公示期内向管理人书面提出。管理人在上述公示期内未收到原告关于职工债权的异议函。经过庭审调查,并重新审查原告新提供的证据,管理人认为,如按每月6000元计算,自2010年至2019年,被告尚结欠原告474000元。但在上述期间,原告既是被告的员工,又是被告小工程的承包人,同时又为浙江恒瑞能源科技有限做工程项目,身兼数职,如果按全职员工计算职工债权并不合理,因此,管理人认为对上述欠款474000元中,一半按职工债权计算,另一半按劳务费债权计算较为合理。 原告提供了本院受理瑞银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民事裁定书、瑞银公司破产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瑞银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陈永明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提供了职工债权的审查公示、瑞银公司提供的结欠职工工资的汇总表、陈永明申报工程债权的相关资料等证据。 本院通知瑞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鲍金祥出庭作证。鲍金祥称:我们跟陈永明没有亲戚关系;陈永明曾是我开办嘉兴宇丰特种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的员工,签过劳动合同,他负责公司的基建、水电之类的工程,2008年左右宇丰公司为他买了一两年社保,他老婆也在宇丰公司做,原来做挡车工,后来做统计;陈永明后来跟着我们到瑞银公司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口头与陈永明约定每年工资10万元,我于2010年6月15日给他出具了一份证明,考虑到他做得好不好也不一定,所以没有讲死每年10万元,而是写了每月6000元;瑞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开始是陈永明,后来是吴秋荣,再后来是我。出证明的时候法定代表人是谁我忘了,但实际上瑞银公司是我作主的,陈永明只是出个面作法定代表人;虽然我是甲方代表,但我不可能一直都在工地上,于是让陈永明在瑞银广场工地上做工程总管,就工程上的基建、水电、消防等事务进行监督和(与乙方的)衔接等;陈永明在工地上自工程奠基时即2010年起做到瑞银公司破产时止,2019年前是全职,后来是兼职;当时工程方面还有徐永林、郑秋林等人;瑞银公司的工资一般都是到年底发,有现金,也有转账,转账有时是我的卡,有时是鲍家的卡,现金由财务会计出纳发,瑞银公司发工资基本没有记录;有些员工离职了,离职时员工工资基本都发全了,瑞银公司破产的时候没离职的员工都没发全;等。关于陈永明的工资发放情况,鲍金祥称:从2010年开始每年年底的时候发放2万元,其他的时间没有发;该2万元有现金,也有转账,转账的话2015年前基本上是从我的卡中转出的,个别是朱小平的卡中转的,2015年之后现金多,2017年后鲍家也转过,具体细节我记不清楚;有一年只发了1万元,哪一年我记不清楚;2010年后瑞银广场开工后,没有通过宇丰公司或者我们兄弟俩(指鲍金龙)的关联公司发放过陈永明的工资;我们应该没有按照证明中所称的每月为陈永明发放2000元工资;瑞银公司为陈永明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这个费用包括在我们答应给他的每年10万元之内;等。关于陈永明做工程的相关事宜,鲍金祥称:2014年永联公司(指瑞银广场项目的主体工程承包商)不做了,有些小的工程我们就发包给陈永明做,陈永明做小的工程的时候是在2016年以后,包括浇地皮、排管道以及其他小东西,合同签订过,工程完工后我付过几万元,但大部分都是他垫资的,他也欠人家的款项;等。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鲍金祥的证言,原告否认宇丰公司为其购买社保费用外,其余无异议;被告表示管理人对相关情况的了解主要来自相关清算资料及向鲍金祥的调查。对鲍金祥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陈永明自述:瑞银公司的股东是鲍金龙和鲍金祥,我跟他们没有亲戚关系;认识他们之前,我是做泥工的;26年前,我给他们弟兄俩(指鲍金龙、鲍金祥)建造住宅房屋(位于新塍镇新洛东路)认识他们,我住新洛东路89号401室,他们跟我是邻居;后来我在宇丰公司做,具体做土建、买零配件这一块,没有签劳动合同,这个公司关掉有十年了;2010年3、4月份到瑞银公司做,没有签劳动合同,为何不签我也不清楚;关于我的工资,本来说好是10万元一年,先每个月发2000元生活费,没有年终奖;本来瑞银广场项目鲍金祥说差不多做个四、五年就能完成,谁知道做到现在还没完成;关于工资没有其他书面协议,只有一份证明,这份证明是鲍金祥出给我的,出证明的时间是2010年6月15日;出证明的时候,瑞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能还是我,我做瑞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年多;至于为什么让我做法定代表人我也不清楚,开始时我是同意做的,后来他们不给我钱(指不另外给我钱),我也不愿意做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秋荣(他是瑞银公司里烧饭的);我在瑞银公司里负责瑞银广场基建项目的质量,日常在工地上看施工班组的质量,基本上每天都在工地上,另有一个叫徐永林也是跟我做同样的工作,从2010年做到瑞银公司破产,其中瑞银公司跟永联公司打官司的时候工程停了一年,这一年我也上班去转转,因为老板也没说不用去;我是全职做这个,我自己没有另外做自己的工作;关于工资发放,说好每个月发2000元生活费,开始的时候按月发的,后来是到年底的时候一次性发的;发放形式一开始是转账到我的银行卡,后来也发过现金,谁的卡转的我不清楚;我提供的社会保险证明中的款项是瑞银公司给我交的,交的钱在总报酬之中;2016年左右,浙江恒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鲍金龙为大股东)的厂房也在造,鲍金龙叫我去买些管道,并叫几个人铺管道,因工程款、工资未付,政府通过协商到银行借到钱,然后把我的这个工程款报上去,总共6万多元,政府分三次打到我卡中,我再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我在恒瑞公司没做过其他事情;大约是2016年开始到2019年8月份,瑞银广场项目的浇马路和场地、防水、电缆管道工程,还有修补、粉刷、地下室配电间等,由我叫人来做这些工程,产生200万元稍微多点的费用;我在鲍金龙、鲍金祥的其他关联公司里没有做过;等。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23日,瑞银公司登记设立,股东为嘉兴市高照乡宏丰织造厂和宇丰公司,股权占比分别为51%和49%,鲍金龙为董事长,鲍金祥为董事,沈建强为监事,陈永明为董事兼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永明。2011年9月26日公司变更登记后,鲍金龙为董事长,鲍金祥为董事,沈建强为监事,吴秋荣为董事兼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秋荣。2018年9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秋荣变更为鲍金祥。嘉兴市高照乡宏丰织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鲍金龙。宇丰公司登记为中外合资企业,鲍金祥系法定代表人。另,鲍金龙系恒瑞公司的大股东,股权占比90%。 原告陈永明在宇丰公司工作,瑞银公司设立后到瑞银公司工作。2010年6月15日,鲍金祥以瑞银公司的名义向陈永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敬请陈永明为本公司开发的瑞银广场项目现场负责人,工资6000元/月,先每月发2000元生活费,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根据陈永明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2012年3月至2018年10月,陈永明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缴费单位为瑞银公司;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陈永明作为自谋职业、个体劳动者交纳;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则由恒瑞公司交纳。瑞银公司向陈永明支付报酬的方式包括银行转账、现金及代交社会保险费用(鲍金祥及陈永明均认可,瑞银公司为陈永明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包含在工资总额之中)。2019年9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瑞银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管理人接收到瑞银公司的工资表记载结欠陈永明的工资情况为:2015年度按每月8000元计,已发20000元,结欠76000元;2016年度按每月8000元计,已发放10000元,结欠86000元;2017年度按每月8000元计,已发放20000元,结欠76000元;2018年度按每月8000元计,已发放10000元,结欠86000元;2019年陈永明兼职按每月2500元计,8个月合计20000元;以上合计344000元。管理人对2015年至2018年部分按每月6000元予以调整(即每年扣减24000元),得出陈永明的职工债权为228000元(344000-20000-24000*4);对2019年的20000元按劳务债权处理;对2015年前的职工债权不予认定。管理人于2020年3月对瑞银公司的职工债权予以公告,公告记载的陈永明的职工债权为228000元;在2020年7月20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将职工债权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陈永明对管理人的上述认定不服,认为瑞银公司结欠其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合计286400元亦应计算在职工债权之中,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核对,双方确认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8年底期间陈永明的报酬按每月6000元计算,分别为: 1.2010年(6个半月)应发39000元,已发13000元,尚欠26000元; 2.2011年至2015年每年应发72000元,每年已发24000元,上述5年每年结欠48000元,合计尚欠240000元; 3.2016年应发72000元,已发10000元,尚欠62000元; 4.2017年应发72000元,已发20000元,尚欠52000元; 5.2018年应发72000元,已发0元,尚欠72000元; 以上合计452000元(26000+240000*5+62000+52000+72000)。 关于2019年(8个月)的费用,管理人认为属于劳务费(兼职),按每月2500元计为20000元;加上2018年11、12月本应由瑞银公司交纳的陈永明的养老保险费2080元实际由陈永明自己交纳,管理人认为结欠陈永明的总报酬为474000元(452000+20000+2080)。 根据陈永明的陈述,自2016年起,其承包过恒瑞公司的小基建工程,也承包过瑞银公司的瑞银广场项目的小工程,并向瑞银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建设工程债权。管理人拟确认陈永明的建设工程款债权2009091元
判决结果
一、追加确认原告陈永明对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债权9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永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合议庭
审判员吴海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月勤
判决日期
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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